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林浙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同款26701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67013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处财务丁某、张某1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与***进行客户合同款、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等业务结算,丁某、张某1就上诉人客户合同未回款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介绍费即报销费抵账的行为视为“职务代理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丁某、张某1系上诉人处财务人员。作为财务人员在无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仅有对账、记帐、报表的权力。一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行被上诉人称财务已经上诉人授权同被上诉人办理抵消事宜,被上诉人就该种说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财务人员具有上诉人授权办理抵账事宜,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处财务人员丁某、张某1并无办理抵消的权力。同时说明,被上诉人明知财务人员办理抵账事宜需要特别授权,无公司特别授权不能办理抵消事宜。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5、6、7月份报销费用的确认单据,可以证明涉及费用问题需上诉人处经理亲自核实并签字确认,该种方式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发生费用的方式,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对此种方式是明知的,有权与其确认费用的系上诉人处经理而非财务人员即可决定抵消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应严格审查上诉人处财务人员丁某、张某1是否有决定抵账的权力,被上诉人亦认可财务人员抵账需要有公司的授权,否则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抵账的权利。一审法院不负责任的推定财务人员具备决定抵账的权力,财务人员的抵账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基于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庭审。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辩论结束后再次允许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并再次组织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本案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垫付介绍费明细及证人证言)不但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垫付介绍费明细”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将即便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证人张某1原系上诉人处员工,现已离职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时系带着提前准备好的稿子,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证人张某2、李某当庭认可系跟着被上诉人干,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三行,“***于2020年12月8日写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9-11月份客户介绍费118367元,报销费7939.42元。用客户王春茂、李书燕、毛善寿、王化松所欠光伏款抵扣。客户光伏尾款由我本人去收,客户介绍费由我本人发放给介绍人,如果客户产生纠纷,由我本人处理。与公司无关。”该份证据在二次开庭的“法庭笔录”中未有该证据的相关记录,但,在判决书中有所记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与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在日常业务过程微信对账及报销、顶账记录、证人证言、垫付介绍费付款记录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对其公司财务人员丁某、张某1身份的自认和2020年5、6、7月份被上诉人介绍费抵顶上诉人客户未回款的自认,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确信被上诉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为上诉人垫付介绍费、报销费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公司日常管理中存在用客户光伏合同未回款抵顶被上诉人垫付介绍费及报销费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与上诉人公司就欠其未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顶。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财务丁某2020年11月12日及2020年11月13日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明细载明:***客户未回款的抵账数额:那付德抵账39600元,陈竹明抵账79000元,毛善寿抵账2247.46元,合计抵账数额120847.46元。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财务人员丁某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明细载明:被上诉人***9月份至11月份介绍费金额118367元,报销金额7939.42元,合计126306.42元,抵账客户明细为王春茂38320元,李书燕64420元,毛善寿9465.54元,王化松13848元,抵账数额合计126053.54元。上述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欠其未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共计抵顶上诉人客户未回款246901元。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上诉人案涉合同未回款项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2020年5、6、7月份介绍费、报销费的抵账事宜。上诉人认为,案外人丁某、张某1作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从事财务工作,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进行客户合同款、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等业务结算,丁某、张某1就上诉人客户合同未回款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上诉人辩称财务丁某及张某1与被上诉人的抵账行为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如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每次与业务经理对账时,都要有公司负责人出具书面授权证明或签字确认,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财务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的抵账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就擅自与***抵账的可能性较低。故应当认定财务人员丁某、张某1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未回款与***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进行抵账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垫付介绍费的事实及公司在日常理中存在用客户未回款抵顶介绍费及报销费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其财务张艳艳的聊天记录中仅显示2020年5、6、7月份介绍费抵顶情况领导胡经理签字,该属于上诉人内部文件,丁某虽仅部分提供出示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自认其明确指示其财务张艳艳负责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欠其未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顶客户未回款项的事实。3.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处职工,与财务丁某、张某1等其他职工全部是同事关系,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利害关系的理解有误。且一审法院并没有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而是结合多方证据和当庭调查的综合认定,并无不当。4.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微信财务对账、报销、顶账明细(含介绍费代为支付的部分截图),证据足够确实充分,但为了便于法庭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补充介绍费转账的全部截图证据,获得了法庭批准后才开庭质证,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一审法官院并没有仅凭证人证言和补充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而是结合多方证据和当庭调查的综合认定,并无不当。5.被上诉人整理的垫付介绍费明细仅是对介绍费转账的一个图文展示,便于上诉人和法庭核对证据数据开展质证和核实,并没有单凭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多方证据和当庭调查的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和绩效、垫付报销费未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6701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67013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投缴社会保险。被告负责平度区域的光伏发电系统的推销工作,客户在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客户收取合同款,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投资成立“青岛康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并交回合同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丁某,张某1曾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进行客户合同款、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等业务结算。***曾系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离职。***在职期间负责平度区域的光伏发电业务的推销工作,与客户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并收取相应货款。***认可在职期间共有客户合同款194733元(包括邢付德未回款39600元、陈竹明未回款79000元、毛善寿未回款11713元、李书燕未回款64420元)未交回原告处,但主张194733元的客户合同款已经抵顶原告尚欠的介绍费及报销费。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5、6、7月份的介绍费共计55123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30日上午11:19,***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财务丁某5至8月份垫付介绍费明细计76893元,报销明细计44644元;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5月份介绍费5900元,6月份介绍费17930元,7月份介绍费31293元,8月份介绍费21770元。报销费44644元,共计121537元,备注:121537元,从全款客户邢付德、陈竹明、毛善寿光伏尾款中扣除。2020年11月12日下午16:42、2020年11月13日中午12:5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某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对账明细要求被告进行核对,该明细中载明***客户未回款的抵账数额:邢付德抵账39600元,陈竹明抵账79000元,毛善寿抵账2247.46元,合计抵账数额120847.46元。2020年12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张某1发给原告财务丁某对账明细一份,2020年12月8日08:49,张某1给丁某发送对账明细一份,两份对账明细显示被告***9月份至11月份介绍费金额118367元,报销金额7939.42元,合计126306.42元,抵账客户明细为王春茂38320元,李书燕64420元,毛善寿9465.54元,王化松13848元,抵账数额合计126053.54元。***于2020年12月8日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9-11月份客户介绍费118367元,报销费7939.42元。用客户王春茂、李书燕、毛善寿、王化松所欠光伏尾款抵扣。客户光伏尾款由我本人去收,客户介绍费由我本人发放给介绍人,如果客户产生纠纷,由我本人处理。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提交的补充证据(***垫付介绍费明细)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能够采信;二、***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267013元。关于焦点一、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垫付介绍费明细)及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1、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涉及被告***介绍费的垫付情况,证人张某1、证人李某、证人张某2的当庭陈述均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能影响判决的结果。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影响法院对于该证据的采信。原告质证称证人张某1系当庭宣读事先准备的草稿,法院经当庭审查张某1持有的材料及张某1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开展推销业务过程中存在为原告客户垫付介绍费的情况,原告公司日常管理中存在用客户光伏合同未回款抵顶被告***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等情况。关于焦点二,***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67013元的合同款。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款722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且***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款7228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款194733元,***主张已经与原告公司欠其未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顶。被告提交原告财务丁某2020年11月12日及2020年11月1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明细载明:***客户未回款的抵账数额:邢付德抵账39600元,陈竹明抵账79000元,毛善寿抵账2247.46元,合计抵账数额120847.46元。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8日,原告财务人员张某1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明细载明:***9月份至11月份介绍费金额118367元,报销金额7939.42元,合计126306.42元,抵账客户明细为王春茂38320元,李书燕64420元,毛善寿9465.54元,王化松13848元,抵账数额合计126053.54元。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合同未回款194733元与***代原告垫付的5-11月份介绍费、报销费的抵账事宜。法院认为,案外人丁某、张某1作为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进行客户合同款、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等业务结算,丁某、张某1就原告客户合同未回款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原告辩称财务丁某及张某1与被告的抵账行为没有原告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如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每次与业务经理对账时,都要有公司负责人出具书面授权证明或签字确认,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财务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的抵账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就擅自与***抵账的可能性较低。故应当认定财务人员丁某、张某1与***关于合同未回款194733元与***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进行抵账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且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垫付介绍费的事实及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用客户未回款抵顶介绍费及报销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未回款194733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当时就2020年关于绩效提成写的一个申请,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关于绩效提成申报流程、审批流程。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除了申请人***及时间2020年10月26日系本人书写,其他均系后填的;关于业绩的申报及审批流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的客户未回款项已经抵顶了被上诉人代为垫付的介绍费、报销费用;关于业绩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向上诉人主张欠发工资以及未支付的绩效提成,而该证据中关于介绍人张某2业务能力突出,租赁给予35元/块组件全款给予0.5元/瓦,与一审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财务报表中介绍人员的介绍费标准完全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评析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财务人员丁某、张某1为被上诉人办理费用抵顶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以及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补充证据(***垫付介绍费明细)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上诉人自认丁某、张某1系其财务人员,上诉人主张丁某及张某1与被上诉人的抵账行为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每次与业务经理对账时,都要有公司负责人出具书面授权证明或签字确认,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财务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涉及***介绍费的垫付情况,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能影响判决的结果,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上诉人不予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与否。
综上所述,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珍平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