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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92执异159号
案外人:李巧云,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港区新港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立,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在本院执行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名下坐落于二七区X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X号的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巧云称,案外人与***系姨外甥关系,双方协商并经其同意,由案外人以***名义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房产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2003年12月25日,案外人以***名义交纳购房首付款158150元,12月26日与***一同至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二七区X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东XXXX号(现更名为二七区X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同日缴纳契税及天然气集资款18823元,2004年1月5日与***一同至中国××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贷款60万元,以***开立的尾号为8050工行账号作为月还款账户,案外人定期将相应款项存入该账户以便银行扣划当月应还款,2005年案外人办理交房手续装修入住至今。2019年3月5日,案外人提前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后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法院查封为由无法配合办理,并称会积极解决自身涉诉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涉诉问题,其名下属于案外人的房产仍有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故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二七区X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X号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建投公司因与***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豫0192民初892号裁定书,查封***名下不动产权证号05XXXX46坐落于二七区XX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X号的房产一套,3月14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款发票、契税等收据,装修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物业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外人提交证据显示:2003年12月26日,***与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二七区X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XXXX号房,付款方式为2003年12月25日前支付房款158150元,2003年12月26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60万元,2003年12月26日付契税、天然气集资费合计18823元。2004年1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60万元,以在该行开立的***170XXXXXXX8050账号作为还款账户,并办理了房产抵押。2005年10月3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郑房权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坐落于二七区XX街X号X号楼X单元XX号(11层),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提交的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收据均显示为收到***交来。
2006年6月8日,河南省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巧云系涉案房屋业主。
2015年5月25日,***出具购房情况说明“2003年底,***同意李巧云以其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区××南街××单元东××号房××套,购房首付款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均由李巧云支付,凡与购房有关的合同、票据等手续由李巧云持有,房产的所有权归李巧云所有,该房产自交付其一直由李巧云居住,待李巧云将按揭贷款还清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李巧云承担。为防止房产产权归属产生纠纷,特作以上说明”。
2019年3月5日,案外人向***按揭贷款账户转账193664.49元。
2019年10月18日,河南豪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伦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李巧云与其丈夫和两个孩子自2005年5月份装修入住涉案房屋,河南豪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收取李巧云暖气改造意向金1000元,天伦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吴仨代收李巧云暖气改造费70206元。
本院认为,李巧云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借***名义购买和办理按揭贷款,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首先,李巧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有出资行为,但因为缺少借名买房协议、首付款由李巧云支付等关键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借名买房。其次,以借名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如被法律认可,将直接破坏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使更多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社会整体秩序造成的损害,远大于个案的得失。故在法律未有规定借名买房人对房屋享有的权益优先于金钱债权或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借名买房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借名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借名,在通过借名得到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这种风险,即便李巧云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也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不动产登记对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本院对李巧云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巧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萌
审判员 石青峰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慎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