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2366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三组。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99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价款1631800元;2、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8731.25元,以1631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7日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怀石家庄保利锦上项目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5201100.31元,具体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准。原告于2024年3月23日供货完成,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进行最终结算办理,原告供货4331800元,被告支付27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算并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现案涉项目已完成主体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我方货款1640531.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石家庄市保利锦上项目预制构件采购合同》欠付原告1631800元无异议,根据合同12.4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结算单及邮寄记录、付款凭证、月度结算单、新闻宣传截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就石家庄市保利锦上项目预制构件采购事宜签订《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物资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6.1条货款支付约定,每月支付一次,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70%,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0%,供货完毕后办理总结算,总结算完成180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100%。合同12.4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免除财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始供货。现被告仅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仅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办理总结算,总结算完成180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100%”,再根据原告提供的月结算单可知,距离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2024年4月15日)及最后一次月结算(2024年5月15日)已有近一年之久,被告仍未完成案涉合同的总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总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所导致,遂被告怠于完成总结算,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现被告对于欠付货款数额16318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免除财务费用”,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后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上述合同条款免除相关费用的期间应截止至原告向其主张付款时止(即起诉之日2025年1月20日),此后亦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且保全保险费亦非诉讼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货款163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31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