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天长市安骄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2219号
原告:天长市安骄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石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UHDAH91。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内港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81639845B。
法定代表人:金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长市安骄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安骄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亮、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2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供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冷镀锌直角扣件2万套,规格为48.3mm,产品符合EN74标准,螺帽长35m,合同总价为232000元。现在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将产品生产完毕,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收货、拒不付款。被告要求我方解除合同,但我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我方继续提供货物,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海通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首批货物,经过现场检验,发现案涉货物的螺帽以及螺栓尺寸和型号不一致,被告当时就要求原告将货物拉回去,因原告是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物流公司不好将这批货物直接拉走,这些货物就存在在被告的传达室。后来通过原、被告各自合同经办人沟通,原告方也承认了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在原告方不能调换同种类货物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车辆将存在问题的货物自行取走后未向被告方交付任何合同约定的货物,所以被告方不需要向原告方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2、我方认为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符合被告方要求的产品,原告方交付的货物时间已过,我方已经不再需求原告方提供的此类产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方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3日,原告安骄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冷镀锌直角扣件20000套,单价11.6元,总金额232000元,规格为48.3mm,扣件产品符合EN74标准,螺帽35mm长。货物送到海通公司后,海通公司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接收货物。2022年3月9日,原、被告磋商过程中,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安骄公司提出“合同取消吧”,原告安骄公司回复“好吧,请发送一封取消合同的函件给我们吧我们考虑下”。2022年3月14日,原告安骄公司派车前往被告海通公司提走货物。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安骄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虽然签订了《供销合同》,但原、被告磋商过程中,被告提出“合同取消吧”,原告回复“好吧,请发送一封取消合同的函件给我们吧我们考虑下”,可解释为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2022年3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走货物的行为也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印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安骄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天长市安骄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开倩
书 记 员 罗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