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5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629A。
法定代表人:任叶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29435J。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街道盐场1号办公楼十一号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23K17。
法定代表人:梁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长运公司)与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智联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因新冠疫情,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次月24日恢复审理。审理中,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庭前会议,后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曹繁有,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琛、史晓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长运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安得公司更名前的**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物流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为美安物流公司承运家电产品,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原告为美安物流公司承运家电共计运费4076676.20元。2017年4月21日,美安物流公司更名为被告**安得公司。2017年5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4份国内干线运输合同,包括《2017-2018年度美的冰箱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号:AYSX20174133)》(以下简称冰箱合同)、《2017-2018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号:AYSX20174205)》(以下简称家用空调合同)、《2017-2018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厨房环境热水器电器)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净化器等)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号:AYSX20174355)》(以下简称小家电合同)、《2017-2018年度美的中央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号:AYSX20174467)》(以下简称中央空调合同)。上述4份合同期限均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地为广东佛山顺德,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冰箱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冰箱产品,始发地为广州、合肥、荆州,目的地全国,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两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家用空调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家用空调产品,始发地为芜湖、武汉、邯郸、广州、顺德、重庆,目的地全国,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两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90000元。小家电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生活电器/厨房电器/环境电器/热水器电器/空气净化器等产品,始发地为顺德、中山、芜湖,目的地全国,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两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90000元。中央空调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美的中央空调成品、配件等产品,始发地为顺德、合肥、重庆,目的地全国,被告在合同约定后7日内,向两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期满双方处理好合同善后事宜后30个工作日内,两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2520000元汇入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被告安得智联公司)账户,附言:付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24日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账户,用途:付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14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从应付运费中抵扣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18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注明收到原告2017-2018年度美的干线运输押金3740000元,并加盖被告安得智联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1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致函原告,其开票信息由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安得智联公司;2017年6月9日,被告**安得公司致函原告,其开票信息由美安物流公司变更为被告**安得公司。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原告为两被告承运家电货物,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总额为57517524.98元(含美安物流公司运费)。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44137880.77元,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3379644.21元。2018年5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未违约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停止业务合作。在合同到期后,两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拖欠的运费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两被告却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运费及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且无故要求解约,其违约在先,原告并无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因两被告单方解约,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3379644.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2017-2018年度美的冰箱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对应的中标价格及时效表、管辖区域、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退换货返厂物流运输协议、廉洁协议)、《2017-2018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对应的中标价格及时效表、区域销售公司区划一览表、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廉洁协议)、《2017-2018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厨房/环境/热水器电器)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净化器等)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对应的中标价格及时效表、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廉洁协议)、《2017-2018年度美的中央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对应的运价运期表、运输管理规范、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中标价格及时效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保证金、违约责任、管辖等相应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付款回单2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安得智联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74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运费抵扣),现在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予以退还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导致,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罚没。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两被告财务信息调整联络函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致函原告更改开票信息的事实;
两被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8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两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共计57517524.98元,截至起诉日,两被告向原告仅支付运费44137880.77元,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3379644.21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解除与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约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赔偿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存在多次丢失货物、延迟交货等违约情形,而非两被告违约造成。
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两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应付运费,并不拖欠原告的费用。原告向两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为57517524.98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的对账,所有的对账单由原告签字或者盖章。经过对账确认,两被告实际应付的金额为46512750.32元,其中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44137880.77元,剩余2374869.55元未付,此款项因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无故扣押两被告的货物,双方在《解除合同告知函》中达成5000元每单每天(扣货886单,至少持续6天)的赔款补偿,故两被告在剩余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二、原告向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部分原告已经同意两被告予以扣除,部分两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予以罚没,故两被告无需返还。1.2017年10月,原告无故扣押两被告的货物,货值达12000000元,后于2017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扣除54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实际签字同意,故此部分保证金两被告无需返还;2.2017年11月2日,因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发生违约行为(货物损失、逾期到达、扣货等),致使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两被告向其寄送《合同线路调整函》,将其中由原告承运的部分线路予以取消,并保留追究对应线路运作保证金及线路切换差价的权利,原告已签字确认,此行为已表明原告承认其违约行为,且在此次线路调整中,其中《2017-2018年度美的冰箱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予以取消全部线路,故两被告将此部分200000元保证金予以扣除,无需返还;3.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发生质量事故,造成较大额度的货物损坏,且多次发生逾期发运、逾期到货,乃至货物丢失的情况,甚至发生扣货拒不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且在两被告给予原告调整机会,予以调整线路后,原告的情况仍未有改善,屡屡发生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两被告已经无法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相关合同及考核条款,已经满足解除的条件,两被告已经向原告通过取消线路、发送函件等方式解除了合同,且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根据合同“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两被告已予以扣除,无需返还;4.原、被告合作期间签订的合同,虽形式上按家电品类不同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形式、条款和实质内容上都是一致的,应当视为统一的一份合同,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一并计算,故上述保证金不应退还;5.即使两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无权罚没保证金,原告在扣货发生时,达成5000元每天每单的考核赔偿(扣货886单,至少持续6天),其保证金亦可以在赔偿中予以抵扣,无需返还。三、两被告无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无需支付损害赔偿。综上,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导致两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承运造成的差价损失,两被告现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两被告差价损失4316354.28元;2.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两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对账表》及数据汇总,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产生扣款金额双方通过对账的形式进行确认,扣款金额合计为11050047.31元的事实;
原告对《对账表》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材料原告已收到,但并不认可所载内容,所以原告并未签“同意”两字,原告并不同意两被告扣款这一行为,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发票可以印证,如果原告同意扣款,原告不可能按照应收的款项开具发票,对不是原告公章及未盖公章的对账单均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数据汇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表其中一张载明开票金额为794474.47元的2017年3月小家电运输费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的为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这份对账表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794136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发生的时间也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实际承运人系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在第二次提交的答辩状中撤回了这一陈述,同时考虑到该金额雷同的概率相对较低,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同时期还发生过同样一笔金额的运输关系,故对该份对账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对账表上均盖有原告公章或财务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尤文生签字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无论从抬头“对账表”还是所列项目“赔款金额”、“扣款金额”等均是清晰可见的,如有异议,不应予以盖章确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对账表予以确认。关于数据汇总仅仅是根据对账表作了一个统计,结合对账表,本院确认票后扣款金额应为11050047.28元。
2.《解除合同告知函》、《竞标单位回执》、《2017-2018年度美的产品国内干线运输项目招标内容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支付差价等,原告确认并同意,且“陈福山”系原告经理的事实;
原告对《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函件并未有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解除合同告知函》上签字的“陈福山”是原告的一个客户,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所以他的签字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对《竞标单位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安得智联公司的主张。陈福山并不是原告的职工,只是由于陈福山与美的公司比较熟悉,为了增加招投标中标的概率,原告委托陈福山代原告去投标,为了投标方便,出具该回执,且该回执最多也只能证明陈福山代为投标的资格,陈福山除2017-2018年度美的冰箱国内干线运输项目业务合作投标事项以外,没有任何权利代替原告为其他民事行为,其无权代表原告放弃投标保证金。对《2017-2018年度美的产品国内干线运输项目招标内容确认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书上陈福山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该确认书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安得智联公司的主张。陈福山不是原告的职工,是由于陈福山与美的公司比较熟悉,为了增加招投标中标的概率,原告委托陈福山代原告投标。陈福山无权代表原告放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告知函》中有“陈福山”签字确认,《竞标单位回执》中原告盖章确认陈福山为其经理,现陈福山在《解除合同告知函》上予以签名确认,其签字能够代表公司已收到函件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陈福山系促成合同成立的原告经办人,且原告盖章确认陈福山为其经理,原告抗辩称陈福山无权代表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竞标单位回执》、《2017-2018年度美的产品国内干线运输项目招标内容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3.《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关于解除与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通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等,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的事实;
原告对《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上原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发出扣除300余万的通知,但原告印章只是确认收到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单方扣款的行为,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扣款,同时被告擅自在函件回复意见上签署“同意”两字,该两字并非原告所签,且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仅限于美的运输业务,对外无权代表原告处分300余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未结运输费用,该通知函上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应该加盖公章;对《关于解除与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正好能反映出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上盖有原告美的运输业务专用章,对该章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而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就是美的运输业务,那么盖章后的责任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谓的该份函件上应该盖公章而不是业务专用章,以及没有经办人签名和“同意”两字并不是原告所签的质证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与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通知函》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合同线路调整函》、《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和原告签署并向被告发送“合同线路调整函”的事实;
原告对《合同线路调整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调整函上没有原告签署同意两字,即便原告有收到过,也只能证明被告单方面发出的一个函件,原告对该份函件的内容并未表示同意,并未签署“同意”意见,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这份函件反而证明是其违约在先。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中与丘铭思往来的邮箱,除公证书第19-1页中收件邮箱×××@163.com是原告职工尤文生有在使用之外,公证书中其他与丘铭思往来的邮箱均不是原告或原告的职工在使用,除2017年12月6日11:45:10《关于芜湖基地家用空调线路停运整改通知》之外,原告未收到公证书中丘铭思发送的其他邮件。
本院认为,公证书中邮件的形成之间均在2017年,被告工作人员丘铭思与“×××@qq.com”之间的邮件往来中能够看出“×××@qq.com”曾向丘铭思发送原告顺德中央空调报价表、小家电中山报价表,被告亦将作为证据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合同线路调整函》等发送至“×××@qq.com”中,其中关于《合同线路调整函》由原告盖章并有原告工作人员尤文生签字后通过“×××@qq.com”回传给丘铭思,《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原告确认已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亦有“陈福山”签名的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qq.com”系原告工作邮箱,且原告已收到《合同线路调整函》。特别是《合同线路调整函》中其实已经取消了中央空调合同项下和冰箱合同项下原告的所有承运路线,并减少了小家电合同项下和家用空调合同项下原告的部分承运线路,若被告未通知原告,按照常理原告肯定会与被告进行沟通、询问,但至今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哪怕原告只认可公证书中的一份邮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亦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2017-2018年度美的冰箱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2017-2018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2017-2018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厨房/环境/热水器电器)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净化器等)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2017-2018年度美的中央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并未违约,反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根据合同约定,运输途中造成货物短少、破损污染、损坏的,被告需协助原告进行货损鉴定,出具损失证明,以便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是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解除合同告知函》、《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合同线路调整函》、《关于解除与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通知函》等证据因在本诉部分被告已举证、原告已质证,故不再重复认定。
3.2017-2018芜湖小家电报价表、2017-2018顺德、中山小家电报价表、2017-2018芜湖家用空调报价表、《2017-2018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厨房环境热水器)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净化器)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安得-畅宇、安得-安东)、《补充协议》(安得-迎达)、《2017-2018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安得-安东、安得-天达)、证明、运费差价统计表等,用以证明被告将取消的原告的部分线路,发包给了第三方承运,同时产生差价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与第三方所签订,由此产生的差价亦是单方制作,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差价损失4316354.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称原告无力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线路退出机制详见《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规定,而两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确认同意考核属于不合格的证据。原告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实际承运人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也处于正常经营中(在第二份答辩状中删除了该句),两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认为原告无力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单方面向原告发出《合同线路调整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二、两被告所提供的切换合同及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两被告所提供的切换合同,全部是其单方面出具,形式上及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未依法解除4份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两被告无权单方再将原告承运的线路擅自发包给他人,否则两被告的行为就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两被告的差价统计表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4316354.28元的差价损失。综上,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合同差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未有反诉证据提供本院。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漳州长运公司委托陈福山作为公司经理参与被告组织的运输线路招投标。
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AYSX20174133《2017-2018年度美的冰箱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编号为AYSX20174205《2017-2018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编号为AYSX20174355《2017-2018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厨房/环境/热水器电器)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净化器等)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和编号为AYSX20174467《2017-2018年度美的中央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各1份,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始发地广州、合肥、荆州至全国的美的冰箱产品,始发地芜湖、武汉、邯郸、广州、顺德、重庆至全国的美的家用空调产品,始发地为顺德、中山、芜湖至全国的美的生活电器/厨房电器/环境电器/热水器电器及空气净化器等相关产品以及始发地为顺德基地、合肥基地、重庆基地至全国的中央空调成品、配件及相关推广品等两被告委托运输之货物,上述四份合同的有效期均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原告应在现场清点交接,确认无误后,由收货人在原告所持的《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确认,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签收时批注清楚;运输途中造成货物短少、破损、污染、损坏等,两被告需协助原告进行货损鉴定,出具损失证明,以便原告向责任方追偿;从货物装运上车时起,至货物抵达目的地交付完为止,原告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短少、污染、雨淋等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安全送达收货地点,如延期交货,两被告有权对原告违约行为进行相应索赔;原告应对所承运货物的安全、完好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原告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承运货物不受到损害;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扣留承运货物,否则应按照5000元/车/天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在运输业务过程中,若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事故次数累计达3次及以上,或拒不完成发运任务的情况,两被告有权对原告处以暂停货运、调整运量直至取消承运资格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两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分别为200000元、1390000元、1590000元和540000元,共计3740000元,上述保证金将作为原告承运两被告货物及合理处理受损产品的担保,如原告有违约行为,两被告有权按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对该保证金进行相应处置(根据违约情节划扣),合同期满后,双方处理好合同善后事宜后30个工作日内,两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在两被告账户所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履约保证金实行动态管理,在保证金不足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约定,并就价格、时效、管辖区域、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等作为合同附件作了进一步约定。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自2017年9月起原告屡屡发生扣押被告货物的恶劣事件,并导致被告多个客户投诉,根据合同约定,即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如下:1.根据合同附件《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全额扣除原告保证金540000元,线路切换差价800000元由原告承担,从原告未结运费中扣除;2.根据合同条款,原告扣押被告货物需承担5000元/单/天的考核;3.责令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前完成所有扣押货物的送货,由于扣押货物多为定制限期交付机型,若逾期交付,则价值为零,如因原告扣押货物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陈福山在回复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
2017年10月25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载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就原告运输人员擅自扣留被告货物一事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并限期原告在10月23日前将所有被扣货物送交收货人,但截至目前,原告仍对扣货问题置之不理。经查,被告累计被原告扣留的货物全部为美的中央空调定制机型,被扣总数886单,货物合计价值12000000元。综上,鉴于货物性质特殊(定制产品,逾期交货将导致货值灭失)及客户持续投诉,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将从原告保证金及未结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3118447.25元并将该费用代为支付扣货运输人员的运输费用,用于换取涉事货物的及时送达。此外,就本次扣货异常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原告怠于处理导致的扩大损失等),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在该函件回复意见栏中盖有原告美的运输业务专用章。
2017年11月2日,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发送《合同线路调整函》,载明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2017-2018年度美的产品国内公路运输项目招标,并中标如下线路:1.中央空调顺德基地A片区广西、福建、浙江、湖南;2.冰箱广州基地线路-广东省内、线路三福建、线路四广西;3.家用空调武汉基地线路二十二福州、线路二十三厦门、线路二十八广西;4.家用空调广顺基地线路十一武汉、线路十四福州、线路十五厦门、线路十六广西;5.家用空调芜湖基地线路三十佛山、线路三十一深圳、线路三十二东莞、线路三十四广西、线路四十一武汉;6.小家电芜湖基地线路二十三广西;7.小家电顺德基地线路七汕头、线路三十四福州、线路三十五厦门、线路三十六南京、线路四十六广西;8.小家电中山基地线路三十一合肥、线路三十三福州、线路三十四厦门、线路三十五南京、线路四十六广西。现由于原告运力资源短缺且管理不善,导致整体运作不畅,严重影响被告发运计划的完成情况,为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经与原告面谈协商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取消原告如下线路的承运资格并保留追究原告对应线路运作保证金及切换差价的权利:1.中央空调顺德基地A片区广西、福建、浙江、湖南;2.冰箱广州基地线路-广东省内、线路三福建、线路四广西;3.家用空调芜湖基地线路线路三十四广西、线路四十一武汉;4.小家电芜湖基地线路二十三广西;5.小家电顺德基地线路七汕头、线路三十六南京;6.小家电中山基地线路三十一合肥、线路三十五南京。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盖章,并有工作人员“尤文生”签名确认。
2018年5月,被告安得智联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与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通知函》,载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家电合同和家用空调合同,原告自运作以来,问题长期存在,运作质量差、异常情况多(发运不及时、货损货差大,到车不及时等)、扣押货物等严重违反合同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线路退出机制及《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第六条等规定。鉴于原告之严重违约行为,对被告企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并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被告正式通知如下:1.鉴于原告之严重行为,现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小家电合同及家用空调合同自2018年5月10日起解除;2.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扣除原告小家电合同、家用空调合同全部保证金2980000元;3.因原告严重违反小家电合同、家用空调合同约定,导致被告被迫委托第三方继续运作相关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因此产生的所有额外差价费用及损失将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将在损失确定后向原告提起索赔;4.因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将在核算清楚后向原告主张索赔。以上损失及违约金款项,被告将直接在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中直接扣除,仍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及原告违约责任的,请原告务必在收到被告索赔函件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否则被告将不排除通过司法途径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赔偿及违约责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4份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在每次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原、被告会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表,由原、被告进行确认。每份对账表均载明开票金额,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其中81份对账表中均有由于原告承运的货物存在短少、破损、返修、二次装卸、逾期提货、逾期交货等原因予以赔款、罚款等数额记载累计为11050047.28元。
原告为两被告承运货物产生运费总额为57517524.98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44137880.77元,尚余13379644.21元未付,保证金3740000元至今未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运输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原告主张由于两被告单方面解约,违约责任在于两被告,且原告已经按照运输费用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且认证、抵扣,故被告应按增值税票面金额支付运费,现未支付,应认定为被告违约;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无法达到双方的约定,且多次发生扣押货物的严重行为,同时在被告调整线路后原告亦不能很好的完成运输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才要求解除运输合同,违约的根本责任在于原告,增值税发票仅仅提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运费,而未对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等进行扣除,不应简单的以票面金额来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原、被告开票前的对账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对账中确认原告存在承运货物短少、破损、返修、二次装卸、逾期提货、逾期交货的达到81次,且每次对账表中载明的承运车次少则几车次,多则几百车次,原告承运货物的瑕疵率过高。上述问题在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其次,在中央空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出现了运输人员擅自扣留被告货物,在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及时进行处理而原告未予进行处理的情况,导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最后,《合同线路调整函》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取消了中央空调合同和冰箱合同项下原告的承运线路,也减少了部分小家电合同和家用空调合同项下原告的承运线路,而原告仍不能按照合同完成承运服务,等等。综上均能反应出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运输义务,被告依据《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应认定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支付运费,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承运行为存在瑕疵,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在应付运费中予以抵扣。经过对账表中予以确认的赔款和扣款,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运输费2329596.93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74000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扣押被告货物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总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计算共计为26580000元(5000元/车/天×6天×886车),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和《关于立即解决扣货异常的通知函》两份函件间隔时间为6天,本院可以确认扣押货物的时间应不少于6天,并结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违约金金额已远远超过被告未付的剩余运费和原告已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运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线路差价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30518元,由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1331元,由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小波
人民陪审员 占雅君
人民陪审员 赵斐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竺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