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瓦多尼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达琼,行政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君,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森信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漆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里,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瓦多尼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多尼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森信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信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瓦多尼亚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瓦多尼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有在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既然众森信和公司作为出借人,瓦多尼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瓦多尼亚公司就应当遵守这个约定。据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南京瓦多尼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吴永杰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