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号(湘潭市湘亚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淑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荷宴路南、北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尹葵,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视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899号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算至上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18735元)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上诉人支付第二笔及以后货款的前提为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应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发票前,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既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便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先开票、后付款”,又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即使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后的合理期间。最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通视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视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和信置业公司支付通视电子公司货款71万元;二、判令和信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以54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三、判令和信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视电子公司与和信置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双方约定:一、由和信置业公司向通视电子公司购买户外全彩LED屏,价格为120万元,经和信置业公司认可施工图纸后支付12万元的定金,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付款48万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款54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3.6万元、验收合格三年后付款2.4万元,从第二笔货款起和信置业公司凭通视电子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二、和信置业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和信置业公司向通视电子公司每日偿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视电子公司依约向和信置业公司交付了电子显示屏,和信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并签署意见:“正常使用”。期间,和信置业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向通视电子公司支付12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35万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因和信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向通视电子公司支付货款,通视电子公司多次向和信置业公司追讨,未果后通视电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视电子公司、和信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视电子公司已按约定向和信置业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后,和信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已确认验收合格,和信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通视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和信置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和信置业公司付款应以通视电子公司向和信置业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为前提,但是在通视电子公司向和信置业公司催款的过程中,和信置业公司一直并未以通视电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拒绝付款,通视电子公司也未表示不开具发票,因此,通视电子公司未向和信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是和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还是和信置业公司违约,和信置业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通视电子公司请求判令和信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万元,包含了到期货款68.6万元及未到期的作为质保金的2.4万元,虽然按照双方约定,该2.4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三年后返还,但考虑到和信置业公司长期拖欠通视电子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通视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和信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通视电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信置业公司应当向通视电子公司每日偿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通视电子公司请求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通视电子公司确实未向和信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在通视电子公司请求的基础上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按年利率18%计算。和信置业公司辩称,通视电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和信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和信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收到通视电子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向通视电子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1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4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3.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通视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720元,由和信置业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和信置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通视电子公司与和信置业公司在《城市盒子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经和信置业公司认可施工图纸后支付12万元的定金,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支付总合同款的40%即48万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总货款的45%即54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3.6万元、验收合格三年后付款2.4万元,从第二笔货款起和信置业公司凭通视电子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现双方当事人对“第二笔货款”是指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应付的48万元还是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应付的54万元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信置业公司首先需要支付的12万元为定金,“第二笔货款”应理解为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应付的54万元。换言之,通视电子公司开具发票是和信置业公司支付54万元货款及后续款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通视电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和信置业公司,和信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和信置业公司应向通视电子公司支付48万元。和信置业公司仅支付37万元,尚有11万元货款未支付给通视电子公司,而该笔货款的支付并不以通视电子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故和信置业公司未支付上述11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对于通视电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60万元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合同约定通视电子公司先开票和信置业公司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和信置业公司不予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和信置业公司未支付54万元货款及后续3.6万元款项亦构成违约,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和信置业公司提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和信置业公司应当向通视电子公司每日偿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通视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和信置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通视电子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其次,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和信置业公司应在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向通视电子公司付款48万元。本案中,和信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对通视电子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进行了验收。对于和信置业公司欠付的第二笔货款11万元,通视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和信置业公司从2018年8月21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和信置业公司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和信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600000元发票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20元,由上诉人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长沙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审 判 员  贺振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