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38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564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三里商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国购广场南五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6PN98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合肥市寻湘地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国购广场三楼商3-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U5CGA12。
法定代表人:**轶。
原告**、***与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三里商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寻湘地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