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渝05执异11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申请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钢研所公司对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钢研所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对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正在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执行冻结其帐户资金234.654905万元中的166.61595万元不属于其所有,而是财政局通过重庆市科委拨付给其代发的退休职工工资及福利费,所有权属重庆市科委。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二十冶公司与钢研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1834号裁决:一、钢研所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126.9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钢研所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仲裁费42697元由钢研所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5执90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钢研所在中国工商银行31×××77帐户内存款2887126.98元。钢研所遂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根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另有救济程序,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不属执行行为异议事项,不予审查。执行冻结的财产系被执行人钢研所帐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钢研所所有的财产,该帐户并非专款专户,钢研所提出其中的部分存款是财政局通过重庆市科委拨付给其代发的退休职工工资及福利费,所有权属重庆市科委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钢研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