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5J(1-1)。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尚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长湴牌坊以东自编2号A、B、C、D、H、J栋商业楼首层广州市鸿通货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3DG8E。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23K17(1/1)。
法定代表人: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尚斌,系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安得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胜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140963.94元,并从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邦胜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0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邦胜公司承担。诉讼中,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邦胜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期间的运作考核扣款22400元;2.邦胜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及3月期间的二标差价55191.18元;3.邦胜公司向其赔偿提前退线导致其2019年3月至8月期间的二标差价损失177746.88元。
邦胜公司反诉请求:1.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46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付利息;2.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运费756398.95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承担。诉讼中,邦胜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2月运输费用204330.53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作为甲方与邦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生活电器/微蒸烤电器/厨房和热水器/环境电器事业部从顺德/中山/芜湖起运的所有产品及其相关推广品、赠品。业务流程中的指令下达约定为甲方采用与乙方约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向乙方下达货物运输指令。提货手续约定为由乙方驻厂业务代表凭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在指定地点办理。货物装车约定为乙方负责现场进行监装或对所属车辆进行现场管理。乙方在装车结束后需核对运输合同的产品型号数量与实际装载的产品型号数量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应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送交约定为货物运送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乙方应在现场清点交接,确认无误后,由收货人在乙方所持的《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确认;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签收时批注清楚。《货物运输合同》须经收货人签字并加盖收货单位公章,并确保字迹清晰。合同第六条甲方应承担的义务中约定货物送达后,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运费标准见附件一)按期向乙方支付运费。因甲方原因导致发错货物,甲方不得拒付任何应当支付的费用,但乙方须对货物的完好性负责。合同第七条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中约定从货物装运上车时起,到至货物抵达目的地交付完为止,乙方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短少、污染、雨淋等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乙方应对所承运货物的安全、完好负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乙方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承运货物不受到损害。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乙方必须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进行货物清点交接,并现场监督卸货。收货人确认无误后,乙方须与收货人办妥货物交接手续,由收货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上据实签收并加盖货章。回单签收要求约定为:(1)签收单据必须具备甲方发货仓库章、乙方业务章、客户章三方签章有效。(2)连锁、商超、电商等待定客户未在回单上签章、签收,则必须附上有效的客户收货证明原件,收货章名称必须与回单上的客户名称一致。合同第九条运输货差货损处理约定为:1.对于运输途中造成产品损坏且受损产品有修复价值的,乙方可将受损产品运至对应发货基地仓,然后委托甲方通过产品货主企业进行返修(需填制委托返修申请表)……出现货差货损时,甲方除要求乙方全额赔偿甲方产品价值外,有权按照《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中考核条款对乙方进行处罚。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结算约定货物运输费用按承运线路承运价格相关标准计算。乙方对甲方赔偿的经济损失(亦含货差、货损)由甲方在运费中直接扣减或增加,运费不足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200000元风险保证金,本保证金将作为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及合理处理受损产品担保。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对该保证金进行相应处置(根据违约情节划扣、甚至全部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业务终止登记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扣除乙方违约金、赔偿金等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和损失赔偿款项等,甲方有权从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除。合同第十五条合同其他事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赔偿的款项,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收。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不足抵扣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且若乙方有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附件包括《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各基地公路运输价格及时限表(合同路线)》《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廉洁合作协议》《附供应商品质安全及红黄牌管理细则》,附件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执行。该份合同及附件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其中附件《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各基地公路运输价格及时限表(合同路线)》中约定邦胜公司承运的线路为线路三(顺德运区送至佛山市三水区、禅城区、南海区)及线路四(顺德区运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宝安区、龙华区)。其中线路三的退线违约金约定为277000元,线路四的退线违约金约定为126000元。
另查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货物送货回单、仓库出库合拣通知单及对应的货差明细表。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在运输过程中总共缺损货物7686件,货物价值826436.94元。
再查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安得智联小家电事业部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运输公司: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该结算表由邦胜公司盖章并由邦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签名确认。根据该结算表显示,邦胜公司于2018年12月期间的应付运费为366515.03元,其中缺损理赔合计147118.5元,缺损理赔备注为短少或者拒收及相应的型号、数量,其中拒收及短少的数目合计449台。扣款金额中明确了扣款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包括12月提前扣款、1月份生活扣款、微蒸烤扣款等项目。邦胜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0日,邦胜公司通过internet方式,使用广州邦胜的户名及密码登录“美的大物流系统”页面,在调度管理下拉项中的“发车单管理”内容中查询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发车单情况,总共显示在上述期间存在271条记录。“发车单管理”中显示了发车单号、线路、发车单状态、是否打印提货单、承运商、车牌号、重量、数量、实发发货数量、装货仓库、是否有分拨、运输单数量、调度平台、分公司、服务平台、发车时间、要求到车时间、采购渠道、直通宝标识等内容。调度管理下拉项中还有运输单查询、在途跟踪、回单签收、回单移交等项目。邦胜公司另在对账管理下拉项中的“应收结算批”中查询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内容,总共显示在上述期间存在11条记录。应收结算批的项目内容包括结算批号、业务类型、开票单位、分公司、服务平台、供应商、含税金额、票前扣款金额、油卡结付金额、单据状态、确认人、确认时间、备注等内容。其中2018年11月5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邦胜公司,含税金额为319985.36元,票前扣款金额为167296.5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09运费”。2018年12月21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邦胜公司,含税金额为411408.25元,票前扣款金额为210046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10运费(小电)&11月”。2019年1月7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邦胜公司,含税金额为397036.9元,票前扣款金额为140651.5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11运费”。2019年2月19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366515.03元,票前扣款金额为162184.5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12运费(小电)”。
又查明,安得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邦胜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2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250000元。安得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与邦胜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运输合同关系,并确认邦胜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费为756398.95元。
还查明,邦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曾与美的樱花仓的主管微信进行沟通,称2019年1月存在少发、错发、多发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认定;二、邦胜公司主张的运费有无依据及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第一,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认定。首先,关于邦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称根据其与邦胜公司之间的结算习惯,结合出货合拣通知单及货物回单的情况,邦胜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货损的情况,即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邦胜公司则辩称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出库合拣通知单及货物回单均不予确认。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对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出货合拣通知单、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已经予以采信,不再赘述。根据出库合拣通知单的记载及合同的约定,邦胜公司在每一次装货时,均由邦胜公司的指定人员对货物装货进行现场清点,并在合拣通知单签名确认,且合拣通知单的出货数量与邦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货物出货记载内容一致,而送货回单上的货物签收数量明显与出库合拣通知单的货物数量存在差异,故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邦胜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存在货损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由于邦胜公司在承运过程中产生货损,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邦胜公司辩称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出库合拣通知单及送货回单多次造假,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邦胜公司辩称公证书中物流系统状态显示为货物“已签收”,但是根据邦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邦胜公司所查询的为发车单管理项目内容,签收内容为对于发货单的签收,并不是收货确认签收,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该签收为发货单的签收,即出库合拣通知单的签收,结合该物流系统中的回单签收、回单移交等内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邦胜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邦胜公司另辩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存在错发、多发、少发等情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中对方并未确认是否存在错发、少发、多发情形,而是让邦胜公司去另行找人核实,该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邦胜公司抗辩的事由存在。根据《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及合拣通知单、送货回单,邦胜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造成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货物短缺数量为8159件,价值1140963.94元。邦胜公司辩称对货物价值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认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价格没有依据,且价格过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只是明确了货损应当计价赔偿,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损失的价格计算依据;另一方面,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根据邦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邦胜公司登录美的大物流系统,在应收结算批中的查询结果显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及邦胜公司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结算中均存在扣款的情况,而2018年12月的运输费含税金额及扣款金额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安得智联小家电事业部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的内容一致,邦胜公司虽然辩称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邦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结合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结算表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表可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损的计算依据没有明确,但是结算表中的计算方式经过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核算及邦胜公司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及邦胜公司已经以结算表的方式对于货损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补充约定,且该约定并未明显损害邦胜公司的权益。由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与邦胜公司已经就货损计算依据以补充约定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据此主张货损的计算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邦胜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3000元。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认为邦胜公司存在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4)项的情形,该条款内容为供方违反合同第七条第13款规定(扣划条款)的,符合违规淘汰机制,即线路退出机制。而第七条第13款的内容为“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扣留承运货物,否则应按照被扣货物市场价值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扣留货物无法追回的,由乙方承担全赔责任,对扣留货物追回后如有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返修费用或全赔”,即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为邦胜公司作为运输方存在扣留或者留置货物的情形,但是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邦胜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被拒收以及短少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存在留置或者扣留货物的行为,且邦胜公司亦对该情形不予确认,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七条第13款的情形,故该条款不能作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而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邦胜公司存在自己申请退出的,亦需支付退线违约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在诉讼中称邦胜公司曾声称无法继续经营退线,属于申请退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存在,且邦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该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邦胜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十三条退线机制的相关情形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退线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作考核扣款22400元,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了考核扣款金额及依据电脑打印件证明其主张,邦胜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单方制作。对此法院分析认为,从形式上看,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为其单方提供,且为复印件,但是该组证据的形式完备,内容详实;从关联性看,该些证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法院采信的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及邦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应收结算批中2018年10月至12月的结算情况可知,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通过文件形式向承运商发布扣款情形的做法为统一做法,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故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考核扣款金额以及电脑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邦胜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核扣款金额为22400元,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二标差价,由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十三条退线的情况,故其主张的二标差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邦胜公司主张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拖欠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费,构成违约。对此法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已经向邦胜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费,而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亦确认运费为756398.95元,故法院确认邦胜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费为756398.95元。依照法院前述分析,邦胜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货损的情况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邦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是邦胜公司造成货损或者产生违约金,而应当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项的,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有权从风险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可先行用于抵扣货损,故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未向邦胜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运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
第二,关于邦胜公司主张的保证金退还的认定。邦胜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保证金为460000元。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保证金总数为460000元,但是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在诉讼中称案涉合同的保证金为200000元,且已经实际将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与邦胜公司之间的其他运输合同关系涉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法院对此分析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为200000元,而根据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合同及退费收据、保证书等证据,邦胜公司主张的其余26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运输合同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虽然邦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邦胜公司在法院要求对保证金的构成进行确认后也未能作出说明。经审查,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邦胜公司主张的260000元保证金,根据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已经退还250000元,至于剩余的保证金10000元,由于与本案案涉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对于本案运输合同的保证金200000元是否退还。双方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若是邦胜公司没有违约等情形,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依约应当退还保证金。但是如前述分析,本案中邦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由此造成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货损金额达到1140963.94元,已经大于未支付的运费金额,扣除运费后,邦胜公司尚需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赔偿的费用为384564.9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赔偿的款项,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收。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不足抵扣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且若乙方有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情形,其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无需向邦胜公司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用于抵扣货损,不足部分为184564.99元。关于利息支付的认定。邦胜公司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邦胜公司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法院分析认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要求邦胜公司退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邦胜公司在合同期满前退线,且根据公证书中应收结算批显示,2019年2月开始双方未再在系统上对2019年1月至3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在产生货损的情况下,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有权直接抵扣货款及保证金,从合理止损角度出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依约可以在货损产生后直接抵扣货款及保证金,若是按照全损款项1140963.94元计算利息不尽合理,故法院酌情支持按照184564.99元作为计算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公证书中显示的计算期限,双方2018年12月的运输费在2019年2月进行实际结算,故酌情认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2019年9月18日止,2019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邦胜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邦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支付赔偿款184564.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564.99元为基数,2019年5月29日至9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邦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支付考核扣款22400元;三、驳回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邦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4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3.8元(邦胜公司已预交),合计22221.64元,由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负担4221.64元,邦胜公司负担18000元。
安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邦胜公司向其支付退线违约金403000元、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正常运作期间的二标差价损失55191.18元及因其提前退线导致其2019年3月至8月期间的二标差价损失177746.88元,合计635938.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邦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邦胜公司违反双方合同关于退线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邦胜公司私自扣留安得公司货物并进行变卖。首先,邦胜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损及货差金额高达1140963.94元,在没发生任何意外事故的情形下,该金额远远超过运费,从常识来看,绝对不可能是正常的运输损失,而是对货物进行批量的留置及扣留。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即便是货物出现货损,邦胜公司也应依据安得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至对应发货仓库,然后进行返修。然而,时至今日,邦胜公司未将任何产品运返发货仓库进行返修,而是自行予以变卖,严重扰乱了安得公司客户的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综上,邦胜公司私自扣留安得公司货物并进行变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退线。2.邦胜公司的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邦胜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达标的,也应承担退线违约金。邦胜公司在三个月内造成安得公司货损货差金额高达1140963.94元,已远超合同第八条第10款约定的3次以上的质量事故。同时,2019年1月至3月,邦胜公司未及时派车发运货物,导致安得公司另行组织二标发运,并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多支付了55191.18元的运费差价。前述事实充分证明邦胜公司的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综上,邦胜公司留置或扣留安得公司货物、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已违反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线路退出机制的约定,应承担退线违约金403000元。
二、在合同期限内,邦胜公司未及时派车发运货物,应承担安得公司另行组织二标发运的运费差价损失。涉案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邦胜公司超出计划规定时间12小时仍未完成计划发运的,安得公司有权组织二标供应商发运,差价由邦胜公司承担,差价=(实际发运价格-合同价格)*发运量。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邦胜公司正常运作期间,因发运不及时导致安得公司多支付二标供应商运费差价55191.18元。就此,安得公司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详见补充证据四《二标供应商运作差价明细及依据》。同时,依据安得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份的《运输费用结算表》,安得公司通过发文的形式扣除邦胜公司二标差价损失并在每月运费中进行结算的做法为统一做法,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安得公司主张的上述二标差价损失理应获得支持。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邦胜公司退线后产生的运费差价损失177746.88元,安得公司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详见补充证据五《二标供应商合同》、补充证据六《二标供应商运作差价明细及依据》)。邦胜公司退线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就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安得公司二标差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安得公司的上诉,邦胜公司辩称:1.邦胜公司从未违反合同关于退线的相关规定,从未私自退线。合同签订后一直正常履行。由于安得公司4月份没有按照约定向邦胜公司发送任务,邦胜公司没有承运的货物发生。2.邦胜公司从未私自扣留安得公司的货物进行变卖,安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将托运货物私自变卖,关于部分货物发生货损的情况并非安得公司主张的数额数量,是物流行业正常可能发生的货损情况。3.安得公司主张的差价,与邦胜公司无关。安得公司自行将线路的发送任务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其所主张的合同差额与邦胜公司无关。安得公司在合同里既约定了赔偿金、利息,又约定了考核扣费标准、扣除保证金等各种违约承担方式,均已超出合同法司法解释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安得公司一系列不同表述的扣费内容均为违约金,早已超出安得公司案涉实际损失的30%,应当驳回安得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波安得公司述称,同意安得公司的上诉意见。
邦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邦胜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反证据规则。一审对安得公司不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属于减轻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举证责任,加重邦胜公司的举证责任,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在查明本案是否因邦胜公司导致货损以及货损的具体金额的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案涉合同约定邦胜公司必须通过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所掌握的物流系统接收承运任务,并且该物流系统对货物进行在途监控、实时跟踪,在完成承运后在系统进行送货单、签收单的上传保存操作。因此,在系统数据保持原始完整的情况下,邦胜公司所掌握的物流系统原始数据是记录当时运输情况的直观证明。一审中,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从未提供能够证明货损事实发生及货损金额的直接证据,安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货差明细表》《出库合拣通知单》《物流送货单》既不是原始的直接证据,也不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依法本不应当予以采纳。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发生货损,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货损事实发生及货损金额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安得公司全部承担,但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将本不该属于邦胜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邦胜公司,错误认为因邦胜公司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未发生货损,就直接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以错误的“倒推式”来认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证据的效力,已完全脱离证据规则。本案中,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完全掌握了物流系统数据,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损,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的数据与公证书的数据并不相符,本应认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未予以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纠正。
二、一审在认定货损金额的过程中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货物单价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对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所主张的货损金额全部予以认可,其中就包括对于货物单价的认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货损金额所采用的单价是依据其单方面提供的表格,该表格盖章方是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的关联公司,所载的单价也大大超出市场价值,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货损的依据。对此,邦胜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所主张的单价并不能如实反映货物的价值,以此来计算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单价径行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三、在一审既判决邦胜公司承担货损1140963.94元,又支持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扣除邦胜公司全部的合同保证金,额外还判决邦胜公司需要承担考核扣款22400元,累计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超过邦胜公司所得的运输费756398.95元,违约责任承担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极为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错误认定有货损情况发生,判决邦胜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姑且不论货损真实发生与否、以及是否为邦胜公司所导致,退一步讲,即便因邦胜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对邦胜公司也极为不公平且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且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邦胜公司以中标方式与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单方提供,邦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弱势地位,其所从事的物流运输行业本身即是微利行业。邦胜公司在承运货物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发生货损,一审判决邦胜公司承担运输费用近200%的违约责任属于明显不合理,也不合乎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
诉讼中,邦胜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1.对1月至3月份的货仓明细表的数额有异议,与安得公司提供的表格计算总数是有出入的,在不考虑货物单价情况下对安得公司主张的单项数额相加,1月份总数是118522元,2、3月份总数是705691元。一月份数额中安得公司提交的物流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很多只是打印或复印件没有原件,复印件部分1月份误差72381元。此外,安得公司主张的送货单、物流单中对数据进行篡改,篡改部分数额30405元,与复印件有重叠,已剔除重复部分。合计金额扣除没有原件、篡改部分后剩余部分15736元(1月)。2、3月货差明细表合计705691元,未提供原件部分数额460806元,篡改数据部分213665.5元,已剔除含复印件部分,剩余31220元。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安得公司的货差明细表金额进行货差认定,只是减除运费不合理。一审对重复及篡改部分没有进行认定,认定货差的理由是邦胜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但关于相反证据是证据分配原则不公。根据新证据规则,应由提供证据一方证明真实性,一审安得公司提供大量没有原件的单据,不能因邦胜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认定真实性,篡改部分痕迹明显,占证据90%以上。邦胜公司已将所有单据上传到安得公司的平台,后安得公司修改平台密码,因此邦胜公司无法提供原件。1140963.94元是用大量表格得出,总额与所列每个项目加起来的数额不一致。2.安得公司注册地址不是顺德,邦胜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一审法院裁判文书有违司法独立原则。3.邦胜公司有提交证据证明安得公司主张的货损单价高于市场售价,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核实就予以认定。
针对邦胜公司的上诉,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辩称:1.对邦胜公司上诉状第一点,安得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13、14页的事实认定。2.对上诉状第二点,认可一审判决第15页的事实认定。3.对上诉状第三点,一审只是支持货损及考核扣款,没有支持安得公司提出的其他违约责任。邦胜公司称安得公司的部分证据缺乏原件,缺乏理据。运货单和合拣通知单一审经过2次质证,邦胜公司的司机没有将回单按照约定交还给邦胜公司,因邦胜公司至今仍拖欠司机运费,安得公司只能向客户调取。4.关于货损情况,双方已形成惯例,对账单显示有货损扣款及扣款的依据。没有回单安得公司可以主张全损,但安得公司主动找受损单位核对损失。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货损金额的认定问题。
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诉称邦胜公司在运输中屡次出现货物短缺、回单异常、且无故扣押大批货物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经审查,双方均确认安得公司发货时,邦胜公司派驻安得公司仓库的人员在出库提货时在出库合拣通知单上签字,并将货物交付时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回单作为结算凭证。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一审举示的出货合拣通知单及货物回单形式完整且内容相互印证,且上述出货合拣通知单与邦胜公司一审举示的、经公证的仓库出库数据、运输货车资料、司机信息等相吻合,因此,一审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出货合拣通知单及货物回单予以采纳,依据充分。邦胜公司上诉认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出库合拣通知单、送货回单不应予以采纳,但未能举示其持有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比对,送货回单上的货物签收数量与出库合拣通知单的货物数量存在差异,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核算的货物短缺数量及价值亦与送货回单相互吻合,因此,一审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邦胜公司在涉案运输中存在货差货损情况,依据充分。邦胜公司上诉认为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货损的货物单价系经其关联公司确认,且远超市场价值,故不应以该单价作为计算货损的依据。经审查,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一审举示的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关于扣款内容,与邦胜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的应收结算批对应的2018年12月的含税金额、票前扣款金额相一致,因此,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上述结算表证实双方对货损按单价计算已在交易中达成一致。现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按照上述计算规则及供货方确认的交易单价主张涉案货损合理,一审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货损为1140963.94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退线违约金及二标差价问题的认定。
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诉称邦胜公司违反合同第七条第13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应赔偿退线违约金403000元。经审查,涉案运输合同第七条第13款约定,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扣留承运货物,否则应按照被扣货物市场价值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扣留货物无法追回的,由乙方承担全赔责任,对扣留货物追回后如有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返修费用或全赔。第十三条线路退出机制第1款供方其他违规淘汰机制第(4)项约定,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13款规定(扣货条款)。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适用线路退出机制系运输人存在扣留或留置货物的情形。本案中,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存在被拒收货及短少的情形,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在运输中扣留或留置货物。另,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存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的申请退出情形。至于合同第九条亦未约定线路退出机制的适用。因此,一审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邦胜公司违反退线约定故应支付退线违约金403000元及因退线造成的二标差价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2019年1月至3月的运作考核扣款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与邦胜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的应收结算批中的相关结算内容相吻合。在运输费用结算表中存在相应的考核扣款内容。对此,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系通过文件形式向承运商发布扣款情形并举示了2019年1月至3月的考核文件。邦胜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其他考核方式。且,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主张的考核内容及考核扣款,并不超出双方签订的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的约定范围。因此,一审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举示的考核文件予以采纳并对其主张的运作考核扣款224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运输费的问题。
邦胜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应收结算批一栏显示2018年12月运费在2019年2月进行了实际结算。邦胜公司上诉请求支付该笔运费及利息,缺乏依据。另,如前所述,2019年1月至3月邦胜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存在货差货损情形,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有权要求邦胜公司赔偿货损1140963.94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有权先按受损货物价值从邦胜公司未结运费及本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前述未结运费及保证金不足扣除的,邦胜公司应及时补足。本案中,邦胜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2019年1月至3月运输费共计为756398.95元,因此,一审认定上述运费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可先行用于抵扣货损,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未向邦胜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构成违约,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邦胜公司请求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3月运费,依据不足。
五、关于履行保证金金额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一审举示的供应商业务终止登记表、保证书、退费收据、银行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除了涉案保证金以外存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及已退25元系其他合同项下保证金。因此,一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合同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并认为余下保证金10000元(即双方确认保证金总额460000万元-已退保证金2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另,如前所述,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有权先按受损货物价值从邦胜公司未结运费及本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因此,一审认定涉案200000元保证金直接用于抵扣货损,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邦胜公司上诉请求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退还保证金4600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认定邦胜公司应向安得公司、宁波安得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84564.99元(=1140963.94元-756398.95元-200000元)元,处理正确。结合公证书反映的2018年12月运费及相应扣款在2019年2月进行结算,且2019年2月之后双方未再在系统上对2019年1月之后的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一审酌定涉案货损赔款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相应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就管辖问题已经生效裁定作出处理,因此,本院对邦胜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6.69元,由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97.31元,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5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