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内港池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正常工资报酬的法律概念并不同。涉及到工伤待遇争议的,双方可以和解或通过仲裁解决,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事项,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2.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停工留薪的时间往往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并不现实,**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海通公司应按月发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通公司立即赔偿工伤待遇18837.2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6.2*9=67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6.2*7=52543.4元、护理费121.43*21=2550.03元、营养费21*1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18*21=378元、交通费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296.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3月入职海通公司,岗位为装配工。2019年3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字钢打上,于当日至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第9胸椎及右侧横突骨折、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上料积液、右肺下叶轻度膨胀不全。于2019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海通公司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
**于2019年10月至海通公司继续工作。2019年11月14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9]0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0]1275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
2020年7月10日,**向海通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待遇通知书。海通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该通知。通知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入职贵公司,从事装配工岗位,一直兢兢业业。但是贵公司尚拖欠本人2020年5月份、6月份工资,也没有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6日本人因工受伤,2020年6月24日,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但是贵公司尚未对本人支付工伤待遇。现本人基于贵公司前述种种过错,正式书面通知贵公司解除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本人2020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待遇。
后**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543.4元、护理费25500.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378元、交通费600元、2020年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56296.5元。2020年10月30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海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3日起解除;海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7.92元;三、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在海通公司工作期间,海通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海通公司共向**发放工资合计85373.77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工资合计92020.9元。海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8日发放**2020年5月工资8476.21元、2020年6月工资9367.28元、2020年7月工资1388.54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海通公司的工资发放惯例为压两个月发放,年底之前把当年的工资结清。
再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仲裁裁决送达后,海通公司向**支付46457.92元。与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仲裁裁决的结果相差的2000元为社保部分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受伤时,海通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保基金处理的范畴,本案中,不予理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海通公司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否足额、是否应当补缴、能否补缴也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故**要求海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不予理涉。
**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海通公司安排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现主张护理费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碍难支持。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7114.48元/月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海通公司认可4个月,与**伤情基本相符,予以确认,故海通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7.92元。
综上,海通公司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45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7.92元)。
关于经济补偿56296.5元,**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为海通公司拖延发放工资、未按期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于2020年7月10日寄送的通知载明的理由同上。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因工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按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按月发放。如其未按该规定发放,客观上导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待遇遭受损失,显然违法。本案中,**于2019年10月至原单位继续工作后,海通公司仍未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海通公司在2020年7月13日收到通知后,还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直至仲裁裁决作出后,其根据仲裁裁决向**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此时距应当发放之日长达一年之久。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海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金额,**于2013年3月进入海通公司工作,于2020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5年。**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92020.9元,故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668.41元。**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7513.08元,**现主张56296.5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对于2020年5月至7月工资21000元,因海通公司已发放,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海通公司应当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7.92元、经济补偿56296.5元,合计104754.42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海通公司已支付46457.92元,另扣减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00元,故海通公司尚需给付**56296.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海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3日起解除。二、海通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7.92元、经济补偿56296.5元,扣除海通公司已给付的46457.92元及**需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2000元,海通公司尚需给付**5629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因工伤等原因支付的工资计入工资总额,《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海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该劳动报酬,**可要求海通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海通公司称每月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不现实,但该主张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支付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