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合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锦城G商铺G5号,统一信用代码92340111MA2TJ4QR8X。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56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以下简称天门湖浴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燃气)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门湖浴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合肥燃气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燃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肥燃气起诉的对象错误,我方不是其诉称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锦城G商铺G5号(合肥市***与莲花路交口)。而合肥燃气提供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编号:×××59)签订于2017年1月20日,用气地址为“经开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且开户时间早在2015年9月14日。根据合肥燃气提供的巡查记录也表明,其巡查的地点在经济开发区莲花路水明月沐浴会所。我方与合肥燃气之间就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肥燃气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实际上,案涉《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40100MA2PFKD375的“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签订,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8号,于2017年10月24日注销。所以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二、合肥燃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其诉请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根据合肥燃气提供的系统登记信息显示,其在2015年就为案涉用户开户,直至2019年其才向用户通知欠费。期间用户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通过IC**值缴纳气费,从来没有通知欠费或余额不足。根据《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6.2.2.8的规定“用户逾期未缴纳燃气费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以有效方式提醒用户缴费”,6.2.2.1规定“使用预存款方式的燃气计量表应具有余额不足报警提示或者有限透支功能”。合肥燃气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时巡查核对基表与IC卡计量是否一致,并及时告知用户,但本案合肥燃气却在开户后五年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对于损失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合肥燃气提供的检定证书系其自行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基表进行鉴定。 合肥燃气辩称,本案一审中天门湖浴场经营者***直接应诉,其应诉中并未提出主体不当的异议,现上诉对主体提出异议,构成了反言,其上诉理由理应不被采纳。此外,***在一审中对于天门湖浴场用气的事实是明示认可的,只是对于应当补缴气费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责任纠纷,天门湖浴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过错问题是不恰当的。本案合同约定IC卡只是扣费依据,IC卡计量与基表计量不一致时,以基表计量的用气量为准,本案争议事实完全适用合同该条款约定,应当以基表计量的用气量为准。天门湖浴场主张我方未告知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我方向法院举证证明了我方发现IC卡与基表计量不一致后,于2019年8月、10月、12月多次告知天门湖浴场相关情况,且请求其补缴燃气费。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案涉基表合格,有效期为三年,案涉纠纷发生时,基表处于合格期内,本案一审中天门湖浴场没有对基表的合格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上诉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燃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门湖浴场立即向合肥燃气支付拖欠的天然气费86928.44元;2.天门湖浴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合肥燃气(以下简称供气人)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以下简称用气人)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用气地址为经开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用气种类为天然气,用气性质为商业(热水器),年合同量3万Nm³,用气价格以合肥市物价局价格文件为依据,用气人的天然气价格为3.30元/m³,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合肥市上游或终端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同时调整合同价款;用气人须按规定使用燃气计量器具,供、用气双方以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IC卡付费用户的用气计量以基表计量为依据,IC卡只是付费方式,如IC卡计数与基表不符,以基表为准。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份,合肥燃气向天门湖浴场发送《IC卡减量不符通知书》,告知因有天然气未扣减,将人工扣减差量。2019年10月14日,合肥燃气向天门湖浴场发送《欠费通知》,告知尚有天然气未扣减,要求天门湖浴场于2019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费。2019年12月19日,合肥燃气向天门湖浴场发送《停气通知》,要求天门湖浴场于2019年12月24日前补足欠费,否则将停止供气。 一审法院另查,天门湖浴场用户号为0134614694,燃气表表号为150702006480,截至2019年12月24日,该燃气表显示实际使用燃气表底数为97748m³,天门湖浴场以IC卡装置总购气量为70280m³,IC卡装置剩余量为41m³。自2019年4月1日,合肥市非居民气价格调整为3.16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燃气与天门湖浴场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规定,IC卡只是付费方式,如IC卡计数与基表不符,以基表为准。合肥燃气发现天门湖浴场的IC卡计数与天然气基表不符后,已多次通知天门湖浴场补齐欠缴差额,履行了告知义务,天门湖浴场仍拒绝支付,构成违约。天门湖浴场辩称不拖欠燃气费,合肥燃气未告知其已欠费,未提供证据推翻合肥燃气主张,不予采纳。合肥燃气要求天门湖浴场支付拖欠天然气费86928.44元[(97748m³-70280m³+41m³)*3.16元/m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天门湖浴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燃气拖欠天然气费86928.44元。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为995元,由天门湖浴场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40100MA2PFKD375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名筑花园32幢,于2017年10月24日注销。 2019年3月1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40111MA2TJ4QR8X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锦城G商铺5号,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合肥燃气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为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用气人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本案被告天门湖浴场的名称虽与用气人名称一致,但本案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在合同签订之后,本案被告明显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故合肥燃气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40111MA2TJ4QR8X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为995元,退还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浴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