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2财保5号
申请人: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3779570X2。
法定代表人:胡宗燕,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49714M。
法定代表人:郑怀德。
被申请人: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酒谷大道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46663Q。
法定代表人:刘伟平。
申请人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处账号为4402××××5679的账户内存款、被申请人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行泸州高新支行处账号为5100××××1425的账户内存款,保全金额为855000元。申请人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价值855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处账号为4402××××5679的账户内存款、被申请人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行泸州高新支行处账号为5100××××1425的账户内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开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丽梅
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