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3779570X2。
法定代表人:胡宗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73720R。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桂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柏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柏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禁止使用,一审法院以办公楼的使用衍生到消防工程的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鑫桂湖公司支付剩余6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三、鑫桂湖公司不应当支付柏灌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未审查工程的使用及具体交付时间,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日期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系错误认定,应以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
柏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含验收通过,柏灌公司仅提供材料,鑫桂湖公司至今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柏灌公司,鑫桂湖公司以未进行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柏灌公司只负责安装工程,而鑫桂湖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该工程,是否提交资料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然条件,合同中亦未约定;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
柏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鑫桂湖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8万元、奖金2万元以及空调增量14000元,泵房室外管道费64467元,合计178467元;二、请求鑫桂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924.06元(其中114000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为28524.06元,其中2万元质保金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为2400元);三、诉讼费由鑫桂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柏灌公司、鑫桂湖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鑫桂湖公司将其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柏灌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0万元,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15日,柏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工,鑫桂湖公司奖励柏灌公司2万元,若因柏灌公司致使工程逾期,则扣除奖励2万元,同时罚款2万元,并按每超期一天罚款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五天内支付工程价款50%,4月20日支付工程价款30%,5月15日验收合格(柏灌公司需提供工程验收资料)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15%,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柏灌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鑫桂湖公司已向柏灌公司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鑫桂湖公司已使用该办公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鑫桂湖公司尚应支付柏灌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柏灌公司与鑫桂湖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对该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鑫桂湖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办公楼包括其中的消防工程,鑫桂湖公司提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柏灌公司工期逾期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工期逾期证据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明,合同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以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鑫桂湖公司在工程竣工和擅自使用后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柏灌公司主张的空调增量、泵房室外管道工程款属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柏灌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其实际施工完成,双方也并未对增量工程等进行结算,故对其主张的空调增量、泵房室外管道费不予支持,柏灌公司以后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柏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工时间在2017年4月15日前,故对其主张的奖金2万元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价款,扣减鑫桂湖公司已支付的32万元工程款,鑫桂湖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万元。故柏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起算时间即2017年5月25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成都***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桂湖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柏灌公司一直未提交案涉工程内部消防图纸和施工材料的合格证明,造成无法进行消防验收。一审判决后,柏灌公司已将消防验收所需资料提交完毕,其公司花费大量精力和财力取得消防主体验收凭证,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但消防仍然存在验收问题。柏灌公司质证认为,柏灌公司已按约提交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鑫桂湖公司已在使用,应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柏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桂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灌公司案涉工程剩余8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书第9.3条、第9.4条及第3条的约定,柏灌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在十五日内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且确保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所做消防工程验收资料,但不包含验收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鑫桂湖公司已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所在主体工程,二审中鑫桂湖公司也证实在一审判决后,柏灌公司已经将消防验收所需资料提供完毕,且鑫桂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消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本案所涉8万元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鑫桂湖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至于鑫桂湖公司所称其为取得消防主体验收凭证受到的损失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鑫桂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款项,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具体验收或使用时间,故一审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桂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黄一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廖雪丽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