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长庆北街一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东至善路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辽北路3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4)吉08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吉08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理由为: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籍档案中关于***、***、***家庭的本户成员索引,仅能证明三人为本户家庭成员,而不能证明***与***系母子关系,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法医学鉴定,以明确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各原审被告的责任问题认定错误。理由为:关于铁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通讯油炸杆、钢绞线归属于铁通公司,即使铁通公司曾经使用过案涉油炸杆、钢绞线,其使用时为弱电,现已废弃、不带电。即使是铁通公司废弃的油炸杆、钢绞线”存在矛盾,即废弃的油炸杆、钢绞线的所有人是不是铁通公司,铁通公司有没有管理责任或者是说在本案事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既然是废弃的,是否应进行撤杆、撤线,以免造成安全隐患。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但现在是他方在使用利用该设施进行供电,其产生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现在的使用人”,根据该认定能不能排除铁通公司疏于管理的过失,当然不能,因此,铁通公司对于本案案发存在过错。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导致***电击死亡的电是供电公司输送的,输送电能属于供电公司的经营活动,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输送电能过程中没有过错……供电公司在供电经营过程中存在占用大过错,对***触电身亡负有责任”这一认定错误,理由为:导致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及设备,属于电能表后的供电接户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其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于供电用户,而非供电企业。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设备及线路并非由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所导致,而案涉事故发生的供电线路属于用户所有,即***、***、***所有,无论上诉人是否应销户终止供电,均不影响属于用户端产权的线路的管理和维护,如果用户端的供电线路不存在破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同时,案发地点的供电线路存在用户的使用情况,而原审并没有对造成本案死亡结果进行进一步核实究竟是哪个具体供电线路漏电造成最终结果,因此原审关于上诉人及其他用户的责任认定属于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认定“导致***电击死亡的电是供电公司输送的,输送电能属于供电公司的经营活动,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本案***系被搭在树枝上另一段垂落于地面的带电钢绞线电击死亡,作为电能的供应者、输送者和管理者,供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是谁违规操作致使发生案涉漏电触电事故。”两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如此认定就是在说上诉人不能证明谁违规操作致使发生案涉漏电触电事故,就要背锅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铁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以及确认承担主体、赔偿数额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首先,原审法院在结合庭审调查并调取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也死亡过程参与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国家电网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经询问调查能够确认本案受害人死亡系上诉人供电造成一过原审对认定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并且能够查实整个的电表箱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因动迁发生过迁移。依据供电等特殊法律关系,能够确认整个电网的架设、线路的安装均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供电公司的相关证据,但双方作为隶属关系供电公司系上诉人的一个服务主体,造成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部分这部分认定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没有在原审中对自己不承担责任提供一个举证义务,第二,受害人方在一接到一审判决后,基于一审法院的正确事实认定,并没有要求铁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一,无法律依据,第二在证据等方面的请求不当。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保险合同一方,应对这个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抗辩,并不是侵权主体,所以说在整个事件及赔偿过程中,仅依靠供电行政法规提出抗辩,我方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查明油炸杆,首先不会产生电力造成人身损害,即死亡的后果,我方认为认定正确,并且在上诉人使用电力安装设施线路的过程中,借用了油炸杆线路,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我们认为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供电公司的上电网国家电网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我方无关,不同意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当中***已经提供了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与***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本户成员等书证可以证实***是死者***的母亲,***主体适格。一审已经查实***、***还有***三位用户已经连续超过六个月没有用电,上诉人供电公司没有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33条的规定进行销户。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职工***、***在询问笔录当中已经证实,涉案的电表箱、电缆线路没有设置漏电保护措施,以及没有及时发现漏电并进行有效保护。本案***是被搭在树枝上另一端垂落于地面上的带电的钢绞线电击死亡,作为电能的供应者/运输者和管理者,也就是上诉人白城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因有二。第一,带电的钢绞线是与电线捆绑在一起,导致电线外皮破损,钢绞线带电,而对于多余的钢绞线不做处理,致使其尾端垂落在地面,它已经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情况下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违规操作、架设捆绑钢绞线的一方,无论电线的权利人是谁,涉案的责任已经转移,不再与电线的权利人相关,所以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白城供电公司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一审也查明了涉案周围的地块存在拆迁电表箱以及电线线路均存在过移动或者迁移,现场漏电的电线架设于废弃的通讯油炸杆上,电线和钢绞线捆在一起,电流经过钢绞线传导至垂落到地面上的尾端,致***电击死亡,所以供电公司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案发之前涉案的电线和电表箱曾经出现过移动,一审已经查实了,所以说如何移动,怎么违规架设钢绞线也都应该供电公司来承担。
***辩称,维持原判。
***辩称,2017年动迁后,一直没有使用电,也没有在那住,电表早就取消收费号了,与我无关,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述称,第一,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我方也认为一审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依据96版供电营业规则第33条来认定,只要超过六个月不用电,供电公司就有权中止供电合同停止供电。一审这样认定违反了96版供电营业规则第94条的规定,因为该根据该94条的规定,供电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只能由双方协商同意,否则供电公司并无单方解除供电合同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赋予了供电公司单方解除供电权的权利是错误的。另外,事故发生是因第三方的钢绞绳导致死者身亡,并不是因供电公司的电线导致身故,而该钢绞绳上之所以带电,电源的来源,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现无证据证明第三方钢绞绳上的电源是来自哪一方,来自何地,来自哪一处,所以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也未明确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是哪一个,所以我方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吉08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对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予以认定,其认定行为已超越法院审判权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导致***电击死亡的电是供电公司输送的,输送电能属于供电公司的经营活动,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输送电能过程中没有过错··供电公司在供电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触电身亡负有责任”。这一认定,直接定义“供电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人员死亡,已涉嫌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罪。”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需由当地应急管理局开展调查,并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以查明案件事实、案件性质、责任主体、权责归属等情况,并对事故责任方、责任人予以行政追究,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本案,对于安全生产事故,人民法院并非事故责任的调查与认定主体,因而一审法院无权对案涉事故是否为供电公司生产经营中导致事故发生,以及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已超越审判职权,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白城供电”)在上诉人处共投保两个险种,即公众责任险与供电责任险。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事故构成何种保险责任,应当由哪个责任保险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是哪条、哪款、哪项,均未调查清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供电责任险》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导致第三者人身死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权属确定,对于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三,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及设备,属于电能表后的供电接户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其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于供电用户,而非供电企业。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设备及线路并非由被上诉人白城供电所有和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所导致,因而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该险种项下保险赔偿责任。第四,《公众责任险》中明确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依法由白城供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第五,保单中列明的地点为“吉林省白城市长庆北街一号”,该地点为白城供电“营业地点”。依约,在该地点内发生的意外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而本案事故地并非在该地点范围内,一审法院混淆“供电区域”与“营业地点”,以事发地属于白城供电的“供电区域”为由,笼统的认定为白城供电的营业地点,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系认为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加重上诉人义务的表现,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如所请。我们撤回对白城供电公司的被上诉人主体,把它列为一审的被告。
***辩称,第一,经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调查,事故卷宗的结论认为***触电死亡,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且我国民法典也从来没有规定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必须要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为前提,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程序是正当合法。第二,原审当中白城供电公司提供的保险协议,以及本次开庭白城供电公司一方的答辩,能够认定白城供电公司所投保的用电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里面承保的范围就包括本案***电击死亡的事实。所以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所以要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与我无关。
***辩称,与我无关,驳回诉求,维持原判。
***辩称,与我无关,维持原判。
***辩称,与我无关,维持原判。
铁通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与保险公司在庭审针对国网电力的上诉请求作出答辩时存在矛盾。因保险公司认可上诉人国网电力的诉讼请求,国网电力认可双方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赔偿,但在自己的上诉中表示该案件属于安全事故,生产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认为存在严重矛盾,该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结合一审的调查,该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安全事故等相关刑事问题,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在原审庭审中,针对保险赔偿条款,保险公司自己进行了举证,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证据后,认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供电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安全生产事故没有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二、答辩人认为本案如答辩人确实存在过错造成本案事实发生,应属于供电责任险赔偿范围。根据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23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险种三供电责任险六责任区域为:被保险人生产、营业区域内。十四特别约定1、若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根据供电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赔偿范围包括诉讼费,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根据以上约定及保险条款,答辩人在法院的判项下是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投保了供电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代替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判项为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二项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含一审和二审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根据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23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险种三供电责任险第十一条第2款赔款方式:保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电责任险主条款》第二十五条,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0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婚,***系***的母亲,***父亲***已因病去世。2023年7月19日,***等由***带领在现代一品小区周围干围栏零活。下午16时许,***去小区西北侧树地处上厕所时,被树上垂落的带电钢绞线电击倒地。随后,现场工友报警,公安机关民警、120到达现场,***已经死亡。经鉴定***系遭受电击死亡。另查明,2017年左右,案涉地块周围拆迁,电表箱及电缆线路均曾移动、迁移。现场漏电电线架设于废弃的通讯油炸杆上,系经违规操作将电线与钢绞线捆绑在一起,电线外皮磨损漏电,传导至捆绑在一起的钢绞线,电流经钢绞线传导至垂落于树地的钢绞线尾端致***遭受电击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向法庭提交了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为***、***、***家庭办理的居民户口簿,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籍档案中关于***、***、***家庭的本户成员索引,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与***的亲属关系证明,***父亲***的死亡证明及殡葬证。经法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与***系母子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各原审被告的责任问题。(一)关于铁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通讯油炸杆、钢绞线归属于铁通公司,即使铁通公司曾经使用过案涉油炸杆、钢绞线,其使用时为弱电,现已废弃、不带电。即使是铁通公司废弃的油炸杆、钢绞线,但现在是他方在使用利用该设施进行供电,其产生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现在的使用人,该油炸杆、钢绞线设施应由现在的使用人负责,故铁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关于***的责任问题。***虽为雇主,但综合本案情况,对于***触电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与供电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电力工业部公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申请暂停用电手续,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案涉房屋在2017年已经拆迁,处于拆除或空置状态,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在此用电,供电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曾经用电及缴纳电费,不能证明案涉线路需要供电。可以认定***、***、***已经连续六个月或超过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暂停用电手续,按照规定供电公司应当销户终止该三户用电。本案供电公司没有进行销户终止用电,也没有对其拉闸断电。作为电表箱及用电闸的管理人,供电公司在用户长期不用电,没有用电需求的情况下,未进行相应处理,对闲置不用的线路继续供电,致相关电线仍然负荷带电运行,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同时,案涉电表箱及电缆电路没有设置漏电保护设施、没有漏电保护措施,未及时发现漏电并有效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案涉房屋存在拆迁情况,电线电表箱存在移动改动情况。***、***、***称,***死亡后,供电公司立即对案涉线路及电表箱进行了整改。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自行作出的漏电点的确认、产权归属、责任分界的划分及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漏电电线的权利人、经营者、日常维护管理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遭受电击死亡,导致***电击死亡的电是供电公司输送的,输送电能属于供电公司的经营活动。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输送电能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系他人人为移动案涉电线线路,违规架设于油炸杆之上,为固定电线,其违规操作,将钢绞线与电线捆绑在一起,致电线外皮破损钢绞线带电,而又对多余的钢绞线不作处理,致其尾端垂落地面,危及公众安全。这种情况下,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违规操作架设捆绑钢绞线者,无论案涉电线的权利人是谁,案涉责任已经转移不再与电线权利人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公司有义务监督和管理用电。本案***系被搭在树枝上另一端垂落于地面的带电钢绞线电击死亡,作为电能的供应者、输送者和管理者,供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是谁违规操作致使发生案涉漏电触电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供电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供电公司在供电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触电身亡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三、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43,611.00元、死亡赔偿金709,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3,031.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供电公司对***的死亡负有完全过错责任,故,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0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保险赔付的问题。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每起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供电公司在供电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触电身亡负有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803,03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803,031.00元,此款由保险赔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损失803,03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5.00元,***已预交,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5,9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仅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白城供电公司客户发行、缴费、余额明细一张,证明我从2023年3、4月份之后没有用电,与我方无关。供电公司质证称,首先对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客户发行、缴费、余额明细体现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属于用电,2023年7月未发生电量,2023年的9月和10月未发生电量和2024年6月未发生电量,其他月份均属于正常供电。因此该表能够证明***属于正常供电用户。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用户一直持续用电,一审法院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33条来判定供电公司应当注销该用户的用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质证称,表里面显示应收的类别当中2023年的1月份到6月份,虽然写的是正常用电,但是他这后面的电表的号码却是空白的,没有电表号码,而且抄表的来源也是空白的,表示数也是空白的。而从2023年9月份往后,有电表号、抄表来源、表示数都有统计了,但是从2023年的1月份到6月份都没有6个月。电表号抄表来源和表的示数都是空白的,6月的时间恰恰发生在***电击死亡之前的六个月,所以说能够证实六个月里面他是没有用电的,没有用电,供电公司没有进行销户,是存在过错的。铁通公司质证称,同***质证意见一致。***、***、***均质证称,没有异议。二、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评析如下:***所举证据明细中关于抄表来源以及表示数的内容并不全面,故其证据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其用电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一审时***已举出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籍档案中关于***、***、***家庭的本户成员索引,其索引明确记载了各方的家庭关系,故其此证据能够证明***与***系母子关系,供电公司称应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其此理由并不成立,***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关于各方的责任认定问题。供电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的通讯油炸杆、钢绞线归属于铁通公司,且铁通公司不予认可,故其并未有证据证明铁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称导致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及设备属于电能表后的供电接户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其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于供电用户,而非供电企业,案涉事故发生的供电线路属于用户所有,即***、***、***所有,无论上诉人是否应销户终止供电,均不影响属于用户端产权的线路的管理和维护,如果用户端的供电线路不存在破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而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拆迁区域,供电公司就该区域的用电安全并未与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安全协议,其有保证安全用电的义务,原始电表所有人基本不在此居住,且在事故发生时未继续用电,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抄表人负责抄表以及就存在安全隐患的对用户进行提醒,而本案的电线被架设到通讯油炸杆,且与钢绞线缠在一起并垂落到地面,其并未及时发现,亦未就用电安全进行提醒,故其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对用电安全的监督和管理,且此用电区域为易发生用电安全事故的拆迁区域,故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一审并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同时,涉案的电表箱、电缆线路没有设置漏电保护措施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称应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系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认定基础,其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认定,故其此理由并不成立。根据《供电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范围:“上诉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导致第三者人身死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系供电公司的电表箱、电缆线路没有设置漏电保护措施,未尽到及时监督义务,其所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导致***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依据《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23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载明:“险种三:供电责任险……六、责任区域:被保险人生产、营业区域内……十四、特别约定:1.若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根据《供电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赔偿范围包括诉讼费,故对一审、二审诉讼费,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23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险种三供电责任险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赔款方式:“保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电责任险主条款》第二十五条,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因保险公司在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支付义务。
另,一审法院判决时原《供电经营规则》并未废止且在有效期间,现保险公司提出的新《供电经营规则》系在2024年6月开始实施,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23年,故一审法院引用原《供电经营规则》进行评判并无错误。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5.00元,***已预交5915.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9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0.00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已预交1183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预交1183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