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万泰海公馆1号楼2单元7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翰林苑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金光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6号院10号楼3单元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团结街四委。
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供电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9月17日,***、***、***、***为了避免父亲***处理家庭矛盾时为难和离世时安心,迫于亲情压力,被迫违心在遗嘱上签字,确定***分配抚恤金的意思表示。因抚恤金不是遗产,***处置抚恤金的行为无效。***、***、***、***签字时,***没有去世,是***、***、***、***单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也不是***去世后的抚恤金分割履行协议。2020年12月16日,***去世后,抚恤金才确定具体的数额及是否发放,对于抚恤金***、***、***、***有权利重新主张分割权利,同时比照继承法规定处理。二、***、***、***、***和***之间不是民事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遗嘱上签字是***、***、***、***单方处置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在抚恤金发放后和分割前,***、***、***、***有权重新主张分割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的生身父亲***系再婚夫妻,已共同生活20余年。2020年12月16日***病故。***在世时清楚知道在他百年后,国家会给抚恤金、丧葬费等补助。***为防止家庭产生纠纷,同时对其四个女儿的为人和行为也甚是了解,故残年之际,便自己口述让人代笔写了一份遗嘱。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并签了字。2020年9月17日下午,***请代笔人至家中。当时证人受***之托,向***、***、***、***及***当面通文读与其听。***、***、***、***听后一致表示同意其父的安排,并一再表示不会发生分争这笔款项的事。同时又与***再三表示念其伺候父亲的份上,不会与***分争丧葬费、抚恤金等。***见状,深是感动,遂又从平时积蓄中又分给四人每人1万元,亦签字画押。***、***、***、***在其父***和***处共分得捌万元(有录像为证),***和***本以为此家庭事,以这种和谐之举告一结果,皆大欢喜。但当***西归后,***、***、***、***的言行,果不出***在世之时所料,矢口否认承诺,要与***分争***的抚恤金等。上诉称:当时签字是由于亲情压力,被迫违心在遗嘱上签字。但一字不提从***处拿钱签字,是什么心?什么情?又迫于什么签字?可见言行难以圆其说。现***、***、***、***强争的行为与情、与理、与法是相悖的。***、***、***、***都是具有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是受法律约束的。综上所述,一审在审理中,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故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国网吉林省供电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述称,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至于遗嘱如何界定请求法院裁判,包括抚恤金如何分割由法院来裁判。我方不应该承担费用,事实上是***、***、***、***和***之间的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吉林省供电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履行职责,全额支付其员工***死亡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补助金合计贰拾叁万柒仟伍佰零贰元玖角陆分(237502.96);2.国网吉林省供电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职工,***于2020年12月16日病故,去世时有子女四人***、***、***、***。***与***于2001年3月20日结婚,***2020年4月20日订立遗嘱,第二条载明其去世后,国家发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归***所有,***四个女儿均在遗嘱上签字按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与***共同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对***去世后应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产生争议。抚恤金系国家或死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费用,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而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物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遇到的实际困难。抚恤金和丧葬费均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遗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其分配应结合参与分配主体与死者亲密程度、共同生活情况及扶养关系等并结合各方意思自治综合考量。本案中,***在生前订立遗嘱,在遗嘱中表达意愿,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均由其继妻***所有,***四位女儿即本案第三人且均在遗嘱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议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方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遗嘱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评价,但遗嘱中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处理部分在各方均签字后具有协议性质,在***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均应遵照履行。***之所以在生前订立遗嘱,最终目的无非是将现有和将有相关财产如何分配与家属达成一致,最大程度减少无谓的家庭纠纷,其分配方案得到子女的签字认同,值得尊重和支持。“家和万事兴”,作为子女应充分尊重老人意愿,体会其希望家人和睦的良苦用心,同时更应恪守诚信。庭审中***提交视频中***生前一家人珍惜时光、温馨团聚的画面令闻者动容。***虽为***继妻,但结婚二十余年,***女儿均在外地,其日常生活一直***负责照料,付出较多。同时从遗嘱内容上看,***对***在晚年时光中对其照料及陪伴倍感弥足珍贵,晚年再婚家庭幸福本已来之不易,如今斯人已逝,子女更应和平处理后事,充分尊重逝者生前意愿及履行自身承诺,既为完成父母遗愿不留遗憾,良心得到安宁,也为后代树立榜样。因钱财伤和气并非明智之举,只有立足实际从法律中寻求解决方法并互相包容理解才是可取之道。综上,***与***、***、***、***在***生前已对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分配共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将抚恤金归***所有。同时***后事由***出资料理,丧葬费归***所有既符合各方约定,亦符合殡葬花销的实际情况。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对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不持异议,应将抚恤金及丧葬费及时发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2302.16元,抚恤金225200.80元,共计237502.96元;二、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第三人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在***生前所订遗嘱上签字的效力问题。
***在生前订立遗嘱,在遗嘱中明确表达抚恤金和丧葬费均由其继妻***所有的意愿,***、***、***、***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协议内容,亦知在协议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其四人与***的签字行为视为对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方案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无不当。本案所涉遗嘱虽系***生前所立,遗嘱中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处理部分在***、***、***、***与***在遗嘱上签字后具有协议性质,在***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均应遵照履行。
国风之本在于家风,家风之本在于孝道。本案***在生前订立遗嘱的最终目的是在其身后最大程度减少无谓的家庭纠纷,其遗嘱中的分配方案得到子女的签字认同,其遗愿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值得尊重和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