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D-518座。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以下简称经济学校)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被上诉人经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原审第三人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08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设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损失。首先,涉案三个项目,综合实训楼施工项目、艺术楼施工项目和广场道路及管网施工项目这三个项目是各自独立的,并且分别签订了合同。仅在综合实训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其余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既无禁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也无禁止转让债权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综合实训楼施工项目合同中格式条款有关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径行认定三个项目的债权转让一并禁止,明显有违合同独立原则,应属错误。其次,综合实训楼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经济学校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条款明显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当然应属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与中电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中电公司向上诉人转让三份合同涉及的迟延付款而引起的债权,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在一审过程中,经济学校在认可债权转让的基础上进行了答辩,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这三个项目的施工情况是,综合实训楼项目先行开工,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又产生了艺术楼施工项目和广场道路及管网施工项目,这三个项目的申请支付款项是中电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支付申请单,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的支付工程款项,而且即使在被上诉人向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中,也是三个项目混同在一起统一进行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和三个涉案合同密切相关,应综合在一起予以追究。最后,***和***是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有相关的司法判决予以佐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5214号表明,***、***向施工本涉案工程过程中提供工程材料的材料商承担了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又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有权要求经济学校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2.一审判决存有严重的程序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本案确定争议焦点,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补充协议》而引起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本案的核心争点,而经济学校也就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以及违约金是否发生进行了答辩,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却对双方根本没有在庭审中论及过的是否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问题直接进行了判定,该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济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依照合同约定,在未经经济学校同意的情况下,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上诉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金额总计48454425.75元,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经济学校已经支付工程款559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3.上诉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来源于中标合同签订的前后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不得以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行为主张权利。4.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主张,其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借用资质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电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经济学校支付***、***建设工程逾期付款利息9388901.93元及损失650000元,合计10038901.93元;2.判令经济学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中电公司中标经济学校综合实验楼工程,2010年12月20日,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实训楼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8转让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2012年6月8日,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艺术楼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2年1月30日,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学校广场道路及管网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2019年6月1日,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二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906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对经济学校艺术楼、实训楼及东大门附属工程、广场道路及管网的建设施工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相关权益,该权益为本协议标的债权。具体债权数额以甲方与经济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相关文件和实际支付金额、日期等参照计算,最终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支付额为本协议债权金额,如协议不成通过法院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款项额为本债权金额。2019年6月18日,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经济学校,贵单位和我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司主张的债权系贵单位实训楼及东大门工程、广场道路及管网、艺术楼建设工程因逾期付款而应向我司支付的利息,该项作为本通知的特定债权(具体金额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相关文件和实际支付金额、日期等参照计算,最终贵方协议支付的款项额为债权金额;如通过人民法院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贵方支付的款项额为债权金额)。我司与***、***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编号20190601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将对贵单位的债权转让给***和***,请贵单位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新的债权人。我司仍按照原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019年6月25日,投递该份邮件,6月27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2020年6月4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与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对被告综合实训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二原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3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经济学校与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仅在案涉综合实训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但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其公司享有的案涉经济学校艺术楼、实训楼及东大门附属工程、广场道路及管网的建设施工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案涉三个合同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进行区分,且经济学校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未区分,属于无法区分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仅违反综合实训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债权无法区分,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整体对经济学校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要求经济学校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综合实训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禁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效力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未归纳争议焦点,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因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朱耀宇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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