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通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哈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624号 原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秀山乡海兰北路288号一号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174445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市哈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秀山乡秀东村田畈165-166号岱山县秀东田畈民宿有限公司8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A3F16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哈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年3月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金额150万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1.被告哈黑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1474297.3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7504720.72元-(被告累计申报工程量金额7590525.91元-10%管道预制费用759052.59元-被告领用焊材等费用801049.93元)];2.被告哈黑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10%管道预制费用金额变更为“680969.59元(扣除管支架预制费用)”,将领用焊材等费用金额变更为“794745.63元(扣除2019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WZS/CM-0301-19013-F217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ArcticLNG2项目中管道建造工程TMR-001模块管道预制与安装相关的全部工作;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工程量最终计算总价的计价方式。此外,合同还对各项单价、被告的工作范围、施工消耗材料的负担、甲方扣款事项、双方结算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进场施工,当年12月单方退场,因此,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能进行最终结算。该合同项下双方确认的暂估工程量累计金额为人民币7590525.91元(不含已另案处理的窝工一节对应的价款481422.3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进度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7504720.72元(不含窝工价款)。因被告中途退场,仅施工部分管道预制工作,未实施管道安装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应扣除预制工作部分费用计759052.59元。另,被告施工期间,领用原告焊材、劳保用品、**、办理厂牌等需扣除费用801049.93元。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相关扣项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不要求预留质保金。 被告哈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实质上的安装工作确实没法体现,但系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图纸、焊材才导致被告不能完成管道安装,原告先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10%的扣款责任。第二,即便被告需要承担10%的扣款责任,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首先,案涉19013号管线合同的总工程量应为8869559元,原告少计算80多万元,包括劳务的64万余元和管道工人去做结构合同项下工作产生的工程款15万余元。其次,结算单中的管支架、护板、加强板等合计1531048元均系单独的施工内容和计价方式,不属于管线预制,即便扣项10%成立,也应将上述对应款项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领用焊材、劳保用品等费用及**、水电、物业、工牌等相关费用,领用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六张票据中载明的款项尚未在其他地方扣除,虽然该六张票据确实已进行税务扣款,但该票据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认可正常价格标准。若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主张的六张票据中载明的款项合理,被告也只同意扣除四张,因被告认为其中票号为30763037、30763036的两张票据载明的款项发生在19011号钢结构合同项下,故应在钢结构合同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在案涉合同中予以扣除。关于钢结构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进场,2020年4月末退场,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另因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不包括案涉管线合同),目前已立案但尚未审结,该案中被告自认所有合同项下焊材等扣款费用为60万元,故在本案中的扣款应予以去除。第四,原告尚欠被告案涉管线合同项下2021年1月份未结算工程款354206.05元,被告虽曾就该款起诉至贵院,但被判决驳回诉请,被告不认可该判决,故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甲方)和被告哈黑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WZS/CM-0301-19013-F217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ArcticLNG2Project,工程内容为ArcticLNG2项目管道建造工程(详见设计图纸);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相关要求完成ALNG2项目TMR-001模块管道预制与安装相关的全部工作(暂定),具体以甲方实际安排为准,甲方有权结合实际生产状况进行工作调配,工程范围及工作范围详见附件1。此外,合同还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完工日期、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专用条款附件1约定工程及工作范围包括管线预制和管线安装,其中管线预制的工作内容包括包板、加强板下料切割加工,碳钢、合金钢管线的预制,及相关管鞋、护板、加强板、LUG等所有附件的安装等,管线安装的工作内容包括管支撑预制及成品管支撑涂装前后交接及装卸等工作、管线安装工作、管支撑的安装等。通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此外,双方就该《管道工程合同》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一)主要载明:为满足现场灵活派工及结算需要,现细化了原合同价格表中各项工作的综合单价,详见附件5,更新后的价格表从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执行,2020年7月20日及以前已结算物量按照原合同单价执行(管支架制作与安装除外,已制作完成物量和未制作物量均按照更新后价格进行结算)。管道预制价格包含了10%的预留费用,待乙方完成了对应管道安装工程量后才能支付给乙方,若乙方仅完成了管道预制,甲方将不予支付以上预留费用。于2020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主要载明:因生产安排调整,由乙方负责1#模块全部管线预制工作(管线安装工作取消),更新后的工作内容和计价方式详见附件5(含新增借工计价表、管靴包板、支管加强板施工单价,并调整了管支架制作和零星用工单价),之前已结算物量按原合同执行(管支架制作除外,已制作完成及未制作物量均采用更新后的价格进行结算),暂未结算物量均采用更新后的价格表执行。补充协议(二)附件5合同计价办法及价格表约定各类钢管预制、管支架制作、管靴包板、支架加强板、零星用工暂定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等,下方附“表内单价包括除表内子目外的包括在工程及工作范围内所有相关工作内容,没有的价格子目,没有价格或者未单独列项的子目或项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表内价格中”等内容。补充协议(二)附件5约定的各类钢管预制综合单价在补充协议(一)附件5约定的综合单价基础上均下降了10%。 2020年3月,被告哈黑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被告退场,未完成管线安装工作。哈黑公司共就上述工程申报工程进度款7590525.91元(不包括焊工窝工款项),其中管支架产值金额为780830.06元,标准管支架护板和支管加强板的产值金额为750218.64元,哈黑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上述工程进度款7504720.72元。 另查明,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记录12月份完工量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材料类型为碳钢管CS、SS及合金钢钢管)中载明的预制综合单价与补充协议(一)附件5约定的综合单价一致。标准管支架护板和支管加强板12月份完工量即为累计完工量。 又查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领用焊材、劳防用品等若干,并产生水电、物业、住宿、工人办理厂牌等费用,双方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22964610(金额77419.31元)、22964590(金额233660.20元)、22964589(金额29653.70元)、22921167(金额26808.46元)、30763037(金额407948.02元)、30763036(金额25560.24元)的六张票据项下的费用目前尚未支付,且上述六张票据均已由被告申请并完成税务抵扣。以上六张票据总金额为801049.93元(含税),其中2020年4月前(含4月)发生的费用金额为343769.91元,2020年5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金额为457280.02元。 除上述案涉《管道工程合同》外,原、被告还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WZS/CM-0301-19011-F217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结构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被告于2019年7月进场,2020年4月退场,该合同尚未完成结算。 再查明,2021年7月,哈黑公司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浙09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认定哈黑公司窝工损失(含税价)为481422.38元,**公司已支付385137.90元,并判决**公司向哈黑公司支付焊工窝工损失96284.48元,驳回哈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22年6月,哈黑公司再次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赔偿2020年8月至9月两个月的窝工损失共673723.40元,支付管线合同2021年1月未结算工程款204910元。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22)浙09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哈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其专用条款附件1、附件5、补充协议(一)及其附件5、分包进度款申请单/进度确认单、分包工程结算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附件、(2021)浙09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及其附件5、19013号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等,本院调取的税务证明及原、被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扣除10%的管道预制费用;2.若前项可扣除,是否应将标准管支架护板、支管加强板的款项在计算基数中剔除;3.六张票据载明的领用焊材等费用是否可全部扣在案涉管线合同项下。 针对争点一,原告认为,因前期双方价格约定不合理,预制价格过高,安装价格过低,故签订补充协议(一)进行了相应调整,约定必须完成安装,否则将扣留预制费用的10%,现被告未完成安装,原告亦未在确认产值时提前扣留该笔费用,故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虽然未实质上完成安装工作,但系因原告先行违约造成,故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协议书》过程中,根据施工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从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的过程和内容看,其中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管道预制价格包含了10%的预留费用,被告完成了对应管道安装工程量后才能予以支付,若未完成则不予支付该10%的预留费用”,此条款应视为双方根据分包协议的履行情况对工程计价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调整。之后,在明确被告不再进行管道安装工程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并重新制作价格表(附件5)将各类钢管预制综合单价在补充协议(一)价格表基础上下调了10%,由此可见,在未完成安装工作的情况下,下调10%后的价格才是双方确认的管道预制部分最终应结算的价格。现自补充协议(一)价格表执行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退场止已完成结算的管道预制工程量均系按未下调后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扣除10%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7月20日(含)前已结算物量金额为287029.07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并不属于10%的调整范围,应予以剔除。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的适用条件与是否违约无直接的关联性,且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在明确不再进行管道安装的前提下签订的,故被告关于未进行管道安装工程系原告违约造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点二,原告认为,管支架护板、加强板属于管道预制的一道工序,且根据补充协议(二)价格表内容可见,管支架护板组价上与预制内容有关,故不同意剔除。被告认为,管支架护板、加强板系单独的施工内容和计价方式,不属于管线预制,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护板、加强板的价格系在双方明确被告不再进行管道安装工程后约定,若如原告所述,护板、加强板应计入管道预制价格,那么在定价时与各类钢管一样直接下调10%更符合客观情况;同时,案涉护板、加强板的物量有且仅发生在补充协议(二)签订当月,且系在协议签订后结算,根据该协议约定,应按新的价格表执行,原告要求再下调10%,缺乏依据,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争点三,被告认为,虽然领用情况属实,该六张票据也确已进行税务扣款,但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即便扣除,其中票号为30763037、30763036的两张票据载明的款项也应扣在钢结构合同项下。原告认为,2020年1月到3月期间案涉合同项下就陆续存在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六张票据相应费用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领用焊材、劳防用品等若干,并产生水电、物业、住宿、工人办理厂牌等费用,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约定予以承担。被告已将案涉六张票据全部申请并完成税务扣款,现其又抗辩对该六张票据载明的金额及对应的项目数量等有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尚未对案涉六张票据中的款项予以支付或在工程款中抵扣,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目前无法明确六张票据所涉费用均发生于管线合同项下,考虑钢结构合同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亦提出抗辩,故本院结合钢结构合同2020年4月份退场等情况,酌情确认发生于2020年4月前(含4月)的费用在钢结构合同项下予以结算,此后发生的费用在案涉管线合同项下扣减,并确认在本案中扣减的金额为457280.02元。至于被告主张其已在另案中自认扣除60万元上述费用,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案涉管线合同的总工程量为8869559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总工程量为7590525.91元(不含窝工),其中管支架产值780830.06元、标准管支架护板和支管加强板产值750218.64元、2020年7月20日前已结算物量金额287029.07元,并确认10%款项金额为577244.81元[(7590525.91元-780830.06元-750218.64元-287029.07元)×10%],案涉六张票据扣款金额为457280.02元。上述两项应扣未扣款项共计1034524.83元,被告已实际领取工程进度款7504720.72元,原告超付948719.64元。因案涉合同已终止,故对于该超付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案涉管线合同项下尚有2021年1月未结工程款354206.05元,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就该款项另案起诉,判决已生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哈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948719.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22309元,由原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被告舟山市哈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伶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