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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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522号
原告:舟山同成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大坑村林家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DMCPF72。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海兰北路288号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174445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舟山同成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制造公司)与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2022年11月8日,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被告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成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6532.67元,质保金409993.35元,合计人民币1226526.0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8月1日、9月10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分别将F217-GBS1项目结构建造工程、F217-GBS2项目结构建造工程、ArcticLNG2项目管道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计价办法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结构中有施工联络函WZS/CC-07-02-TC-030WZS/CC-07-02-TC-031WZS/CC-07-02-TC-034WZS/CC-07-02-TC-035WZS/CC-07-02-TC-036WZS/CC-07-02-TC-037WZS/CC-07-02-TC-038WZS/CC-07-02-TC-039WZS/CC-07-02-TC-040WZS/CC-07-02-TC-041WZS/CC-07-02-TC-042WZS/CC-07-02-TC-043十二份金额108332.5元。我公司按照**管理要求完成此项工作,中途我公司也有邮件确认此工作,双方都知道此工作。结果结算中由于**沟通原因不承认此项工作,现我方要求**公司全额支付此费用。另外,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了项目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厂区内管廊模块制作给原告点工做,双方对计价办法及价款结算、支付等进行相关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6532.67元,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09993.35元,共计人民币1226526.02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编号为19108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126338.54元,编号为19025号合同项下被告多支付原告92298.95元,编号为00018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148545.38元,编号为19211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807526.82元,编号为19131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44622.1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分包合同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F217-GBS1、F217-GBS2项目结构建造工程、ArcticLNG2项目管道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计价办法及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项目劳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管廊模块制作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计价办法及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3.生产性项目分包合同审批申请、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包进度款申请单、分包工程结算书若干,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F217-GBS1项目结构建造工程、ArcticLNG2项目管道建造工程、管廊模块制作的劳务进行了结算。
4.施工联络函、施工联络函反馈单、无损检测返修通知单,2022年7月7日的分包进度款申请单、分包工程结算书若干,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的F217-GBS1项目结构建造工程,但被告拒绝结算。
5.2021年3月27日分包进度款申请单进度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18287.69元,已支付金额112373.31元;
6.2020年11月28日分包进度款申请单进度确认单1份,同成公司点工花名册1份,分包工程量审批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71637.11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63055.26元;
7.2020年12月28日分包进度款申请单进度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206539.28元,已支付金额196212.32元;
8.2021年1月25日分包进度款申请单进度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87933.13元,已支付金额178536.47元;
9.2021年2月27日分包进度款申请单进度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208045.01元,已支付金额197642.76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2020年7月20日、8月1日、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3份分包合同,分别为WZSCM-0301-19108-F217(GBS1结构合同),F217-GBS2-08-0204-00018(GBS2结构合同),WZSCM-0301-19025-F217(管道合同)。一、被告现基于每个合同关系相对性向法院分别具体展开**有关事实内容:1.19108合同项下,双方已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483198.9元,已付1282700.41元(含冲抵原告领焊材、劳保及住宿费用扣款105712.25元,已开票),扣除5%尚不成就条件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126338.54元。2.00018合同项下双方未形成结算协议,进度款被告已支付1978456.04元(冲抵原告领焊材、劳保及住宿费用扣款80000元,已开票),基于00018合同项下的完工量,被告并不存在欠付进度款,原告尚需扣款5万元。3.19025合同项下,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4212385.83元,已经支付4094065.49元(冲抵原告领焊材、劳保及住宿费用扣款201195.12元,已开票),双方确认:被告已超付原告完工结算款92298.95元,该部分金额可与19108合同项下的126338.54元对应的冲抵。二、关于施工联络函部分。首先,先暂且抛开原告举证的施工联络函之有效性不谈,仅从内容本身来看联络函归属于“F217结构GBS2”,与上述3份合同中00018号合同工程名称相符,且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在00018合同项下进行过多次费用结算,因此,它属于00018合同项下的争议内容。其次,双方合同中对于各自的项目经理约定的十分清楚,被告的代表系***,该等联络函本身均无被告有权代表的签署,故属于无效。再次,暂且抛开有效性不谈,联络函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原告的工作内容,鸿途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明确工作任务交接于原告完成(见被告举证),被告也与原告结算支付过CN节点完成物量的费用。因此,无论从联络函的形式有效性还是内容而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费用。最后,联络函施工内容均为CN节点质量缺陷的返修,且有具体的构件号,与鸿途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作量交接确认单内容中构件号完全一致,再次说明此缺陷修复工作隶属于原告应履行的工作和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费用。此部分纠纷实属原告与鸿途公司工作交接时评估不足导致,属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告举证的编号为00338的合同,该合同被告未与其签订,并不属实,不在本案的审理内容。就原告举证而言,本案的审理范围系WZSCM-0301-19108-F217(GBS1结构合同),F217-GBS2-08-0204-00018(GBS2结构合同),WZSCM-0301-19025-F217(管道合同),而在上述3份合同项下,除去质保金条件不成就、且质保金数额也并非原告主张的409993.35元之外,经过冲抵后在未计算尚存扣项的情形下被告欠款金额34039.59元。另,被告与原告之间尚存在部分扣项未扣除,涉及该部分内容,被告保留另案或反诉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编号为00018号合同是钢结构及管道。编号为19211号合同、编号为19131号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鸿途公司共同签署的工作范围的确认书证4页、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00018合同项下的分包度款申请单4页和00018合同扫描件,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的内容是承接鸿途公司的,暂且抛开施工联络函的真实性不谈,仅看内容系原告本身的工作内容,被告在00018合同实际履行中为此节工作支付过对价。
本院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依据为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编号为00018号合同、编号为19211号合同、编号为19131号合同,其中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编号为00018号合同为承揽合同,编号为19211号合同、编号为19131号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告知原告五份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只审理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编号为00018号合同,其他两份合同另行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及本案的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的结算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编号00018号合同,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但未最终签名认定,且联络函中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指定的委托人。同时认为施工联络函中的工程就是原告与鸿途公司工作交接单中需返修的工程,同时对申请单中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未涉及本案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编号为00018号合同及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的结算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事后,原、被告对编号为19108号合同、编号为19025号合同进行了结算。编号19108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126338.54元,编号为19025号合同项下被告多支付92298.95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鸿途公司CN节点工作量确认单,鸿途公司的部分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需返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8号合同,将部分未完工及需返修的工程由原告继续承建。编号为00018号合同项下,原告尚需支付水电费、焊材、劳防用品、住宿服务费等5万元。
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的质保期为实际装船发运后36个月或整个模块组装成装置并出具装置启动证书6个月(上述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外加一年的潜在缺陷期,潜在缺陷期为质保期满后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支付多少编号00018合同项下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尚需支付编号为00018号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48545.38元。被告认为,编号为00018号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24.44元,12份联络函的价款不能计入。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络函系原告2020年及2021年1月的施工,该部分工程系编号00018号合同项下的工程,双方没有争议,故对被告认为施工联络函的签名非被告指定人员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工程款是否由原告享有。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系鸿途公司交接给原告工作中需返修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在交接中明确需返修,表明该部分工程在交接时为不合格产品,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返修,达到合格的标准,原告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2年7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进度款申请单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但系被告发给原告,被告未提供推翻该申请单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进度款申请单不是最终结算不予采纳,确认编号00018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545.38元。被告认为尚需扣除5万元各种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在编号00018号合同项下尚可得工程款98545.38元。编号19108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126338.54元,编号为19025号合同项下被告多支付92298.95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32584.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同成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8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8元,减半收取7919元,由原告舟山同成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69元,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舟山同成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