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19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内港池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海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通海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311.92元(7624.87元/月*4.5月);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4.61元(7624.87元/月*3月);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7月31日止的工资11183.14元(7624.87元/30天*44天);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装配工,2020年6月10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因伤停工期内被告未向我方发放工资。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后被告勒令原告6月18日起停止上班。原告于6月24日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被迫停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因不服皋劳人仲字(2021)第40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按照原告提起仲裁的次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意按照原仲裁的结果来支付;4、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2020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二车间工作过程中,在江南704分段补挖板时,不慎从约一米高的凳子摔下受伤。原告于当日至如皋港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2020年9月11日,原告继续回到被告处上班。2020年12月2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1)69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双方均确认,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的平均工资为7624.87元/月。
另查,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海通海洋公司,反映其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6月17日,如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上述材料移交至长江镇人民政府。当天,原告还向被告公司小组长提出被告公司欠付其工伤期间的工资。此后,长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经审查后,电话告知原告,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若属于工伤,可申请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431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21年6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15249.74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仅提供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流水。被告陈述,被告公司的工资压两个月发放。本院经测算,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除去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90137.93元,平均月工资为7511.49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如皋港人民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如皋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5日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海通海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5日解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7624.87元/月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病休的天数,被告认可2个月,与***的伤情基本相符,予以确认,故被告海通海洋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9.74元。
关于欠付的2021年6月18日至7月31日工资。劳动者依照劳动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5日解除,且原告在6月18日至25日并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故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因工伤等原因支付的工资计入工资总额,《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海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该劳动报酬,原告***可要求被告海通海洋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前已口头向其组长反映公司未支付其工伤期间的工资。2021年6月15日,原告也就被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向如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直至开庭,被告依然未能支付该部分工资。可见,原告已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4.5年。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除去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总额为90137.93元,平均月工资为7511.4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1.7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9.74元、经济补偿金338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霁
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
人民陪审员  崔益琪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