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157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交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29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保单号:6090503129920250000195)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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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