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4239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4239号
原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内港池路**。
法定代表人:金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22196611104515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告:罗萍,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22196611104515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系罗萍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威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蔡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海洋公司)诉被告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威盛特钢公司)、***、罗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追加江苏威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晟新材料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威晟新材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海洋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顾倩倩、包亚南,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罗萍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4761509.03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以19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萍就上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就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在2013年向如皋农村商业银行两笔一千万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为年息6%,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将被告威盛特钢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向银行全部偿还完毕,已完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1.原告为威盛特钢公司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二千万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手续由双方在银行办理,届时威盛特钢公司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述二千万贷款债务消失,威盛特钢公司欠原告债务人民币二千万元,由威盛特钢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作为本还款协议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威盛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至2018年,每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2019年至2021年,每年5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3)2022年至2025年,每年5月31日前还款275万元。前述还款为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自2026年至2030年分五年,每年按20%的比例还清所有未结利息,利息按照每年结欠本金及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根据原告与威盛特钢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威盛特钢公司必须履行《反担保协议书》第5条约定,同时***与罗萍愿意以其家庭共同财产长江镇环南路8号别墅一幢,同时为威盛特钢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在威盛特钢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第2条还款计划还款时,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威盛特钢公司如按照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完成还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届时由双方办理债务清偿手续。如威盛特钢公司有哪一批不能按期履行的,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双方协商后的方式将担保的财产予以变卖或折价抵偿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其他第三人,以实现债务的清偿。5.本协议书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另加相应利息,还款计划按照《还款协议书》执行。如哪一批不能按期履行,海通海洋公司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双方协商后的方式将担保的财产予以变卖或折价抵偿或指定给其他第三人,已实现债务的清偿。”欠条落款处有威盛特钢公司作为欠款人盖章,***、罗萍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协议书》自签订至今,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仅向原告偿还本金合计40万元整。远远低于还款计划约定的应还金额。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提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被告罗萍作为《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连带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江苏威盛特钢公司已被列为失信人员名单,其与被告***、被告罗萍,三位被告均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均为被执行人,说明三被告多次拒绝履行法院的裁判文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缺乏诚信及经济履行能力。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业务混同,经营场地一致,经营范围重合,属于经营业务混同;两公司人员混同,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威晟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巍为父子关系,威晟新材料公司仅有两位股东蔡巍和殷婷,两股东为夫妻关系,而***与蔡巍是父子关系,实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公司,属于人格混同,故应认定为关联公司,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应对被告威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威盛特钢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本金1960万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告当时通过政府协调为我公司代偿200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多增加5000万元贷款指标,并享受了银行的基准利率,以弥补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在此之前我公司也为原告担保过2000万元。所以原告起诉的利息都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只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960万元。
被告***、罗萍辩称:对原告要求***、罗萍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辩称:认定关联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人员混同,即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混同,经营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场所混同,同时,两公司间还应存在利益输送、非法交易、抽逃资金、过度支配等情形。主张关联企业的一方必须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所谓业务混同应指两公司同时经营两公司,经营活动混杂。1.威盛特钢公司与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交叉,***不是威晟新材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蔡巍特定身份关系不能等同于两公司人员的混同,***也不存在过度支配、控制威晟新材料公司。威晟特钢公司与威晟新材料公司各自独立,威盛特钢公司自2002年3月设立以来经过多次股东变更,至今股东为5人,股东中不包括蔡巍,威晟新材料公司自2015年8月设立以来,股东经过多次变更,不存在与威盛特钢公司股东交叉,不存在人员混同。2.两公司的经营场所不混同,分别在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1号和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8号。3.两公司的财务及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威盛特钢公司因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地条钢,该公司的相关资产均被拆除和销毁,而威晟新材料公司的经营用地是2018年1月租赁长江镇蒲港村91亩土地及2018年5月受让的国有土地3亩,威晟新材料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万元,威晟新材料公司用于经营的资产是原股东李忠伟经办花费508万元购买,威晟新材料公司不存在无偿占有、使用威盛特钢公司的情形。虽然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但经营时间不同,法律也未规定不可以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4.《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威盛特钢公司与原告形成债务时威晟新材料公司尚未设立,威盛特钢公司不可能将银行贷款的利益输送到威晟新材料公司,威盛特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威晟新材料公司不知晓。5.原告申请追加威晟新材料公司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威晟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2份,以证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向如皋农商行长江借款20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2.专题会议纪要、反担保协议书、照片,以证明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原告为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用其厂房、办公楼、大门、传达室等固定资产提供反担保,并同意在原告代偿后将上述反担保财产通过拍卖或双方认可的价格折价给原告。
3.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威盛特钢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用于代偿威盛特钢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原告对威盛特钢公司享有追偿权。
4.还款协议书、欠条,以证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承认结欠原告200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罗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认为:因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罚息,故威盛特钢公司应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
5.告知函,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分别向威盛特钢公司、***、罗萍催要欠款及利息。
6.威盛特钢公司和威晟新材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照片。
7.威盛特钢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明细、威晟新材料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明细,其中,高张祥、何国林在2016年前是由威盛特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起由威晟新材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沈学军原为威盛特钢公司员工,现为威晟新材料公司员工,刘芳原为威盛特钢公司的财务人员,2017年起是威晟新材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潘建祥、***是威盛特钢公司的股东,现由威晟新材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吴建全是威晟新材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在2016年是由威盛特钢公司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后由威晟新材料公司缴纳社保费用。
上述证据6、7以证明两公司存在公司高管、财务、及其他员工的人员交叉重叠,构成人员混同。
8.(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9.如皋市税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威晟新材料公司于2019年发放***工资60200元,于2020年1至8月发放***54000元工资。
10.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中有威晟新材料公司为威盛特钢公司缴纳罚款4万元。
上述证据9、10以证明***实际在威晟新材料公司任职,是威晟新材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不认可,认为原告按年息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威盛特钢公司的原办公楼、厂房因未经批准所建,已被处罚,要求拆除,至于威晟新材料公司后来如何办理手续使用相关房屋,威盛特钢公司不清楚。***说我本人没有收到威晟新材料公司发放的工资。
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5不清楚,对原告与威盛特钢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原告的证据6能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存在交叉,不存在人员混同。照片也不能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对证据7,两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不是同一时期,两公司的人员流动不属于人员混同。证据8(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人格混同情况与本案两公司的情况不相符。对原告的证据9,税务机关无权确认两公司人员的任职情况,即使存在威晟新材料公司向***发放两次工资,也不能以此否认两公司的独立人格。对证据10,即使威晟新材料公司代威盛特钢公司缴纳过罚款也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不能以此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
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如皋工商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6份、威盛特钢公司的公司章程,以证明威盛特钢公司设立后股东变更的情况。
2.如皋市发改委2017年9月21日发出的《关于立即拆除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相关设备的通知》、如皋市政府转发的《江苏省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取缔地条钢专项督查准备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取缔地条钢专项督查准备工作的通知》、《省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地条钢违法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回头看的通知》、(2017)23号文件,以证明2017年因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投资管理要求禁止地条钢生产,威盛特钢公司在全省重点整治企业名单中,如皋发改委责令长江镇政府对威盛特钢公司冶炼、加工设备及相关设施实施拆除。
3.威盛特钢公司冶炼、加工设备及相关设施被拆除的照片,以证明冶炼、加工设备及相关设施被实施拆除。
4.如皋市税务局的证明,以证明威盛特钢公司为非正常户,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5.威晟新材料公司2015年8月10日的章程、股东名册、2015年9月24日的章程修正案、2018年8月10日章程修正案、威晟新材料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威晟新材料公司不存在与威盛特钢公司股东交叉,也不存在***实际控制威晟新材料公司的情形,两公司的股东、组织架构、法人意思机关、注册资本等均不存在混同。
6.土地使用协议书、蒲港社区内部结算凭证,以证明威晟新材料公司租赁长江镇蒲港社区集体土地91.106亩经营,2019年分两次给付租金,2020年给付一次租金,即证明威晟新材料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与威盛特钢公司使用的土地无关联。
7.网银往来凭证,以证明威晟新材料公司信增3亩国有土地,该土地于2018年5月14日受让,威晟新材料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5万元,即证明威晟新材料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与威盛特钢公司使用的土地无关联。
8.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威晟新材料公司主要资产系由股东李忠伟经手购买。
9.(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民事判决书、(2015)皋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应从严把握《公司法》第20条规定精神,否认公司人格、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才应承担连带责任。
10.威晟新材料公司领取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排污许可证,以证明其已领取相关证书。
原告对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证据1,经查询社保费用缴纳资料,潘建祥是威盛特钢公司的监事,自2018年起至今潘建祥的设备费用是由威晟新材料公司缴纳;沈学军曾经代表威盛特钢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其社保费用由威晟新材料公司缴纳,潘建祥、***是威盛特钢公司的股东,现由威晟新材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两公司存在人员交叉,构成人员混同。证据2不能达到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威盛特钢公司确实拆除了相关设备,也是因发改委通知拆除未经批准、批建不符、应予淘汰的设备,并不导致其公司停止经营。证据4不能达到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威盛特钢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未出现注销、吊销,仍在正常经营。证据5,威晟新材料公司设立时吴建全为原始股东、法定代表人,直至2020年变更,但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威盛特钢公司缴纳,直到2016年5月起至今才由威晟新材料公司缴纳。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土地租赁,出租方是否有权出租土地,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且威晟新材料公司在租赁土地前就设立,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无法看出汇款用途,不能达到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付款凭证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9,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10,该两份证书领取时间在威晟新材料公司登记之后,在此之前威晟新材料公司有可能借用威盛特钢公司资质经营的情况。
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对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证据效力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与江苏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均为一年,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及江苏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2份,约定原告海通海洋公司为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的两笔一千万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办公楼、大门、传达室等资产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威盛特钢公司汇付2000万元,代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偿还江苏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的上述贷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原告为威盛特钢公司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二千万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手续由双方到银行办理,届时威盛特钢公司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述二千万贷款债务消失,威盛特钢公司欠原告债务人民币二千万元,由威盛特钢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作为本还款协议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威盛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至2018年,每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2019年至2021年,每年5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3)2022年至2025年,每年5月31日前还款275万元。自2026年至2030年分五年,每年按20%的比例还清所有未结利息,利息按照每年结欠本金及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原告与威盛特钢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的《反担保协议书》的反担保财产为上述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威盛特钢公司必须履行《反担保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同时***与罗萍愿意以其家庭共同财产长江镇环南路8号别墅一幢,同时为威盛特钢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在威盛特钢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第2条还款计划还款时,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威盛特钢公司如按照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完成还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届时由双方办理债务清偿手续,如威盛特钢公司有哪一批不能按期履行的,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双方协商后的方式将担保的财产予以变卖或折价抵偿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其他第三人,以实现债务的清偿。5.本协议书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6月30日,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另加相应利息,还款计划按照《还款协议书》执行。如哪一批不能按期履行,海通海洋公司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双方协商后的方式将担保的财产予以变卖或折价抵偿或指定给其他第三人,已实现债务的清偿。”欠条落款处有威盛特钢公司作为欠款人盖章,***、罗萍作为担保人签字。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至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合计40万元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威盛特钢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设立,股东为叶化勇(实缴出资400万元)、蔡忠华(实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130万元)。2008年11月21日,威盛特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实缴出资1200万元)、潘建祥(实缴出资300万元)。2010年6月21日,威盛特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实缴出资900万元)、潘建祥(实缴出资300万元)、殷海林(实缴出资300万元)。2011年8月17日,威盛特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实缴出资2900万元)、潘建祥(实缴出资500万元)、殷海林(实缴出资600万元)、刘东(实缴出资500万元)、钱志中(实缴出资500万元)。
2011年1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威盛特钢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威盛特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江镇蒲港村27、28组集体土地建厂房等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等。2016年11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威盛特钢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6)1103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威盛特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江镇蒲港村26组集体土地建厂房等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等。2018年4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威盛特钢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8)1103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威盛特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江镇蒲港村19组集体土地建厂房等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等。因威盛特钢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了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因威盛特钢公司在全省重点整治的63家“地条钢”违法生产企业名录中,2017年9月21日,如皋市发改委向长江镇政府发出《关于立即拆除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相关设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投资管理要求,请你镇立即对威盛腾公司厂区内未经审批、批建不符、应予淘汰的冶炼、加工设备及相关设施实施拆除,不得转移重新利用,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严格禁止企业未批先建和使用落后工艺设备,并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其后,威盛特钢公司的相关生产设备被拆除。江苏税务情报查询管理系统显示:威盛特钢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威晟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设立,股东为吴建全(认缴出资600万元)、蔡巍(认缴出资400万元),股东的出资应于2035年8月31日前缴纳到位。2015年9月24日,该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为吴建全(认缴出资100万元)、李忠伟(认缴出资500万元)、陶大方(认缴出资400万元),股东的出资应于2035年8月31日前缴纳到位,2015年10月10日进行变更登记。2018年8月10日,该公司又修正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为蔡巍(认缴出资900万元)、吴建全(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的出资应于2035年8月31日前缴纳到位,2018年8月24日进行变更登记。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蔡巍(认缴出资900万元)、殷婷(认缴出资100万元)。
2018年1月1日,威晟新材料公司与长江镇蒲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威晟新材料公司租用长江镇蒲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91.106亩,租用期限暂定十年,威晟新材料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20年8月10日缴纳了土地租金268552元。2018年5月14日,威晟新材料公司受让3亩国有土地,共缴纳土地受让金105万元。2018年3月,威晟新材料公司向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置继续真空泵系统等设备,货款合计7582000元,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威晟新材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价值24362000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原告已提供了担保,本院2020年6月10日裁定以24362000元为限冻结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银行账户存款。于2020年6月12日查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通海洋公司代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罗萍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分期偿还款项,并约定***与罗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仅偿还了40万元,被告威盛特钢公司应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罗萍应对威盛特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每年结欠本金及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与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人格混同,存在关联关系,威晟新材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所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表现形式为:(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关联企业”做了界定,即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销售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威盛特钢公司与被告威晟新材料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存在关联关系。
首先,威盛特钢公司与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交叉或混同。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可知,威盛特钢公司自2002年3月设立以来经过多次股东变更,股东中不包含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股东经多次变更,股东也不包含威盛特钢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交叉混同。无证据证明威盛特钢公司的股东使用威晟新材料公司财产或用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偿还威盛特钢公司及其股东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威盛特钢公司的财产供威晟新材料公司无偿使用。两公司间也不属于母子公司,无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利益输送,无证据证明两公司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虽然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但无证据证明威盛特钢公司是威晟新材料公司的股东,或威盛特钢公司是威晟新材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从威盛特钢公司抽走资金成立了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以逃避威盛特钢公司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威盛特钢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威晟新材料公司的决策过程。且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威盛特钢公司与威晟新材料公司间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与蔡巍特定身份关系不能等同于两公司人员的混同,原告诉称两被告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公司,属于人格混同的理由缺乏依据。
其次,两公司间也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混同。至于威盛特钢公司、威晟新材料公司之间部分人员流动或部分人员重合,高张祥、何国林等人原来由威盛特钢公司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后由威晟新材料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两公司的人员流动在公司、企业中较为常见,不能仅此认定人员混同。
再次,两公司间也不存在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因威盛特钢公司在全省重点整治的63家“地条钢”违法生产企业名录中,威盛特钢公司的相关生产设备被拆除,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三次对威盛特钢公司非法用地建厂房等建筑物、设施作出处罚,处罚内容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等,而威晟新材料公司的经营用地系租赁长江镇蒲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91.106亩和受让国有土地3亩,并购置价值7582000元的设备,且两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在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1号和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8号,能证明两公司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威晟新材料公司为威盛特钢公司缴纳罚款4万元也不能证明两公司间财务混同。原告向如皋市税务局查询到威晟新材料公司向***发放过工资,而***称其未收到,原告查询的威晟新材料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中并无向发放***工资的汇款记录,难以认定威晟新材料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故难以认定威盛特钢公司与威晟新材料公司财务混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萍对被告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罗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62×××88,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胡恩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