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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4民初2593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4民初2593号
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41781.2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生产的构件成品的损失319368.0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2348.54元(计算方式为:以941781.25为基数,以银行同期LPR为利率,自2023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止为62348.54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62348.54元(计算方式同利息损失);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就被告因项目需求向原告采购装配式PC构件达成合意,合同就供应项目、货物质量、规格、单价、技术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鳌金海湾三期项目装配式PC构件》购销合同,就PC构件材料供应达成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就位于琼海市万泉河口滨海旅游区(楼号分别是3#、4#、8#-20#)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预制叠合板和楼梯(规格型号:C30),预计采购数量为3410平米,含税单价为2690元/平米,预算金额为9172900元(含税)。PC构件价格包含:钢筋、预埋件(含吊装预埋件等构件生产所必须埋件)、混凝土、制作磨具费、构件制作费、成品保护费、运输费、保险费、PC构件安装技术指导服务费生产厂家管理费、利润、税费及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运杂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5月30日,180日历天。第三条对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第5.8款约定:若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PC构件运达交货地点后6小时内)未安排验收即视为到场PC构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工序要求。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首批构件生产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本条第二款约定:在单栋完成6层供板后1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金额的90%,在单栋供货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该栋结算金额的10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签约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且因项目停工,导致原告已经按照项目计划生产的成品积压,造成损失。(一)项目开工至第一次停工前,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99.115m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供货计划供货。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53次,供货总方量为499.115m3,按照2690元/m3的单价计算,供货总额为1342619.3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22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300000元,后项目停工。经多次沟通,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到货情况,并对欠付款项作出付款计划,但并未如实履行,仅于202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收函后,又于2023年8月1日和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合计50000元。则截至2023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619.35元。(二)项目复工后,原告又按照被告指示向项目供货,被告持续拖欠货款,且持续积压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其股东和实控人赵某乙于2023年9月20日告知原告的销售总监文某:关于存货已经同总包方山西一建沟通好,项目复工后会解决一部分货款。又于2024年5月11日,告知原告联系山西一建,将库存货拉到项目。后经原告同山西一建联系,又分别于2024年7月11日和8月26日向项目供货两次,合计18.2758m3,但仍有存货118.7242m3积存在原告处,积压货物金额为319368.09元,导致原告场地被长期占用,已逾三年。综上,被告未如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作出付款承诺后又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此外,被告项目建设出现异常,对供货工期和数量发生变化,但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按照供货计划生产的货物积压,占用场地并造成货损。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合《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价款支付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依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和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鳌金海湾三期项目装配式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结束之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C构件材料;被告就位于琼海市万泉河口滨海旅游区(楼号分别是3#、4#、8#-30#)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预制叠合板和楼梯(规格型号:C30),预计采购数量为3410平米,含税单价为2690元/平米,预算金额为9172900元(含税)。PC构件价格包含:钢筋、预埋件(含吊装预埋件等构件生产所必须埋件)、混凝土、制作磨具费、构件制作费、成品保护费、运输费、保险费、PC构件安装技术指导服务费生产厂家管理费、利润、税费及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运杂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供货计划供货。202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总方量为470.674m³,供货总额为1266113.06元,余28.129m³因缺少凭证,待资料完善后再确认此部分供货量。同时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2月27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166113.06元。因被告仅于2022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3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3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816113.06元(1266113.06元-450000元)。因被告未能足额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博鳌金海湾三期项目装配式PC构件》、送货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张、付款承诺书、欠款催收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鳌金海湾三期项目装配式PC构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1266113.06元的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仍欠付原告816113.06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6113.0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已供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以及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已生产的构件成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已生产构件成品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提前生产导致积压,并产生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11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16113.0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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