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伊某;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因与上诉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伊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支付鉴定费7,171.80元。事实与理由:一、马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马某既向伊某支付工程款,又安排伊某施工,足以证实其行为已超过财务人员的职权。2.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主张马某系职务行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3.马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安排伊某施工,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套用定额错误。鉴定机构套用的《石油化工安装预算定额(2019)》适用于石油化工工程,案涉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系地面油气开采工程,应套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三、一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整体工程虽然于202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但伊某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5日,故应当自伊某完成工程交付时起算工程利息。四、本案系因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不按期付款导致,相关的诉讼成本均应当由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负担。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辩称,一、案涉工程由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马某仅系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主体正确。二、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不存在伊某主张套用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套用的定额正确。三、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伊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伊某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确定的承担比例正确。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伊某剩余劳务费163,967.83元。事实与理由:一、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争议性意见的工程款300,349.24元。1.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施工合同》后,仅将部分工程管线保温劳务分包给伊某施工,故伊某仅能主张劳务费用。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其他直接费均未实际产生;案涉工程由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管理人员现场管理及对接监理,由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管理及质量责任,不应向伊某计取企业管理费;伊某作为个人,其未为劳务人员购买社会保险,故规费不应当计取;利润已包含于劳务费的范畴,不应当重复计取;安全管理人员由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并由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故不应向伊某计取安全生产费;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要求伊某开具发票,伊某亦未产生增值税,税金不应当计取。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按照施工人为公司套用定额后确定造价,但伊某系自然人,鉴定机构已据此对鉴定意见分类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区分直接采用,应当予以纠正。二、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价款支付进行约定。伊某仅完成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不应当按照整体工程竣工时间起算劳务费付款时间。 伊某辩称,一、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有争议部分款项承担付款责任。1.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其他直接费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障施工安全、维护现场秩序及符合环保要求所必需,伊某已提交相关施工现场记录,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对费用的计取符合规定,合法合理。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1条规定,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工程实际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合理确定,不因承包人身份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区别适用。伊某虽以个人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但其施工行为客观上已发生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必要支出,且有2023年10月14日《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予以证实,符合“事实合同”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伊某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并经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测确认,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伊某有权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马某认可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伊某一审诉讼请求:1.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支付鉴定费7,17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7日,案外人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克拉玛依市的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工程内容:(1)站外线路,ф88.9×8固定注气管线约3.8km(井场外主干线);注气管线隔离围栏h1.2m,2.4km。(2)新建17座井场的注气管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关于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交工验收、投产运行、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交工日期:2022年12月27日,实际交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工程交工证书的日期为准。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款3,350,684.22元(不含税),3,652,245.80元(含税,税率9%)。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方式,风险包干费用按乙方费用的2%已计入招标控制价;结算值=中标值+单位工程变更调整+重大设计变更调整;若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变更部分按实结算,根据中标价与控制价的比例下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中注气管线保温层及镁钢保护层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伊某。2023年10月14日,伊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单位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工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工程量:1.井场88.9*11注汽管线保温层及镁钢保护层施工872米。2.井场88.9*8注汽管线保温层及镁钢保护层施工147米。3.井场外88.9*8注汽管线保温层及镁钢保护层施工3724米。保温层及保护层设计:10mm气凝胶一层+铝箔布一层+10mm气凝胶一层+铝箔布一层+硅酸铝管40mm一层+硅酸铝管40mm一层+镁钢保护层3.5mm,因排X西总站验收,未进行实测实量,后期进行实测实量将以实测实量为准进行结算。施工人处有伊某签字捺印,确认人处有侯某签字以及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签章。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开工,202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马某于2023年6月7日向伊某支付40,000元、2023年6月8日支付10,000元。双方就工程造价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伊某申请对其在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中提供劳务施工的注气管线保温层及镁钢保护层的劳务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5月26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价鉴字[2025]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总造价514,317.0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13,967.83元,争议性意见为300,349.24元。争议性意见300,349.24元包括:1.其他直接费23,557.86元(含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场地清理费、检验试验费);2.间接费207,227.85元,包含了管理费89,139元及规费118,088.85元(规费为五险一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3.利润26,852.96元;4.安全生产费27,730.46元;5.税金14,980.11元。伊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171.80元。伊某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按照克拉玛依《石油化工安装预算定额(2019)》定额取费过低,请求按照2021年12月17日(发包人)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某油田定额取费”。鉴定机构对此回复:“异议人所指的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主体,本案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按照施工图预算的发放进行鉴定”。伊某对鉴定还提出异议:“我方补充提交两个合同,与本次鉴定的工程,是同一个油田,相同的外包工程内容,不同承包单位和项目,其中有工程量和总价,以做参考。这两份合同均执行定额:中石化《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2023价目表、一般计税)、2023安全生产计费程序,取费执行站场二类、管道二类”。鉴定机构回复:“我单位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初步鉴定意见书中的取费就是按照二类地区取费的。中石油及石化定额无《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只有《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2016》《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22》《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9》,此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22年,《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9》中国石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石化建〔2019〕348号’批准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初步鉴定意见书定额选用正确。”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鉴定意见套用存在问题:(1)定额中人工费用的实际工种数量与现场存在很大差异;(2)定额中套取的炼化定额,在不考虑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定额情况下,根据国家定额管理办法,该管线长度及压力应套取中石油长输管线定额,不应该用炼化定额来计取;(3)意见书中定额套用的是纤维类产品,但现场应属岩棉类,根据定额规定类别和厚度不同价格也存在很大差异,请鉴定机构予以核实。鉴定机构回复:“我单位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中对工程量及材料厚度已确认。《长输管道检修维修工程预算定额(2018)》中无与此工程工作内容相匹配的定额,如气凝胶、铅箔的定额,且与本案施工工期不符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承担责任主体是谁;2.伊某主张的欠工程款、鉴定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主体。从工程协商过程来看,伊某自认与马某及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侯某协商工程承包事宜;从履行合同情况看,伊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工作量,并签订《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确认单予以确认,并认可在确认人处签名的侯某系其公司员工;从付款方式来看,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均认可马某受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向伊某付款。综上,伊某应当知晓其合同相对人系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伊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伊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据实结算。马某与伊某洽谈工程、支付工程款系受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指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有与伊某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伊某要求马某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价鉴字[2025]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属实。关于确定性意见213,967.83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性意见300,349.24元,双方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有异议。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资质无关,且伊某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施工、管理,若不计取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不应从伊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伊某组织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伊某承担,故规费不应从伊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伊某作为施工方,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伊某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伊某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若将该部分利润分配给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则其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原则,故利润不应从伊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伊某施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共计514,317.07元。关于税金,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需扣除税金,且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代伊某纳税并产生了实际损失,故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扣减税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3%质保金,伊某作为劳务施工人不提供设计、主材,主要提供劳务和简单技术,且双方未约定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故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预留质保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伊某主张鉴定定额套取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双方对采用中石油或石化定额无异议,但《长输管道检修维修工程预算定额(2018)》中无气凝胶、铅箔的定额,鉴定机构采用伊某施工期间正在施行的《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9》,定额选用正确。鉴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64,317.07元(514,317.07元-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2024年7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息,截止2024年10月14日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伊某支付的利息为2,514.31元(464,317.07元×3.35%÷365天×59天)。对于伊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双方对劳务工程款未作约定且存在争议,导致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伊某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故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伊某支付工程款464,317.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2,514.31元;以未付工程款464,317.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LPR3.35%计算);二、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伊某支付鉴定费3,585.90元;三、驳回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伊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 第一组证据:伊某与鉴定人员微信聊天截图、《镁钢制品绝热工程技术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单位工程预算表》,拟证实鉴定机构对案涉保温工程中镁钢概念理解错误、套用定额子目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偏低。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机构已就伊某提出的套用定额予以回复,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控制价)》及《证明》,拟证实根据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伊某施工的防腐保温工程造价为1,461,053.14元,与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差近百万,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撤销并重新评估。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经质证,对《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及《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控制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且《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系中石化内部编制的定额,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选用的定额,故对《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拟证实伊某施工的防腐保温部分鉴定应套用相应的定额子目。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经质证,认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按照招标控制价下浮后取得中标资格,不清楚具体套用的定额及子目;该证据系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其对防腐保温工程在没有定额子目的情况下套用其他子目,并对定额人工进行修改,编制对伊某有利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应当独立开展鉴定工作,不得以案外人提供的有异议的定额进行推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并由侯某、马某当庭查询社保缴费情况,拟证实侯某、马某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均系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伊某经质证,对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方式向马某支付工程承包费用,故仍认为马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案涉工程招投标、结算事宜依法向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提交《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伊某经质证,对调查笔录及《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经质证,对调查笔录及《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伊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伊某与鉴定人员微信聊天截图、《镁钢制品绝热工程技术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伊某出示加盖有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控制价)》《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原件,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伊某出具的《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伊某与鉴定人员微信聊天截图仅系双方就定额子目的商议,《镁钢制品绝热工程技术规范》系对专业术语的描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系伊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控制价)》不能显示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证明》《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与本案工程造价相关,《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与本案责任主体认定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2025]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向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鉴定意见异议的函》,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其取费标准中是否存在中石化《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的取费依据;若存在,根据中石化《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就案涉委托事项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回复》,称其有关于《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配套的广联达行业软件及取费文件,并回复将于现场复勘后开展补充鉴定工作并出具专业意见。2025年11月25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价鉴字[2025]第011号补正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镁钢保护层施工工艺、辅助材料供给、人工费取费,故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按两布三油的工程造价为834,884.73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根据《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计算工程造价为1,105,248.65元。 伊某及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2025]第011号补正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伊某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作出的工程价格远低于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答复称其系套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并依据《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调整子目后作出鉴定意见。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使用的取费软件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算软件不符,套用定额子目与实际防腐保温施工方法不一致,并对税金、企业管理费、社保费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称其根据再次现场勘查后套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并确定定额子目。 因双方就案涉工程税率取费不能达成一致,伊某向本院递交《个人代开发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式依据》,主张本案按1%税率计取工程价款。本院遂向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函》,要求鉴定机构就税率予以调整。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第011号补正1号的税率调整补充说明》载明,按税率1%计取工程价款后,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按两布三油的工程造价为773,608.78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根据《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计算工程造价为1,024,129.49元。伊某对《关于第011号补正1号的税率调整补充说明》予以认可,并认为应当按照选择性鉴定意见二确定工程价款。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认为,1%的税率对应为劳务费税率,该税率计取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取费矛盾,并认为若本案仅支持直接劳务费,则不要求伊某开具发票,若支持企业管理费、规费等,则要求应当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涉工程来源及工程量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就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施工对外招标,遂委托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图纸测算招标控制价。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套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算。由于气凝胶外壳、铝箔带、硅酸铝、镁钢保护层下料及安装在该套定额中无对应定额子目,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借用4-705泡沫玻璃瓦块管道、4-843冷粘胶带保护层管道、4-718纤维类制品(管壳)管道、4-842TO树脂玻璃钢(管道)四布五油、4-840TO树脂玻璃钢(管道)两布三油、4-839TO树脂玻璃钢(管道)两布两油进行取费,并据此对人工、材料及机械用量、工程量进行调整。经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测算,确定不含甲供材、不含税价格为3,597,650.14元,该价格被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为招标控制价。2021年12月13日,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3,350,684.22元(不含税)。2024年11月19日,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确认工程结算价为不含税造价3,350,684.22元、含税结算值3,652,245.80元。《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载明: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无重大设计变更及甲乙供材界面调整。 2025年11月25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5]第011号补正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伊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主要争议事项为镁钢保护层施工工艺、辅助材料供给、人工费取费,故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按两布三油的工程造价为834,884.73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根据《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计算工程造价为1,105,248.65元。该意见书以税率9%计取。2025年12月15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第011号补正1号的税率调整补充说明》载明,按税率1%计取工程价款后,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按两布三油的工程造价为773,608.78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根据《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定额执行、定额调整及工程量计算说明》计算工程造价为1,024,129.49元。 又查明,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马某购买社保。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伊某的结算价应当以2023年10月14日伊某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确定工程量、套用定额确定工程价款。伊某并认可以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控制价下浮比例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同时,伊某提交书面意见,认可马某系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认可马某于案涉工程中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伊某认可马某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马某与伊某洽商案涉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中防腐保温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伊某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伊某可参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算;3.本案鉴定费如何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案涉某油田排X西产能建设工程高温高压工程系由中石化某油田负责开发,中石化《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属于政府指导价。且根据审理查明,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招标确定控制价时,亦系套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定额子目进行调整,故伊某主张套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2019价目表一般计税)确定工程价款更能反映实际施工的投入成本,与当事人的预期价格相近。关于辅材费用,案涉防腐保温工程由伊某施工,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辅材由其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含税中标价为3,350,684.22元,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含税招标控制价为3,597,650.14元,故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下浮比例为6.86%[1-(3,350,684.22元÷3,597,650.14元)],本院依法确认伊某施工工程价款为953,874.21元[1,024,129.49元×(1-6.86%)],扣减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0元(40,000元+10,000元),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伊某工程款903,874.21元(953,874.21元-50,000元)。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减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安全生产费,但双方均认可应当以《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确定工程量再套用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上述费用均系定额的组成部分。伊某虽系自然人,但案涉防腐保温工程系由伊某组织队伍施工,上述费用的计取与施工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无关。关于税金,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本案审理中,双方就税率计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伊某作为原审原告,根据发票开具主体实际情况,主张按1%税率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工程价款利息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伊某虽与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签署《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建设工程实测实量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仅系工程量的确认。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此时为伊某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起算工程款利息正确。故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903,874.2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鉴定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虽然该办法仅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但因鉴定人出庭系为完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鉴定费亦应当归入诉讼费进行调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伊某支出鉴定费系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本院将根据前述胜败诉比例及本案具体情况决定鉴定费的承担数额。 综上,伊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工程款计取标准处理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伊某劳务工程款903,874.2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35%支付自202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伊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6.8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18元、鉴定费98,000元,由上诉人伊某负担43,136.69元,上诉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0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9.70元,由上诉人伊某负担7,071.16元,上诉人河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