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2民初311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3267.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外购药费296.55元。事实理由:2018年10月15日中午13:15左右,***在上学途中经过繁荣北街“获知书店”北侧3米处被固定电线杆的钢丝绳刺伤,教师***拨打120急救电话,但120未能及时到达,***将***送往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7天。要求赔偿。 供电公司辩称,案件发生事实无法确认,事发过程需要原告举证。被告事发后赶到现场,对事发经过不知情。被告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如事故属实,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属于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属于线路权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线路架设无瑕疵,权属明确,承力拉线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管理职责。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3张。2、现场刮伤后视频一段。3、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现场见证人教师***证言一份。5、2018年12月8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仁司(2018)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如何致伤及其损失。***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致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自伤或是他伤,且原告的主张证据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2018年10月15日中午13:15左右,***在上学途中经过繁荣北街“获知书店”北侧3米处被固定电线杆的钢丝绳刺伤,造成颈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供电公司对该线杆及拉线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本公司没有异议,而供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所属线杆拉线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作为国家供电企业,在人行道及上方架设电网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在人行道路行走时刮伤,身体受到损害,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在行走时未加安全注意,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 ***请求赔偿门诊医疗费3267.88元,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2018年12月8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仁司(2018)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认定为:4,203.6元(140.12元*30天)。 ***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5230元(3267.88元+4,203.6元,合计7,471.48元的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