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港区新港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区华豫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遵大路与重英街交叉口隆港社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新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航空港区华豫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之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建投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持富士康公司的委托手续与建投公司协商租赁房屋事宜,合同签订后,富士康入住人员是否达成承租人预期,与建投公司无关。***、***、华豫之星公司拖欠租金,建投公司两次发函催要,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消防验收的建筑物,***、***、华豫之星公司利用承租房屋开办洗浴中心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与建投公司无关。二审中建投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拒绝建投公司收回案涉租赁房屋的建议,要求继续使用房屋。(二)富士康员工在锦绣枣园社区入住与退宿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治安管理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在法庭上没有经过质证,却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生效判决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严重违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15元/m2/月,第二年25元/m2/月,第三年35元/m2/月,从第四年起45元/m2/月。生效判决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为“参照约定的第一年租金支付标准”计算63个月使用期租金,并未参照约定的年度租金递增标准计算使用租金,严重违背司法解释规定。2.生效判决判令***、***仅向建投公司支付40%的房屋使用费,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租人对占有使用房屋期间财产性权益的返还,就是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并非合同无效后的损失。3.华豫之星公司是次承租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生效判决驳回建投公司对华豫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房屋使用费(租金)的计算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对于2019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未予认定和判决,亦未说明未予判决的理由,显然属于漏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豫之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建投公司和***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二)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存在产生信赖利益的基础,而是承租人存在信赖利益损失。一、二审法院驳回建投公司对房屋使用费利息的诉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建投公司称本案造成数百万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1.1988年1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国有资产流失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第一条:依法确定国有资产查处的对象,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2.建投公司将土地和房屋出租给了***,没有合规手续。3.建投公司在明知合同即将在2个月后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将无证违规的房屋出租给***;建投公司在享受租金收益的同时,枉顾***近千万投资受损的事实;建投公司在作出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要求***按照合规国有资产的标准来履行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投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使用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建投公司与河南华豫之星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豫之星公司)签订的《锦绣枣园餐厅冲凉房租赁协议》系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条款,河南华豫之星公司的目的是租赁案涉房屋,建投公司的目的是收取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生效判决认定该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租赁合同无效之后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处理规则,即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期满,原河南华豫之星公司及股东***、***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现了租赁合同目的,获取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生效判决按照过错比例并按照第一年的标准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过错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河南华豫之星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对富士康入住人数进行约定,而且富士康公司委托的单位是河南华豫之星公司,富士康公司入住人数问题不属于建投公司的义务。生效判决对有关建投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华豫之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生效判决并未查明诉讼时实际占有房屋的主体,再审审查时,朱建伟称由其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再审中应当予以查明,从而确定返还义务人。(四)关于案涉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应当依据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苗振林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