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通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舟山蓝蓝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蓝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秀东村田畈165-166号秀东田畈民宿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A35T4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蓝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南新庄南侧198-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3H2E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海兰北路288号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174445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山蓝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蓝蓝公司)、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惠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9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惠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公司、股东及舟山蓝蓝公司之间人格认知的混同。本案中可以看到***、***等透过舟山蓝蓝公司显现的两张面孔、两个人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了舟山蓝蓝公司独立于***、***之外的人格、权利和义务。这是原判错误的根本所在。案涉《合作协议》及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陈述的“两会并一会”、通过舟山蓝蓝公司“走账”等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或不予采信。但原判却继承、延续并扩大了《合作协议》法律关系及人格混同的错误,致判决错误。如《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合作”形式和结算路径并不明确,舟山蓝蓝公司并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约定不明的条款作出解释。一审法院应追加《合作协议》的其他当事人***、***、***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到庭接受调查,或向他们释明不主张共同债权的后果。不论案涉工程是***单方完成,还是***的施工只是在履行《合作协议》,均应视为《合作协议》的内部关系和事实,该事实的认定应以《合作协议》中四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证据为准。舟山蓝蓝公司对此节事实的抗辩,必须证明其与“四方当事人”有案涉工程承包及结算的合同,否则其单方陈述不构成对合同履行事实的证明,而只是逃避债务的托词。且即使如《合作协议》约定的“两会并一会”,也不能替代“四方当事人”与舟山蓝蓝公司的承包和结算协议。即使***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否定其为舟山蓝蓝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为班组长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判对该节事实的错误认定可能导致***无法主张该权利。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应按照协议履行”,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的错漏。所谓“应当履行”并不等于实际履行。而是否应当履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不应由舟山蓝蓝公司来主张,而应由合肥蓝蓝公司的四个自然人股东,或至少是躲在舟山蓝蓝公司面孔后面的***、***提出主张和证据,此为原判对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的错漏之处。原判对《合作协议》的认定,是在事实上认定了***主张的债权是“四方当事人”的共同债权;认定“***独自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于法无据。3.原判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两次向法庭提出追加《合作协议》中的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均被一审法院拒绝。 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共同辩称,《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明知案涉工程系“四方当事人”共同承包,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多份录音中上诉人均承认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现却以施工人身份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承包了案涉工程或实际履行了施工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舟山惠生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性质已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因此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判事实查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其上诉具体内容并不涉及原判事实认定部分。原判对于***、***、***、***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准确,基于该《合作协议》内容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判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舟山蓝蓝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欠款等1814388.49元;2.判令舟山蓝蓝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发生的其他欠款783392.36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合肥蓝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因舟山蓝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舟山蓝蓝公司不盈利,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舟山蓝蓝公司应向***支付3336551.28元;合肥蓝蓝公司作为舟山蓝蓝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且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应对舟山蓝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舟山惠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即其可得工程款为2444262.5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舟山惠生公司(甲方)与舟山蓝蓝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ZPC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模块化工程”(项目号:F241)交由舟山蓝蓝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ZPC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模块化工程(项目号:F241),工程地点为舟山惠生公司,工程内容为浙石化二期乙烯装置裂解炉预制安装等(详见设计图纸)。该协议还对工期、计价办法、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5日,舟山惠生公司(甲方)与舟山蓝蓝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舟山蓝蓝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加施工物量进行了调整。2018年12月底到2020年5月左右,***组织人员对F241项目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施工,但***与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对***组织人员施工、进行工资发放的行为系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还是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人力资源职责存在争议。现舟山惠生公司与舟山蓝蓝公司尚未就F241项目价款完成最终结算。此外,舟山惠生公司与舟山蓝蓝公司之间的WZS/CO-EC-2019-046项目项下工程款为43848.56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第二条、合肥蓝蓝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认缴,现变更:(一)甲方***占合肥蓝蓝公司50%股份,其股份转让30%给丙方***;(二)乙方***占合肥蓝蓝公司50%股份,其股份转让15%给丙方***、转让15%给丁方***;(三)转让后甲方***占合肥蓝蓝公司股份20%,认缴资金400万元人民币;(四)转让后乙方***占合肥蓝蓝公司股份20%,认缴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五)转让后丙方***占合肥蓝蓝公司股份45%,认缴资金900万元人民币;(六)转让后丁方***占合肥蓝蓝公司股份15%,认缴资金300万元人民币。第三条、组织机构。(一)合肥蓝蓝公司执行董事由***担任,合肥蓝蓝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由***担任,监事由***担任。(二)舟山蓝蓝公司是合肥蓝蓝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合肥蓝蓝公司任命***担任。(三)合肥蓝蓝公司、舟山蓝蓝公司在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四)合肥蓝蓝公司、舟山蓝蓝公司董事会议,实行二会并一会,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并起草议题和决议。(五)董事会按股权比例表决权,四分之三同意为表决通过。第四条、未经董事会决议,不得对外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借贷和有损股东形情。第五条、出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一)实行每季度、税后清算,预留20%利润为企业扩大再发展。(二)各股东按股比共出资100万元,每季度盈亏按股份比例分担、分享。(三)舟山蓝蓝公司经营资金短缺,通过融资方式解决。第六条、舟山蓝蓝公司经营、管理、待遇。(一)舟山蓝蓝公司的主办会计、出纳会计为兼职聘用制。(二)各股东、监事有权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和督查,查阅财务及其他文件。(三)舟山蓝蓝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责、权、工资、福利、奖罚、重大、特别事项等(包括工作计划、提留比例、人事任免),均由董事会通过执行。(四)舟山蓝蓝公司部门暂设及职责:资料、结算及综合部由丁方***负责,财务及材料设备部由甲方***负责;人力资源及生产部由丙方***负责;业务主管及生产安全质量部由乙方***负责协调。(五)舟山蓝蓝公司经营、管理等,以低成本、高效益为原则。各股东负责的各部门应制定一系列管理制度、流程、方案,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执行。(六)各股东及其相关联人员不得参与内部承包人各种方式合作和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严禁舟山蓝蓝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出现分包、中介、提成、好处等情形。(七)乙方***、丁方***、丙方被委托人***,为现场管理人员。.。.。.(八)甲方***、丙方***,以实际费用报销(含补贴359元/天)。第七条、在舟山惠生公司一、二期施工项目划分。(一)甲乙丙丁四方合作期自2019年1月1日(以惠生二期项目起)。(二)甲乙丙丁各方在舟山惠生公司二期项目经营、投资的盈亏,纳入本合作中。(三)在舟山惠生公司一期项目中经营的盈亏,由甲乙二方承担、享有。第八条、违约、终止:(一)由于一方过错,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他人受损时,由过错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二)经营亏损达到出资额30%的,或舟山惠生公司分包合同无法接受、亏损的,或董事会未能通过一系列制度决议及不履行的,以及违约本协议约定和管理制度的,应终止本协议并追究责任。第九条、其他。(一)甲乙丙丁各方之间经济清算、往来、借款,与本合作无关。(二)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各股东协商解决。(三)遇不可抗力形情,由各股东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至舟山蓝蓝公司解散。(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商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执一份。 再查明,***、***诉合肥蓝蓝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皖0104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蓝蓝公司、***、***协助***将***名下的合肥蓝蓝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合肥蓝蓝公司、***、***协助***将***名下的合肥蓝蓝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皖01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基于合同相对人身份向舟山蓝蓝公司主张权利。***认为,舟山惠生公司与舟山蓝蓝公司签订的WZS/CM-0301-19012-F241项目和WZS/CO-EC-2019-046项目系舟山蓝蓝公司交由其施工完成,其系实际施工人,故舟山蓝蓝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四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系舟山蓝蓝公司交由***、***、***、***四人合作施工,根据该四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人力资源管理职责,案涉工程应当由该四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被有效解除,故该《合作协议》具有约束力,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作协议》明确了***、***、***、***为合肥蓝蓝公司的股东身份、舟山蓝蓝公司为合肥蓝蓝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地位以及该四人在舟山蓝蓝公司的具体职责,同时还明确案涉项目的经营、投资盈亏纳入该合作之中。由此可见,***与舟山蓝蓝公司间的关系并非基于案涉项目转、分包的直接合同关系,现***独自主张舟山蓝蓝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价款及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其他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对舟山蓝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基于舟山蓝蓝公司与合肥蓝蓝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进而要求合肥蓝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舟山惠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4元,减半收取131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向班组长转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舟山惠生公司二期项目部核算项目明细账、情况说明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因***已在一审中提交该些证据,对该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舟山蓝蓝公司、合肥蓝蓝公司、舟山惠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可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单独向舟山蓝蓝公司主张案涉WZS/CM-0301-19012-F241项目、WZS/CO-EC-2019-046项目工程价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肥蓝蓝公司中***占股20%、***占股20%、***占股45%、***占股15%,舟山蓝蓝公司是合肥蓝蓝公司全资子公司;舟山蓝蓝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合肥蓝蓝公司任命***担任,舟山蓝蓝公司运营中的有关人力资源及生产部由***负责。四方合作期自2019年1月1日(以惠生二期项目)起,各方在舟山惠生公司二期项目经营、投资的盈亏,纳入本合作中;在舟山惠生公司一期项目中经营的盈亏,由***、***承担、享有。该《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为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2022)皖01民终8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称《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一审申请追加《合作协议》其他各方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讼争焦点是***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间的内部结算、分配,《合作协议》其他三方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2019年3月1日,舟山惠生公司与舟山蓝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舟山蓝蓝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加施工物量进行了调整。诉讼中,舟山惠生公司确认WZS/CO-EC-2019-046项目系由舟山蓝蓝公司承揽施工,工程款43848.56元已结算给舟山蓝蓝公司。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7月23日,***代表舟山蓝蓝公司与舟山惠生公司结算了该WZS/CO-EC-2019-046项目价款。故根据现有证据,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显然都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 虽***曾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施工,且为部分班组长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诉讼中其并未提交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合肥蓝蓝公司或舟山蓝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个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基于《合作协议》中各方明确约定合作期自2019年1月1日(以惠生二期项目)起,***系舟山蓝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之事实,而***在诉讼中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基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为舟山蓝蓝公司高管和管理职责所为。故依据现有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判据此认定***与舟山蓝蓝公司间的关系并非基于案涉项目转、分包的直接合同关系,现***独自主张舟山蓝蓝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欠款及其他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应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