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03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3号1室,组织机构代码08962094-2。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融大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融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北方融大公司雇员,2015年6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审理中,被告公司触犯刑事法律规定,伪造“员工手册”,系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致使原告经济补偿受损,被告违法在先。被告北方融大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通告”,是被告歪曲事实,诽谤原告的重要证据。原告没有无故被扣工资和被罚款的记录,说明原告具备了工程师应有的能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使行业企业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痛苦不能正常上班。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入职北京九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被迫离开,至今未在北京找到工作,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北京市2016年至2017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1610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赔偿损失161009元,共计221009元。
被告北方融大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做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曾在北方融大公司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就***与被告北方融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查明事实如下:
***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北方融大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到2015年6月4日上午。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4日工资1094.25元;3.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双休日加班费15759元;4.支付新产品《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2015年8月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011号仲裁裁决书:1.北方融大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日到6月4日工资1094.25;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称2015年6月4日其以北方融大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总经理***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之后,总经理不让其进办公室,公司的人围着不让其出公司的大门,是其拨打110报警之后才离开的公司,并提交了中国移动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予以证明,北方融大公司不认可当时围着不让***走,称***当天是自动离职的,当天公司问***要电脑的密码,***不给。北方融大公司主张***于2015年6月4日私自离开公司,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认定***擅自离岗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予以证明。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内容为:“***,男,身份证号:×××,在我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职位,自2015年6月4日上午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达3日,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期间我公司电话通知其本人返岗未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八项第5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我司视为其本人做自动离职处理,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切事物与公司无关,望大家引以为戒。特此通知。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15.06.09”。***认可见过员工手册,亦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上是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签收表后的日子有改动。北方融大公司称6月4日***私自离开公司后,公司给***打过电话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认可6月4日大概三天之后公司给其打过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但其当时跟公司说离职报告已经给宋总了,不回去上班了。***就其主张的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给公司宋总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2015年3月4日,***与北方融大公司签订了新产品开发协议,协议载明:“为调动设计人员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本公司员工***实行年薪制,年薪18万元,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按6800元发放,剩余满年发放。但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魔术自行车》机械设计,内容满足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15年4月20日完成。并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和型式试验。2.《快速过山车》机械设计,内容满足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15年8月31日完成。并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设计审核和型式试验。3.《悬挂飞车》机械设计……如上述条件由于个人能力和水平问题,没能按时完成,本协议自动失效,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每月按5000元发放,并扣除当月工资。”***主张根据新产品开发协议,《魔术自行车》、《快速过山车》、《悬挂飞车》每个项目6万元,其已经完成了魔术自行车的机械设计,所以公司应当支付其6万元,扣除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的工资6800元,故主张公司支付其新产品《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北方融大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根据新产品开发协议的约定,只有《魔术自行车》、《快速过山车》、《悬挂飞车》三个项目全部完成,满年才发放剩余的年薪,且***并未完成《魔术自行车》的设计,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北方融大公司提交魔术单车图纸,证明魔术单车并非***完成,***离职后由***、***完成的,***对魔术单车图纸不认可。北方融大公司提交设计审核鉴定报告证明魔术自行车在2015年7月13日才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设计审核,***对设计审核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北方融大公司称魔术自行车至今未完成型式试验,***称不清楚是否完成型式试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计完成了魔术自行车项目。
关于加班费,***主张其2015年1月加班4天、2015年2月加班4天、2015年3月加班5天、2015年4月加班6.5天、2015年5月加班5.5天、2014年12月20日加班一天,北方融大公司应按照6800元为基数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刷卡记录表和员工加班申请单予以证明。刷卡记录表上一张写的1月份考勤、一张写的4月份考勤,其余没有写月份,***称刷卡记录表是1、3、4、5月份的,是公司在墙上公示,其用手机照下来的,2月份的打卡记录没有公示,所以没有2月份的。北方融大公司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员工加班申请单系***申请2014年12与20日加班,由部门经理及总经理签字,北方融大公司对员工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自己没有交给公司人事部门统计。北方融大公司提交员工薪资审核单证明***的工资为:含周六日加班费满月薪资为6800元。员工薪资审核单的内容为:填表日期2015年5月18日;工作制:六天(含周六加班);满勤薪资(含周六加班费)6800元;加班费核算: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以上薪资生效日期:2014年11月3日;当事人确认:***。***对员工薪资审核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面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主张签字的时候没有括号里的内容,且员工薪资审核单违反法律规定,***称其2015年1月1日之后每周工作六天发放6800元,但2014年11月、12月每周工作五天也发放6800元。北方融大公司主张68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且是否加班取决于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如果完成工作任务,周六就不用到单位上班了,且北方融大公司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上有***本人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
另,北方融大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周六日加班费,但同意额外支付***加班费2106元,作为对***的补偿。
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二○一五年五月工资六千八百元、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四日工资一千零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二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5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23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17]1183000006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庭审中,***要求追究被告北方融大公司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本院向其释明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提交北京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离职登记表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报告复印件,称自2015年判决后在北京没有找到过工作,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行为及后果,只是12月在北京九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被迫离开,其猜测与被告北方融大公司有关,时间吻合,但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按事实陈述事情经过,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估算6万元,没有证据提交。
关于赔偿损失161009元,***称其找不到工作,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为7706元/月*12,以及2017年北京市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为9791元/月*12,共计161009元,并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找不到工作与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有关。
经法庭询问,***明确除被告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提交法院的通告复印件一份外,没有证据证明其找不到工作是被告北方融大公司造成的,称该公告在公司内于2014年12月9日张贴,当时仍在被告北方融大公司工作,至离职前没有意识到名誉权受到侵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531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2353号民事裁定书、京三分检民监[2017]1183000006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离职登记表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方融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被告北方融大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并未就被告北方融大公司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交充分证据,相反,其一,被告北方融大公司在公司内部张贴通告,此时原告***尚在该公司工作但未提出明确异议并有处理结果,而是在本院就其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后想起该通告”,原告***对被告北方融大公司于公司内部张贴通告的行为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主张名誉权被侵犯;其二,原告***称其“找不到工作”且其被迫离开“北京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融大公司有关”,未能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该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找不到工作”的损害后果系因其“名誉权被侵犯”,因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北方融大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北方融大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赔偿损失161009元的请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造成原告实质精神损害和导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实难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石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