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7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代秉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相林,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原告***与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吴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7902.5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合计197902.5元,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了国家能源(原神华宁煤煤制油)动力分厂维保工程。2018年12月,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带领工人从事5/6/7/8/9/10号炉脚手架搭拆工作,约定每台450**元,并由被告翔龙公司为原告手下的12名工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搭设了5/6/7/8/9/10号炉外部脚手架以及5号炉内部脚手架。截止2019年5月,原告作业全部完毕。原告搭建脚手架共产生劳务费28万元,二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剩18万元再未支付。
翔龙公司辩称,翔龙公司确实承包了神华宁煤公司设备检维修的脚手架搭拆项目,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工程系其个人承包的其他项目,与翔龙公司无关,被告翔龙公司未对该项目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
吴相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翔龙公司为***等12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贰拾肆时止。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为翔龙公司提供了劳务,翔龙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支付劳务费597104元,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劳务费833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旨在证明其与翔龙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翔龙公司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翔龙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单、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翔龙公司已向***付清了劳务费,故***主张翔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吴相林支付劳务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吴相林欠付其劳务费18万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相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婷
书 记 员  王佳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