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D-518座。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广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民生,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子亮,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
一审第三人:胡瑞志,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以下简称经济学校)、一审第三人王子亮、一审第三人胡瑞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中,经济学校自称向中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595万元,但仅提供部分单方记账凭证,该部分记账凭证记载总金额是否为5595万元并未经当庭质证核对,且记账凭证中未附银行转款记录。2.经济学校在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存在重复记账、错误记账的情况。3.经济学校主张在收到借条后通过其财务科长张坤峰的个人账户向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现金120万元,该主张不属实。经济学校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张坤峰银行账户相关时间段的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张坤峰在所谓的向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现金的时间段内存在取现金额高达400余万,其并不能证明该400余万的取现记录中哪一笔或哪几笔系向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在双方一直以转账支付为交易习惯的前提下,经济学校主张以大笔现金支付的行为亦不合常理。4.2015年初,经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校长武建民因涉嫌违法违纪接受组织调查,并被停止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校长职务。为减轻刑责,武建民指示王子亮向长葛市职业教育集团转账250万元、向黄永增转款30万元、向范书彬转款130万元、向沈晓鹏转款100万元、向张有才转款40万元,共计550万元。但在原审中,经济学校只承认收到了向长葛市职业教育集团转账250万元、向黄永增转款30万元,并自称不认识其他三人。但二审程序中,中电公司提供证据(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证明,张有才与学校关系密切,学校声称不认识张有才,显然是不真实的,对该问题,经济学校在一审庭审时对法庭做了虚假陈述。5.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经济学校已经向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315万元,其中主要证据包括2016年1月19日经济学校向案外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100万元的凭证以及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该委托付款证明上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其次,中电公司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素不相识,也无业务往来,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无向其汇款的合理理由;再次,委托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吻合,委托付款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而在期间的2年多的时间中,经济学校仍向中电公司分公司账户正常支付款项,仅有最后一笔巨额款项按照所谓委托付款证明进行支付,其操作并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在审查证据和认证方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电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银行流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是在二审程序中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理应予以质证认证。该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收款人张有才与经济学校存在紧密关系,足以否定一审程序中经济学校否认与张有才认识。关于鉴定问题,二审法院未准许中电公司提出的对委托付款证明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是不正确的。关于自认问题。在一审程序中,通过经济学校已经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查明也很容易查明本案付款的部分事实。这些直接证明付款事实的证据,效力上优先于当事人的自认。更何况,本案一审程序中,中电公司的代理人系王子亮、胡瑞志出资为中电公司聘请,其观点仅能代表第三人王子亮、胡瑞志的立场。(三)原审判决认定审计价格为实际工程造价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国家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认定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为实际工程决算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经济学校提交意见称,(一)在一、二审证据交换过程中,中电公司仅对其中的120万元的支付凭证提出异议。经济学校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中的120万元支付凭证,在扣除最后一笔支付1100万元返回的280万元后,经济学校实际支付工程价款531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二)在原审中,王子亮、胡瑞志均对收到1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不存在印章鉴定的问题。中电公司在申请中也提到其在收到1100万元后又返回500多万元,如果没有收到1100万元又如何返回500万元。(三)关于工程款的价格问题。中电公司和经济学校共同认可以评审报告的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价格的依据,原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胡瑞志提交意见称,确实是胡瑞志他们直接开的委托转账协议,因为当时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济上出现问题,转过去的款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及时的支付给胡瑞志等,导致付款困难。当时工程已经结束了,就签了委托付款协议。
王子亮提交意见称,(一)王子亮本人没有收到120万元现金,现金数额这么大,按照财务制度应该有第三人参加证明。(二)当时是先让王子亮出具借条,再让经济学校领导审批,后来这笔钱没有到公司账户,王子亮本人也没有收到。(三)10万元借条是因为审计公司不同意审计,为加快审计,中电公司自己派人先行垫付资金办理,这笔钱不应该是借支工程款。(四)由于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有债务纠纷,王子亮和胡瑞志、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商量解除挂靠换其他公司。2016年2月份,有一笔工程款到账,经济学校武校长和基建科郑科长让胡瑞志返还550万元到指定账户,剩余款项也给工人发工资和结算材料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经济学校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1.根据2020年9月21日庭审笔录记载,在该次庭审前中电公司与经济学校对账目进行了一一核对,中电公司对经济学校的支付凭证及明细质证时称,中电公司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实际收到经济学校支付的工程价款5195万元,仅对其中三笔共计120万元存在争议,分别是2014年6月9日20万元、2014年6月17日50万元、2014年8月12日50万元,这三笔款项仅有借条及记账凭证,并没有转账凭证,且中电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可见,中电公司与经济学校在原审中已经对已付款凭证经过充分的核对质证,并在此基础上认可收到5195万元。现中电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工程价款3660万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生效判决未予采信中电公司关于收到3660万元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120万争议款项的问题。上述120万元涉及的三份借条均有借款人及审批人员的签字,并附有与之对应的记账凭证,中电公司对上述借条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未否认,且这三份借条签署的时间均不同且前后跨度两个多月,中电公司主张未收到该三笔款项与其先后向经济学校出具多份借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生效判决认定中电公司收到了上述120万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3.关于胡瑞志对外转款270万元的问题。中电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系受经济学校指示转给案外三人,但经济学校不予认可,中电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生效判决对中电公司主张的该三笔款项未予确认,并无不当。4.关于委托付款证明问题。经原审查明,王子亮、胡瑞志与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子亮、胡瑞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认可收到经济学校支付的工程价款1100万元,且中电公司自认的5195万元工程价款也包含了此1100万元,故生效判决认定经济学校已支付上述工程价款11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经济学校已支付工程价款5135万元,事实依据充分。(二)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中电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中电公司现又主张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