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3899号

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荷宴路南、北栋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96962168F。

法定代表人: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号(湘潭市湘亚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54054E。

法定代表人:王淑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视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万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以54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全彩LED屏一块,价格为120万元;二、被告认可施工图纸后付定金12万元,货到现场后付款48万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款54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3.6万元、验收合格三年后付款2.4万元;三、被告逾期付款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49万元后其余货款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一、原告的LED电子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二、总货款的5%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合同验收后一年和三年内返还,上述款项尚未达到返还时间,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从第二笔货款起,被告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应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享有相应的先履行抗辩权;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在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被告方认为参照民间借贷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不超过年利率的6%。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双方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全彩LED屏,价格为120万元,经被告认可施工图纸后支付12万元的定金,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付款48万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款54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3.6万元、验收合格三年后付款2.4万元,从第二笔货款起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二、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每日偿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子显示屏,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并签署意见:“正常使用”。期间,被告在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35万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已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应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为前提,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一直并未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也未表示不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不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还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万元,包含了到期货款68.6万元及未到期的作为质保金的2.4万元,虽然按照双方约定,该2.4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三年后返还,但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日偿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原告请求的基础上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1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4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3.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焕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典

书记员邹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