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08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716900227。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代秉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海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河南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原告***、被告***、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和河南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郸城县天然气安装工程。原告承建小郭庄和杨庄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给结算杨庄工程款及小郭庄质保金。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拖,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翔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翔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参与翔龙公司所涉项目的管理和施工,翔龙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带领他人承建了河南省郸城县小郭庄和杨庄村的天然气安装施工工作。河南省郸城县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是被告翔龙公司与河南周口市(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是被告翔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王全强从被告翔龙公司承揽了小郭庄和杨庄工地的施工工程,然后交由原告具体施工。2019年3月,小郭庄和杨庄工地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劳务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原告提交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但其内容仅证实原告到郸城县工地干活,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务工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