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融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2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以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北方融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顺义仲裁委就是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且北方融大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我给付,因此我有权要求北方融大公司加付赔偿金。
北方融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方融大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的100%的赔偿金6800元;2.判决北方融大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4日工资1094.25元的100%的赔偿金1094.25元;3.判决北方融大公司支付加班费2106元的100%的赔偿金21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方融大公司员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4日工资1094.25元;3.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双休日加班费15759元;4.支付新产品《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2015年8月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011号仲裁裁决书:1.北方融大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日到6月4日工资1094.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即(2015)顺民初字第14204号案件,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书:一、北方融大公司给付***二○一五年五月工资六千八百元、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四日工资一千零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方融大公司给付***周六日加班费二千一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终5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16)京03民终5312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23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审理。***不服(2016)京03民终5312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2017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主张北方融大公司至2017年5月3日仍未支付其2015年5月工资68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1094.25元、周六日加班费2106元,故其于2017年5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7年7月11日其收到工资、加班费及滞纳金共计10730元,晚了一年二个月零十三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北方融大公司应当支付其100%的赔偿金。
***于2017年6月7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北方融大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的100%的赔偿金6800元;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4日工资1094.25元的100%的赔偿金1094.25元;3.支付周六日加班费2106元的100%的赔偿金2106元。顺义仲裁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874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上述规定,***的诉请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认可就本案主张的赔偿金就去了劳动仲裁机关。***认为劳动仲裁机关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要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本院询问,***认可就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去了劳动仲裁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可向法律规定的机关寻求救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