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4民初2863号
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56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截止到2021年9月的天然气费13559.2元及违约金3891.13元(以实际欠款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直至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7450.3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天然气客户,经原告抄表,被告使用的2019年01月至2021年9月的天然气费1745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26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活用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的规定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由于该标准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燃气欠多少钱就交多少,但是对于滞纳金,我方是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在家里产生的,后期我们搬出来后在外地,燃气公司也没有通知我,我现在只愿意缴纳欠交的燃气费,滞纳金希望燃气公司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原被告信息复印件、天然气供气合同、抄表及缴费记录表、欠费告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天然气供用合同(居民用户)》一份,约定:甲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乙方位于加侨国际11幢2705室的房屋供气;用气性质为居民家庭生活用天然气;天然气价格按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标准收取气费;天然气计量通过安装燃气表计算;气费结算方式为甲方工作人员每两个月抄表一次,乙方于抄表后3日后一个月内到甲方营业网点或委托第三方缴费;乙方逾期不交燃气费,甲方依据《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按每日0.5‰收取欠费金额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即按约开通***指定供气场所的天然气,开始供气。但***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在连续使用天然气的情况下,不缴纳燃气费,此间共欠燃气费13559.2元。2020年7月后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抄表员再也无法进入其房间内抄表,无法确认天然气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气义务后,被告***作为使用人在连续使用了天然气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却不交燃气费,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费1355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欠费情况、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费惯例及催收情况,酌定被告***应以欠缴燃气费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6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465.14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费13559.2元及截至2021年9月6日的违约金2465.14元(此后违约金自2021年9月7日起,以尚欠天然气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