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2575号
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033455XP。
法定代表人:林浙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6701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67013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投缴社会保险。被告负责平度区域的光伏发电系统的推销工作,客户在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客户收取合同款,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投资成立“青岛康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并交回合同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行为,在被告辞职前,已经与原告进行对账、顶账,原告认可顶账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尚欠被告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垫付介绍费、报销款共计117735.65元未支付。2、被告没有成立“青岛康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勤于工作、业绩突出,没有作任何违反原告公司章程的事。3、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并拖欠被告绩效工资,被告将保留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2、青岛康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投资成立青岛康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公司占有股权30%,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已经成立了公司。
证据3、***辞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辞职原因是本人要自己干,与证据1解除合同的时间是相吻合的,与证据2被告在离职前投资成立公司也是相符的。
证据4、微信截图交易详情一份共七次转账记录,是本案诉讼之前案外人李文泉将货款转给被告,转款数额是253116.7元,***给公司入账180836.7元,剩余货款72280元没有上交公司。
证据5、购销合同八份、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及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十份。八份购销合同的客户分别是邢付德、崔德高、李海军、张永光、佳信合、陈竹明、毛善寿、李书燕,就是这八份合同出现问题。其中涉及崔德高、李海军、张永光、佳信合这四个客户的款项均已回收,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邢付德的合同金额是46200元,扣除我方认可被告的6600元成本费,剩余款项39600元被告未上交公司;陈竹明的合同款项是102300元,扣除公司认可的成本费用3300元,被告只交回20000元,剩余货款79000元未上交公司;毛善寿的合同款项为33759元,扣除成本费2046元,被告只上交20000元,剩余11713元未交给公司;李书燕的合同款项为74048元,扣除成本费4628元,被告只上交5000元,剩余64420元未上交公司。上述四份合同共计194733元未交回公司,与公司收款收据相吻合。
证据6、收据一份共五张,证明被告向客户收取货款的事实,原件被告一直未与公司做交接,原始单据在被告处,原告公司没有原始单据,具体被告向客户收取了多少钱原告公司也不清楚,该收据的记账联都在被告处,收据的左下角有被告***的签字,该收据是被告***向合同客户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原告要求被告辞职,发展被告为平度市场的二级代理,让被告自己独立干;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并非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高管,在原告就职期间,并没有参与该企业的实体经营,没有做出任何违反原告公司章程的事情;对证据3、辞职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应当提交原件,辞职申请中称自己干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谈妥发展被告为平度市场的二级代理,所以被告才自己辞职,否则的话被告不会主动辞职,放弃劳动者应获得的离职权益;对于证据4,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里面备注的款项用途部分不清,还有的三笔没有具体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收客户的应收账款已经于离职前全部与公司交接完毕,被告现在不欠公司钱,原告还欠被告的工资、绩效及未报销费用,被告举证时会提交证据,在2020年12月3日和12月8日,原告处的财务人员丁艳艳和张某1,已经将李文泉的客户王化松未回款13848元及王春茂的未回款38320元与***的垫付款部分抵顶;对证据5中购销合同及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收账款明细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关未回款已经抵顶。根据合同显示,崔德高、李海军、张永光、佳信合是全款付款的客户,没有未还款,原告明细上显示被告所有收到的款项已经付清,其他四份合同也是全款客户,应收账款明细上面显示的费用就是介绍人费用该费用已经由公司向介绍人先予支付(全款客户先予支付介绍人费用),未回款数目194733元我们无异议,但被告以代为垫付的其他介绍费(贷款租赁客户的介绍费)与原告就相关未回款予以抵顶,后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后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相关客户未回款已经与被告垫付介绍费及报销费抵顶,截至目前,原告尚欠被告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及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应收账款明细有异议但对该应收账款记载的未回款数额194733元无异议,对该应收账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收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财务工作人员丁艳艳的微信基本信息、与***的全部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原告处客户光伏合同未回款抵顶***垫付2020年5月-8月介绍费的抵顶明细、抵顶收条、2020年5-11月份介绍费及报销费明细。证明①丁艳艳系原告财务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负责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绩效、抵账等财务结算业务。②***通过介绍人的方式发展光伏客户业务,原告按照标准支付介绍人介绍费,并对业务经理报销费用结算。案涉贷款、租赁客户前期介绍费由被告***垫付,后续原告用光伏合同客户未回款与该介绍费抵顶。2020年5月份被告代原告垫付介绍费5900元,6月份垫付介绍费17930元,7月份垫付介绍费31293元,8月份垫付介绍费21770元,综上2020年5-8月期间,被告合计为原告垫付介绍费76893元,应报销费用44644元,上述费用共计121537元(其中5-7月的55123元由胡经理签字确认,其他的数额及9-11月份的费用,财务已经经原告处授权与我们抵顶)。该款项与客户邢付德(39600元)、陈竹明(79000元)、毛善寿(5-8月2247.46元)光伏合同未回款抵顶完毕,零头689.54元为了抵顶方便,我们放弃了。
证据2、原告处财务丁艳艳与内勤张某1、***的微信基本信息、张某1在原告公司的社保缴费基本信息、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原告处客户光伏合同未回款项抵顶***垫付2020年9月-11月介绍费的抵顶明细、抵顶收条、2020年9-11月介绍费、报销费明细等。证明①张某1系原告财务工作人员,负责业务记账、核账等工作。张某1与丁艳艳、被告***通过微信负责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绩效、抵账等财务结算业务。证明②2020年9-11月期间,被告合计代原告垫付介绍费118367元,应报销费用7939.42元,上述费用共计126306.42元。该款项与客户王春茂(38320元)、李书燕(64420元)、毛善寿(9465.54元9-11月)、王化松(13848元)光伏未回款抵顶完毕。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请的光伏合同未付款实际已经在被告离职前,通过原告财务丁艳艳、内勤张某1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2020年5月-11月介绍费、报销费抵顶,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资、绩效、报销费用尚未结清。被告违反诚信基本原则,涉嫌恶意诉讼。
原告质证称,对于张某1及丁艳艳的微信基本信息、张某1在原告公司的社保缴费(2019年-2021年)无异议。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丁艳艳是原告处的财务人员,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的支出没有决策权,他们应该向领导请示,由领导决策。聊天记录中有胡经理签字的2020年5.6.7月份的报销费用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回去落实。租赁销售客户介绍费确实没有支出,公司规定介绍费应该由介绍人本人到公司领取或约定指定地点由财务人员亲自发放,避免销售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做假账,虚假报销。该款项没有发放是因为不能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无权支取这份款项,只是数额可以由销售负责人即被告进行确认。微信聊天中涉及的5-7月的费用确实没有支付,但是经理和被告都已经签字确认,对数额进行核实认可。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微信聊天的丁艳艳及张某1都是原告处的财务人员,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的支出没有决策权。上述款项只有胡经理签字的三个月认可,其余的都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于庭审后提交补充证据:证据1、***垫付介绍费明细一份,证明涉案未回款项全部抵顶,被告代原告垫付介绍费。具体见明细及聊天记录。
证据2、申请证人张某1、证人张某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当庭陈述,介绍费标准是公司会议决定,介绍费的抵顶是由公司授权的,张某1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开展的工作行为都是由公司授权的。三个业务经理介绍费已经全部抵顶完毕,公司没有争议;证人张某2当庭陈述,曾在原告公司跑业务,跟着***干,因为业绩突出所以张某2介绍费比别人高,介绍费原告公司未付,都是被告***支付的,***支付介绍费的形式都是通过现金或者微信给的,都有收条;证人李某当庭陈述,介绍费是通过原告公司同意才抵顶未回款的。有部分的介绍费仅用客户未回款抵顶是根本不够的,原告公司应该支付剩余的没有抵顶的介绍费。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质证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庭审辩论结束。法院已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称,不予质证。证人张某1是提前准备好的稿子,当庭念稿,形式有问题,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丁艳艳,张某1曾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客户合同款、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等业务结算。被告***曾系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平度区域的光伏发电业务的推销工作,与客户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并收取相应货款。被告***认可在职期间共有客户合同款194733元(包括邢付德未回款39600元、陈竹明未回款79000元、毛善寿未回款11713元、李书燕未回款64420元)未交回原告处,但主张194733元的客户合同款已经抵顶原告尚欠的介绍费及报销费。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5.6.7月份的介绍费共计55123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30日上午11:19,***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财务丁艳艳5至8月份垫付介绍费明细计76893元,报销明细计44644元;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5月份介绍费5900元,6月份介绍费17930元,7月份介绍费31293元,8月份介绍费21770元。报销费44644元,共计121537元,备注:121537元,从全款客户邢付德、陈竹明、毛善寿光伏尾款中扣除。2020年11月12日下午16:42、2020年11月13日中午12:5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艳艳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对账明细要求被告进行核对,该明细中载明***客户未回款的抵账数额:邢付德抵账39600元,陈竹明抵账79000元,毛善寿抵账2247.46元,合计抵账数额120847.46元。
2020年12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张某1发给原告财务丁艳艳对账明细一份,2020年12月8日08:49,张某1给丁艳艳发送对账明细一份,两份对账明细显示被告***9月份至11月份介绍费金额118367元,报销金额7939.42元,合计126306.42元,抵账客户明细为王春茂38320元,李书燕64420元,毛善寿9465.54元,王化松13848元,抵账数额合计126053.54元。
***于2020年12月8日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9-11月份客户介绍费118367元,报销费7939.42元。用客户王春茂、李书燕、毛善寿、王化松所欠光伏尾款抵扣。客户光伏尾款由我本人去收,客户介绍费由我本人发放给介绍人,如果客户产生纠纷,由我本人处理。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垫付介绍费明细)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能够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267013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垫付介绍费明细)及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1、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涉及被告***介绍费的垫付情况,证人张某1、证人李某、证人张某2的当庭陈述均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能影响判决的结果。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于该证据的采信。原告质证称证人张某1系当庭宣读事先准备的草稿,本院经当庭审查张某1持有的材料及张某1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在开展推销业务过程中存在为原告客户垫付介绍费的情况,原告公司日常管理中存在用客户光伏合同未回款抵顶被告***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等情况。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67013元的合同款。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款722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款7228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款194733元,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公司欠其未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顶。被告提交原告财务丁艳艳2020年11月12日及2020年11月13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明细载明:***客户未回款的抵账数额:邢付德抵账39600元,陈竹明抵账79000元,毛善寿抵账2247.46元,合计抵账数额120847.46元。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8日,原告财务人员张某1与丁艳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明细载明:被告***9月份至11月份介绍费金额118367元,报销金额7939.42元,合计126306.42元,抵账客户明细为王春茂38320元,李书燕64420元,毛善寿9465.54元,王化松13848元,抵账数额合计126053.54元。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合同未回款194733元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5-11月份介绍费、报销费的抵账事宜。本院认为,案外人丁艳艳、张某1作为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客户合同款、工资、介绍费、报销费等业务结算,丁艳艳、张某1就原告客户合同未回款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抵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原告辩称财务丁艳艳及张某1与被告的抵账行为没有原告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如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每次与业务经理对账时,都要有公司负责人出具书面授权证明或签字确认,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财务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的抵账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就擅自与***抵账的可能性较低。故应当认定财务人员丁艳艳、张某1与被告***关于合同未回款194733元与***垫付的介绍费及报销费进行抵账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且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告***垫付介绍费的事实及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用客户未回款抵顶介绍费及报销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未回款19473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原告青岛恒瑞正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小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