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1324号
原告:杨某。
被告: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某铁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马某,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闫某,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王某(王某),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安某,女,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马某、闫某、安某、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张某,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马某、闫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031.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2未婚,与杨某系母子关系,其父亲王某3已因病去世。2023年7月19日,王某2等在现代一品小区周围干围栏零活。下午16时许,王某2去小区西北侧树地处上厕所时,被电线杆上垂落的带电钢绞线电击倒地。随后,现场工友报警,公安机关民警、120到达现场,王某2已经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遭受电击死亡。
供电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供电公司没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维护权。根据电力法第26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下方以外均是产权属于用户,那么电过了用电计量装置以后,电力产权权属属于用户,而不是属于供电公司。另外关于这几户,从产权分界点开始之后,这个线路就属于用户,用户自行维护,自行管理。2、对原告杨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3、供电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是供电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每起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如确属于供电公司责任,那么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在被保险人白城供电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公众责任险承保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生产营业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生产营业区域,指的是他的供电所、变电站,他自己的生产营业的工作生产的地区域内,而本案是发生在室外的一个小树林旁边,这个区域不属于被保险人生产和营业的区域,所以本案也不在公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铁通公司辩称,铁通公司属于通信企业,线路并不产生电压,也不会造成人员死亡,并且案发现场的线路,依据白城市城区改造的要求,附近线路已停止使用,故我公司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结合公安机关案件过程及结果的调查,可以确认受害人是电击死亡。本案系供电单位用电单位之间,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导致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害,供电公司有维护线路安全的义务,故造成此损害结果应由供电单位及用电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主体不适合,没有给付义务。
马某辩称,我是受雇于吴某,吴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找几个人,头一天刮风有几个围墙倒了,让我帮忙去给维修一下,我跟王某2系工友关系,但是他的死亡不在我们干活时间,因为他五点我们已经下班后,他触电身亡了,因为我跟这个案件应该没有什么太大关系,吴某找的我,找我干点活,我也不是承包人。
闫某辩称,我家没在那里居住,占地之后我家老房的地址是现在路的中心,不是电线的位置。我家的房子已经拆迁了,已经回迁到新楼上住了,原房位置现在已经修成路了。我的手机上有显示,2017年就已经销户了,电业长期不巡查线路,有责任。我手机记录都有已经销户不能缴费,这里早就没有电源和电线了。
王某辩称,关于电线产权划分及漏电情况均系供电公司一面之词,应通过没有利害关系第三方现场勘查鉴定。事发时王某房屋空置未使用电,死者系在小区外树林内触电而亡,本案中并不能确认是我家电线将死者电死,而且死者并非在王某家触电死亡,系在公共区域该公共区域不受王某管理和控制,我方也没有管理的权利,所以我方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安某辩称,2020年我将这块地和房子转让了,从那之后跟我再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年电费余额一致没有变化没有用电。去年公安局找的我做的笔录,我才知道这事,跟我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王某2的死亡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如何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王某2未婚,杨某系王某2的母亲,王某2父亲王某3已因病去世。2023年7月19日,王某2等由马某带领在现代一品小区周围干围栏零活。下午16时许,王某2去小区西北侧树地处上厕所时,被树上垂落的带电钢绞线电击倒地。随后,现场工友报警,公安机关民警、120到达现场,王某2已经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遭受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7年左右,案涉地块周围拆迁,电表箱及电缆线路均曾移动、迁移。现场漏电电线架设于废弃的通讯油炸杆上,系经违规操作将电线与钢绞线捆绑在一起,电线外皮磨损漏电,传导至捆绑在一起的钢绞线,电流经钢绞线传导至垂落于树地的钢绞线尾端致王某2遭受电击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关于杨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杨某向法庭提交了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为王某3、杨某、王某2家庭办理的居民户口簿,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籍档案中关于王某3、杨某、王某2家庭的本户成员索引,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杨某与王某2的亲属关系证明,王某2父亲王某3的死亡证明及殡葬证。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明杨某与王某2系母子关系,杨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铁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通讯油炸杆、钢绞线归属于铁通公司,即使铁通公司曾经使用过案涉油炸杆、钢绞线,其使用时为弱电,现已废弃、不带电。即使是铁通公司废弃的油炸杆、钢绞线,但现在是他方在使用利用该设施进行供电,其产生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现在的使用人,该油炸杆、钢绞线设施应由现在的使用人负责,故铁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马某的责任问题。马某虽为雇主,但综合本案情况,对于王某2触电死亡,马某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闫某、安某、王某与供电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电力工业部公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暂停用电手续,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案涉房屋在2017年已经拆迁,处于拆除或空置状态,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在此用电,供电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某、安某、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曾经用电及缴纳电费,不能证明案涉线路需要供电。可以认定闫某、安某、王某已经连续六个月或超过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暂停用电手续,按照规定供电公司应当销户终止该三户用电。本案供电公司没有进行销户终止用电,也没有对其拉闸断电。作为电表箱及用电闸的管理人,供电公司在用户长期不用电,没有用电需求的情况下,未进行相应处理,对闲置不用的线路继续供电,致相关电线仍然负荷带电运行,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同时,案涉电表箱及电缆电路没有设置漏电保护设施、没有漏电保护措施,未及时发现漏电并有效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案涉房屋存在拆迁情况,电线电表箱存在移动改动情况。闫某、安某、王某称,王某2死亡后,供电公司立即对案涉线路及电表箱进行了整改。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自行作出的漏电点的确认、产权归属、责任分界的划分及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安某、王某系案涉漏电电线的权利人、经营者、日常维护管理者。故闫某、安某、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2遭受电击死亡,导致王某2电击死亡的电是供电公司输送的,输送电能属于供电公司的经营活动。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输送电能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系他人人为移动案涉电线线路,违规架设于油炸杆之上,为固定电线,其违规操作,将钢绞线与电线捆绑在一起,致电线外皮破损钢绞线带电,而又对多余的钢绞线不作处理,致其尾端垂落地面,危及公众安全。这种情况下,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违规操作架设捆绑钢绞线者,无论案涉电线的权利人是谁,案涉责任已经转移不再与电线权利人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公司有义务监督和管理用电。本案王某2系被搭在树枝上另一端垂落于地面的带电钢绞线电击死亡,作为电能的供应者、输送者和管理者,供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是谁违规操作致使发生案涉漏电触电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供电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供电公司在供电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王某2触电身亡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43,611.00元、死亡赔偿金709,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3,031.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供电公司对王某2的死亡负有完全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0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保险赔付的问题。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每起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供电公司在供电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王某2触电身亡负有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合理损失803,031.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803,031.00元,此款由保险赔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损失803,03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0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5,9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期限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