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某某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1283号

原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73720R。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3779570X2。

法定代表人:胡宗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万元、奖金2万元以及空调增量14,000元,泵房室外管道费64,467元,合计178,467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924.06元(其中114,000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为28,524.06元,其中2万元质保金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为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0万元,且工程如无延期,被告在工程整体完工后一并支付奖金2万元,施工中产生空调增量费用14,000元。项目如期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38万元以及奖金2万元,质保期满后支付2万元,但被告仍有剩余合同款项、泵房室外管道费用及空调增量费用共计178,46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万元,但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奖金2万元;空调增量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空调增量和泵房室外管道是其施工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空调改造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对《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无异议,空调改造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照片不能证明完成施工节点和增量工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双方对《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空调改造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不能证明完成施工的节点和增量工程系原告完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0万元,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15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被告奖励原告2万元,若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逾期,则扣除奖励2万元,同时罚款2万元,并按每超期一天罚款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五天内支付工程价款50%,4月20日支付工程价款30%,5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需提供工程验收资料)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15%,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已使用该办公楼。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对该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办公楼包括其中的消防工程,被告提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工期逾期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工期逾期证据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明,合同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以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在工程竣工和擅自使用后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因原告主张的空调增量、泵房室外管道工程款属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其实际施工完成,双方也并未对增量工程等进行结算,故对其主张的空调增量、泵房室外管道费不予支持,原告以后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工时间在2017年4月15日前,故对其主张的奖金2万元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价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2万元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8万元。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起算时间即2017年5月25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0元,由原告成都***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