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902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内港池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与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8837.2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6.2*9=67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6.2*7=52543.4元、护理费121.43*21=2550.03元、营养费21*1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18*21=378元、交通费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29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岗位。2019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至2019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恢复上班,但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发放,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20年5、6、7月份的工资未发放,也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待遇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诉至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告不服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如皋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装配工。2019年3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字钢打上,于当日至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第9胸椎及右侧横突骨折、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上料积液、右肺下叶轻度膨胀不全。于2019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
原告***于2019年10月至被告海通公司继续工作。2019年11月14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9]0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0]1275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
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待遇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该通知。通知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入职贵公司,从事装配工岗位,一直兢兢业业。但是贵公司尚拖欠本人2020年5月份、6月份工资,也没有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6日本人因工受伤,2020年6月24日,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但是贵公司尚未对本人支付工伤待遇。现本人基于贵公司前述种种过错,正式书面通知贵公司解除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本人2020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待遇。
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543.4元、护理费25500.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378元、交通费600元、2020年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56296.5元。2020年10月30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3日起解除;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7.92元;三、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海通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85373.77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原告工资合计92020.9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8日发放原告2020年5月工资8476.21元、2020年6月工资9367.28元、2020年7月工资1388.54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惯例为压两个月发放,年底之前把当年的工资结清。
再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6457.92元。与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仲裁裁决的结果相差的2000元为社保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保基金处理的范畴,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为被告缴纳的基数低于原告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承担差额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否足额、是否应当补缴、能否补缴也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现主张护理费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7114.48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原告主张为7个月,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4个月,与原告伤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7.92元。
综上,被告海通公司需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45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7.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5629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为被告拖延发放工资、未按期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寄送的通知载明的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因工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按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按月发放。如其未按该规定发放,客观上导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待遇遭受损失,显然违法。本案中,被告未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其理由为其不知道职工需要休息多长时间,担心发放的工资超过工人实际需要发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与上述规定明显相悖,且原告于2019年10月至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后,仍未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20年7月13日收到原告通知后,还未发放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直至仲裁裁决作出后,其根据仲裁裁决向原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此时距被告应当发放之日长达一年之久。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金额,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20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5年。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92020.9元,故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668.41元。原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7513.08元,原告现主张56296.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仲裁事项中,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5月至7月工资21000元,因被告已发放,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7.92元、经济补偿56296.5元,合计104754.42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支付46457.92元,另原告对于被告扣减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00元无异议,故被告海通公司尚需给付原告56296.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3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7.92元、经济补偿56296.5元,扣除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已给付的46457.92元及原告***需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2000元,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56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