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82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内港池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英。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2022年11月30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34.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暂定18万元(待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及需护理期再确定具体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入职于被告作装配工,2020年5月25日发生工伤,2022年7月1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治疗期间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历了二次手术留薪停工2年多,被告未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经数次催要至今才拿到17500元,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原告只得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4734.80元(8133.60元*5.5)。原告因不服皋劳人仲案字[2022]第95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经查,2023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诉海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3)苏0682民初767号】,***因不服皋劳动人仲案字[2022]第9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海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海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734.80元;3、判令海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0047.87元;4、海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3)苏0682民初76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且均是基于不服皋劳动人仲案字[2022]第956号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两案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因先立案的(2023)苏0682民初767号案尚在本院审理中,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前诉诉讼过程中,应当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已立案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