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1902号
申请人:泸州龙驰兴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街道长安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6M5BC5M。
法定代表人:邓淇瑜。
被申请人: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西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67HGJ5J。
法定代表人:廖名华。
申请人泸州龙驰兴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价值2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申请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7××**号的车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26万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26万元。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即申请人泸州龙驰兴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7××**号的车辆。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