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3682号
原告:浙江寻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吕塘下村。
法定代表人:倪牧歆,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红路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寻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寻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自起诉日2019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7000元苗木,收到发票后付款。现发票已由被告公司王洪良签收,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9年4月,答辩人向原告购买鸢尾。原告偷换概念,向答辩人发了大花菖蒲。原告称大花菖蒲是鸢尾的一种,但两者是不同植物。原告所发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到答辩人种植现场,但未指出问题,导致答辩人所种植物大面积死亡,工程款至今未结清。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欠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47000元并承诺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植物为鸢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涉案货款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分析。
2.百度百科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大花菖蒲与鸢尾系不同种类植物,花菖蒲为水生植物。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搜索的关键词有异议,应搜索大花菖蒲。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植物是花菖蒲,与被告搜索关键词菖蒲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3.出货总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订购的植物并非原告供应的植物。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0050元的植物,双方结算时,已扣除死亡的大花菖蒲。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原告所供应植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分析。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苗木、花卉种植、销售,农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农业观光项目开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种植、销售城镇绿化苗、普种经济林苗,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古建筑维修工程等。
2019年4月-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健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牧歆联系购买“鸢尾”、欧石竹、玛格丽特、佛甲草等植物。针对“鸢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倪牧歆:“鸢尾是不是也要?”杜健:“要的”;倪牧歆:“大花菖蒲,0.12元/株,6.8米车一车,对吧?”杜健:“一共有多少”……2019年4月11日,倪牧歆向杜健发送起苗照片(大花菖蒲),照片显示原种植环境为水田。2019年5月17日,杜健向倪牧歆发送大花菖蒲种植现状照片,照片显示种植环境为陆地。
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3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8000元的大花菖蒲,于2019年4月19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2050元的欧石竹、玛格丽特、金叶佛甲草的植物,上述货款合计60050元。被告收货后,以无钱、“鸢尾”死亡率高等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2019年7月下旬,倪牧歆与杜健协商核减部分货款后,杜健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欠款承诺书载明,今有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浙江寻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苗木款47000元整;浙江寻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具发票并快递至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寿农农业在收到发票壹周内支付苗木款。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鸢尾”一词可特指一植物学名,亦可指生物分类学中的“鸢尾”科、“鸢尾”属。“鸢尾花”、“花菖蒲”均系鸢尾科鸢尾属中的一种草本植物,两者外形相似,生活习性与生长环境不尽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大花菖蒲”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否支付货款?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鸢尾”,但双方并未明确该“鸢尾”系特指“鸢尾花”,还是可包括与“鸢尾花”形似的其他“鸢尾科鸢尾属”类植物。原告方在微信中提及“大花菖蒲,0.12元/株”时,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方供应的“大花菖蒲”并种植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载明品种名称为“大花菖蒲”的出货单时,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鸢尾”并非系特指植物,而可包括“鸢尾科属”类植物,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花菖蒲”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花卉种植、销售,其应比被告更了解所种植、销售植物的生活习性及生长环境。在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大花菖蒲”植物后,其本应依据诚信原则,告知被告所购植物的生活习性及生长环境,并给予一定的种植、养护指导;被告作为非专业者,在不甚了解所购植物的生活习性、生长环境及已知晓其原种植环境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动向原告方求教,改变植物种植环境,最终因双方过错造成“大花菖蒲”种植养护不当而部分死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结算时,已考虑到双方过错,协商核减了部分货款,被告亦出具了欠款承诺书。被告理应承担按约定期限及约定金额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需指出,诚信乃立人立业之本,今后双方均应引以为戒,诚信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寻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德市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秋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