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1640号
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燃气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燃气公司诉称,2022年1月,原告委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巢湖项目(肥东至柘皋段)管道安装及阀室施工(2次)公开招标,项目编号为2021BFFGZ02969。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1条要求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形式可以为保证保险,保证金的金额为50万元;“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4条要求“(1)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项目资格的;(2)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22年2月10日,被告向***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用途为“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投标保证金”,2022年2月16日,被告递交投标文件。该项目开标后,因被告未能中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将全部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2022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发合公决(2022)201号《关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巢湖项目(肥东至柘皋段)管道安装及阀室施工项目投标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招标文件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鉴于保证金已经退还,原告有***向被告追缴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投标早已截止,保证金已退还,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在招投标结束后就保证金再行主张任何权益。根据原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开标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10点,十一化建并未中标,3月11日十一化建收到了招标代理机构***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月11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招标代理机构是受原告的委托,是代原告作出的代理行为和意思表示,十一化建收到代理机构退还的保证金,即为收到原告退还的保证金,即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标志着该合同的履行以实际履行为准,且已履行完毕。至于《关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十一化建对此行政处罚保留意见。但其无权就民事行为作出调整,也无对民事行为调整的内容。二、在《招标投保法》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招标文件不能创设法律未赋权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有: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1)根据投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提交履约保证金。(3)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十一化建并未中标,也不存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行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单方面制定的《招标文件》,但在《招标投标法》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招标文件不能创设法律未赋权的规定。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其履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使原告私自制定的招标文件创设了《招标投标法》未赋予的权利是有效的,但其不能行使两大阻碍事由在于:一、招标标期间已结束,原告已经失权。二、原告及其代理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招投标的情况是相当清楚的,其于3月11日退还十一化建保证金,而十一化建接受的行为。表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一致对合同履行进行了表更。四、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需要维护。对已经履行完毕划上句号的合同,原告已经失权,其又突然提出起诉,是出尔反尔,是对正常交易秩序的破坏。而且原告的组织责任过错责任重大。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公布中标公告,第一候选人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后离奇的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却放弃了中标资格,原告又于5月30日离奇取消了顺位第二候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整个投标项目几十家投标单位全部被原告否定,其于6月8日又组织了第三次招标,实在是不合常理。这三次招标每次都涉及几十家投标的施工单位,不乏各地知名的央企国企,每次招标结束后业主方都上报当地监督部门对各施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然后业主及招标代理人再以此为依据要求各投标单位退还保证金。几十家投标单位的保证金不是小数目,原告明显具有恶意。而且具体如本案十一化建等一批公司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原被告之间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还提起诉讼,是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责任上的认知。目前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未退还,说明其纠纷未处理完毕。但原告对十一化建的起诉已经构成滥诉。综上所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失权,其将十一化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是无休止的纠缠,是对交易秩序的破坏,亦会引导不良的社会风气,法律具有指引评价的作用,不能鼓励其破坏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交易的稳定性,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项目为招标代理工作,选择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清单控制价及清单控制价编制过程协调,质量检查,评标协助。委托方式为按年度委托,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月,原告作为招标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巢湖项目(肥东至柘皋段)管道安装及阀室施工(2次)公开招标,2022年2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ZH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投标保证金,2022年2月16日,被告递交投标文件。案涉项目开标后,被告未中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退还被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用途:保证金退款-2021BFFGZ02969-212306。2022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合公决﹝2022﹞201号《关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巢湖项目(肥东至柘皋段)管道安装及阀室施工项目投标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记分基准》第4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2022年6月1日,安徽公共资源交易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追缴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巢湖项目(肥东至柘皋段)管道安装及阀室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该函载明:“你公司在参与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已于3月11日退回到你公司账户。请你公司于三日内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缴纳至我公司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银行账号:767001880********汇入账户名称:安徽公共资源交易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便我公司办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相关程序,如你公司不予缴纳,由此造成的相关风险由你单位承担”,被告未缴纳,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投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关于追缴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合肥——巢湖项目(肥东至柘皋段)管道安装及阀室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发布招标文件后,被告已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被告未中标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董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