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2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29435J(1-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一号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23K17(1/1)。
法定代表人:梁鹏飞。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尚斌,公司员工。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三路路段长湴牌坊以东自编2号A、B、C、D、H、J栋商业楼首层广州市鸿通货运市场A栋A3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3DG8E。
法定代表人:梁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12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06民辖终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9日及2020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963.94元,并从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美的生活电器/微蒸烤电器/厨房和热水电器/环境电器事业部从顺德/中山/芜湖起运的所有产品及相关推广品、赠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出现货物短缺、回单异常等状况,且无故扣押原告大批货物,截止至2019年3月9日,被告丢货、扣货等行为已经累计造成原告损失达到1140963.94元。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合同附件《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退线违约金、中标价格及时效表》等相关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份期间的运作考核扣款224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月及3月份期间的二标差价55191.18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提前退线导致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二标差价损失177746.88元。
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关于1140963.94元损失及利息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佐证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2、原告没有提供与收货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货物单价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货物损失,因此该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3、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403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提前退线,双方也没有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违约金额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关于扣款22400元答辩意见,该扣款实际上也属于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提前退线,双方没有提前解除合同,该扣款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关于二标差价55191.18元及提前退线损失177746.88元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提前退线,双方没有提前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是否委托案外人承运以及是否存在所谓差价损失与被告毫无关联。
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退还保证金46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付利息;二、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运费756398.95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两原告委托被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生活电器/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事业部从顺德/中山/芜湖起运的所有产品及其相关推广品、赠品;2.货物送达后,两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按期向被告支付运费;3.货物运输费用按照承运线路价格相关标准计算;4.运费计算方法为:运费=实际装载量×运费单价;5.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业务终止登记表30个工作日内,两原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6.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承运义务,但是两原告却不依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自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两原告未支付运费共271单,合计756398.95元。两原告无故不依约支付运费,已经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由此遭受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被告参与两原告运输项目的招投标起,被告先后向两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合计460000元。双方的运输合同在2018年8月31日终止,两原告应当依约退还被告保证金460000元。现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后被告在诉讼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运输费用204330.53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贷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18日已转账方式返还被告保证金250000元,剩余的21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有权直接扣除用于抵扣货物损失及违约金;二、被告主张的运费已经不足以抵扣其造成额度货损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无须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双方过往的业务结算实际,原告最终实际结算的运费=运费-货损货差扣款-违约金-其他扣款。因被告主张的运费已不足以抵扣其造成的货损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无须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货物送货回单、仓库出库合拣通知单原件、考核扣款金额及依据电脑打印件、二标供应商运作差价明细及依据(2019年1月-2019年3月)电脑打印件、二标供应商合同原件、二标供应商运作差价明细及依据(2019年3月-2019年8月)原件、履约保证金退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安得智联小家电事业部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收据遗失证明、履约保证金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有异议的《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货物送货回单、仓库出库合拣通知单,本院经审查货物送货回单及仓库出库合拣通知单的形式完整,内容相互印证,合拣通知单的运输车辆信息、司机姓名与送货回单的数据一致,且原告提供仓库出库合拣通知单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公证书中登录的“美的大物流系统”中的仓库出库数据、运输货车资料以及司机名称均与仓库出库合拣单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称数据为原告后期自行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有异议的其他部分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出库合拣通知单(皖KN71**,日期为2019年1月3日,拣货地点伦教A2附属仓)原件1份、仓库录像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光盘复印件、核对仓库拣货数量、美的官方商城商品售价截图(部分)、货物单价差值表(部分)、芜湖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芜湖安得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樱花仓主管何耀雄微信聊天记录、与安得工作人员袁旭东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附件《仓库多发、少发、错发货物申请表》、《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退线违约金、中标价格及时效表》、《公证书》、《未计算运费统计表(2019年1月-3月)》、《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质证有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有异议,但是只是对内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生活电器/微蒸烤电器/厨房和热水器/环境电器事业部从顺德/中山/芜湖起运的所有产品及其相关推广品、赠品。业务流程中的指令下达约定为甲方采用与乙方约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向乙方下达货物运输指令。提货手续约定为由乙方驻厂业务代表凭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在指定地点办理。货物装车约定为乙方负责现场进行监装或对所属车辆进行现场管理。乙方在装车结束后需核对运输合同的产品型号数量与实际装载的产品型号数量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应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送交约定为货物运送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乙方应在现场清点交接,确认无误后,由收货人在乙方所持的《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确认;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签收时批注清楚。《货物运输合同》须经收货人签字并加盖收货单位公章,并确保字迹清晰。合同第六条甲方应承担的义务中约定货物送达后,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运费标准见附件一)按期向乙方支付运费。因甲方原因导致发错货物,甲方不得拒付任何应当支付的费用,但乙方须对货物的完好性负责。合同第七条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中约定从货物装运上车时起,到至货物抵达目的地交付完为止,乙方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短少、污染、雨淋等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乙方应对所承运货物的安全、完好负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乙方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承运货物不受到损害。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乙方必须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进行货物清点交接,并现场监督卸货。收货人确认无误后,乙方须与收货人办妥货物交接手续,由收货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上据实签收并加盖货章。回单签收要求约定为:(1)签收单据必须具备甲方发货仓库章、乙方业务章、客户章三方签章有效。(2)连锁、商超、电商等待定客户未在回单上签章、签收,则必须附上有效的客户收货证明原件,收货章名称必须与回单上的客户名称一致。合同第九条运输货差货损处理约定为:1.对于运输途中造成产品损坏且受损产品有修复价值的,乙方可将受损产品运至对应发货基地仓,然后委托甲方通过产品货主企业进行返修(需填制委托返修申请表)……出现货差货损时,甲方除要求乙方全额赔偿甲方产品价值外,有权按照《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中考核条款对乙方进行处罚。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结算约定货物运输费用按承运线路承运价格相关标准计算。乙方对甲方赔偿的经济损失(亦含货差、货损)由甲方在运费中直接扣减或增加,运费不足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20万元风险保证金,本保证金将作为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及合理处理受损产品担保。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对该保证金进行相应处置(根据违约情节划扣、甚至全部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业务终止登记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扣除乙方违约金、赔偿金等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和损失赔偿款项等,甲方有权从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除。合同第十五条合同其他事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赔偿的款项,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为结算运费中扣收。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不足抵扣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且若乙方有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情形,其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附件包括《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各基地公路运输价格及时限表(合同路线)》、《运输供应商考核细则》、《廉洁合作协议》、《附供应商品质安全及红黄牌管理细则》,附件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执行。该份合同及附件由原告与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其中附件《2018-2019年度美的小家电(生活/微蒸烤/厨房和热水/环境电器)各基地公路运输价格及时限表(合同路线)》中约定被告承运的线路为线路三顺德运送至佛山市三水区、禅城区、南海区)及线路四(顺德区运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宝安区、龙华区)。其中线线路三的退线违约金约定为277000元,线路四的退线违约金约定为126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货物送货回单、仓库出库合拣通知单及对应的货差明细表。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在运输过程中总共缺损货物7686件,货物价值826436.94元。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安得智联小家电事业部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运输公司: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该结算表由被告盖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胜签名确认。根据该结算表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期间的应付运费为366515.03元,其中缺损理赔合计147118.5元,缺损理赔备注为短少或者拒收及相应的型号、数量,其中拒收及短少的数目合计449台。扣款金额中明确了扣款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包括12月提前扣款,1月份生活扣款,微蒸烤扣款等项目。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0日,被告通过internet方式,使用广州邦胜的户名及密码登录“美的大物流系统”页面,在调度管理下拉项中的“发车单管理”内容中查询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发车单情况,总共显示在上述期间存在271条记录。“发车单管理”中显示了发车单号、线路、发车单状态、是否打印提货单、承运商、车牌号、重量、数量、实发发货数量、装货仓库、是否有分拨、运输单数量、调度平台、分公司、服务平台、发车时间、要求到车时间、采购渠道、直通宝标识等内容。调度管理下拉项中还有运输单查询、在途跟踪、回单签收、回单移交等项目。被告另在对账管理下拉项中的“应收结算批”中查询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内容,总共显示在上述期间存在11条记录。应收结算批的项目内容包括结算批号、业务类型、开票单位、分公司、服务平台、供应商、含税金额、票前扣款金额、油卡结付金额、单据状态、确认人、确认时间、备注等内容。其中2018年11月5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319985.36元,票前扣款金额为167296.5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09运费”。2018年12月21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411408.25元,票前扣款金额为210046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10运费(小电)&11月”。2019年1月7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397036.9元,票前扣款金额为140651.5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11运费”。2019年2月19日的结算信息显示服务平台为运输办事处,供应商为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366515.03元,票前扣款金额为162184.5元,单据状态为对账确认,备注中注明“1812运费(小电)”。
又查明,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分别转账2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运输合同关系,并确认被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费为756398.95元。
还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胜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曾与美的樱花仓的主管微信进行沟通,称2019年1月存在少发、错发、多发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及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认定;二、被告主张的运费有无依据及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第一,关于原告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认定。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称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习惯,结合出货合拣通知单及货物回单的情况,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货损的情况,即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库合拣通知单及货物回单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出货合拣通知单、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已经予以采信,不再赘述。根据出库合拣通知单的记载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每一次装货时,均由被告的指定人员对于货物装货进行现场清点,并在合拣通知单签名确认,且合拣通知单的出货数量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货物出货记载内容一致,而送货回单上的货物签收数量明显与出库合拣通知单的货物数量存在差异,故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存在货损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产生货损,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出库合拣通知单及送货回单多次造假,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辩称公证书中物流系统状态显示为货物“已签收”,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告所查询的为发车单管理项目内容,签收内容为对于发货单的签收,并不是收货确认签收,原告在诉讼中也明确该签收为发货单的签收,即出库合拣通知单的签收,结合该物流系统中的回单签收、回单移交等内容,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存在错发、多发、少发等情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中对方并未确认是否存在错发、少发、多发情形,而是让被告去另行找人核实,该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抗辩的事由存在。根据《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3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1月份货差明细表》、《顺德基地至三水、深圳线路2-3月份货差明细表》及合拣通知单、送货回单,被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造成原告的货物短缺数量为8159件,价值1140963.94元。被告辩称对于货物的价值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没有依据,且价格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只是明确了货损应当计价赔偿,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损失的价格计算依据;另一方面,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登录美的大物流系统,在应收结算批中的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及被告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结算中均存在扣款的情况,而2018年12月的运输费含税金额及扣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安得智联小家电事业部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的内容一致,被告虽然辩称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表可知,虽然原告及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损的计算依据没有明确,但是结算表中的计算方式经过原告核算及被告签名确认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已经以结算表的方式对于货损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补充约定,且该约定并未明显损害被告的权益。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就货损计算依据以补充约定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主张货损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4)项的情形,该条款内容为供方违反合同第七条第13款规定(扣划条款)的,符合违规淘汰机制,即线路退出机制。而第七条第13款的内容为“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扣留承运货物,否则应按照被扣货物市场价值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扣留货物无法追回的,由乙方承担全赔责任,对扣留货物追回后如有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返修费用或全赔”,即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为被告作为运输方存在扣留或者留置货物的情形,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被拒收以及短少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留置或者扣留货物的行为,且被告亦对该情形不予确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七条第13款的情形存在,故该条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而根据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存在自己申请退出的,亦需支付退线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曾声称无法继续经营退线,属于申请退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存在,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十三条退线机制的相关情形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退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作考核扣款22400元,原告提供了考核扣款金额及依据电脑打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为其单方提供,且为复印件,但是该组证据的形式完备,内容详实;从关联性看,该些证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表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应收结算批中2018年10月至12月的结算情况可知,原告通过文件形式向承运商发布扣款情形的做法为统一做法,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核扣款金额以及及电脑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核扣款金额为224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标差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十三条退线的情况,故其主张的二标差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费,构成违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费,而原告亦确认运费为756398.9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费为756398.95元。依照本院前述分析,被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货损的情况真实存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而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是被告造成货损或者产生违约金,而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项的,原告有权从风险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原告可先行用于抵扣货损,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运费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
第二,关于被告主张的保证金退还的认定。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保证金为460000元。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保证金总数为460000元,但是原告在诉讼中称案涉合同的保证金为200000元,且已经实际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运输合同关系涉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为20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合同及退费收据、保证书的等证据,被告主张的其余26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运输合同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被告在本院要求对保证金的构成进行确认后也未能作出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260000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经退还250000元,至于剩余的保证金10000元由于与本案案涉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对于本案运输合同的保证金200000元是否退还。双方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若是被告没有违约等情形,原告依约应当退还保证金。但是如前述分析,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由此造成原告的货损金额达到1140963.94元,已经大于未支付的运费金额,扣除运费后,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384564.9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赔偿的款项,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为结算运费中扣收。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不足抵扣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且若乙方有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情形,其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用于抵扣货损,不足部分为184564.99元。关于利息支付的认定。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要求被告退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前退线,且根据公证书中应收结算批显示,2019年2月开始双方并未再在系统上对2019年1月至3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在产生货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抵扣货款及保证金,从合理止损角度出发,原告依约可以在货损产生后直接抵扣货款及保证金,若是按照全损款项1140963.94元计算利息不尽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184564.99元作为计算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公证书中显示的计算期限显示,双方2018年12月的运输费在2019年2月进行实际结算,故酌情认定逾期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2019年9月18日止,2019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4564.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564.99元为基数,2019年5月29日至9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考核扣款22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4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3.8元(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2221.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1.64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林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