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5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榆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榆构公司支付加工款613866元、工具费78047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866元为基数,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建工公司与北京榆构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PC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外委合同(构)-004。约定由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大兴旧宫项目供应预制外墙板等构件,含税合同价款暂定18193170元,并约定单价、方量、质量、结算、争议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河北建工公司按照约定和要求向北京榆构公司供货,并于2019年10月27日最后完成供货。河北建工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共计4252500元,北京榆构公司已支付货款3638634元,尚欠付货款613866元。另,因本项目需要,应北京榆构公司要求,2021年5月11日河北建工公司垫付款项代为采购灌浆套筒、哈芬连接件、埋件、销键等工具共计花费780475.06元,北京榆构公司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河北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供货,且合同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北京榆构公司严重逾期未给付货款,应按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诉合同约定,北京榆构公司委托河北建工公司加工生产7种类型的预制构件,河北建工公司仅对其中的一种构件进行加工生产,且也只是生产了一部分。因其自身能力有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北京榆构公司依约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预付款3638634元,但河北建工公司首月提供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返工及修复,河北建工公司未予返工修复;然后,河北建工公司从迟延供货到中断供货再到2019年10月份解除合同。虽然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的构件金额略高于北京榆构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但其提供的构件存在质量风险且严重违约,致使北京榆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货款差额再加上河北建工公司垫付的工具费的金额不能弥补给北京榆构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榆构公司多次致函表示索赔,现北京榆构公司已提起反诉。河北建工公司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5320000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河北建工公司所列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涉诉合同的条款,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生产构件的模具,并运至河北建工公司位于石家庄的厂区,北京榆构公司指定部分材料、提供图纸,河北建工公司按照北京榆构公司的生产计划按照图纸加工生产定作物并向北京榆构公司交付产品,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河北建工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给北京榆构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比如一百余吨的模具北京榆构公司还要从石家庄的原告(反诉被告)的厂区运回北京榆构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厂区,由此产生倒运、模具清理、组装、维修等费用支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中断供货,为赶工期,不得不增加模具,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三、原告(反诉被告)自身能力有限是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由此给北京榆构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涉诉合同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在该合同签订前双方曾在2019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类似的合同,并于6月份开始供货,前期供货没有问题。涉诉合同签订前,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可以满足生产供货,这样双方签订了涉诉合同。原告从开始供货就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从迟延供货到中断供货再到解除合同,这完全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能力有限无法满足两个项目生产供货需求造成的。2019年10月双方商定将北京榆构公司提供的模具拉回北京榆构公司处,剩余构件由北京榆构公司自行加工完成,原告(反诉被告)配合北京榆构公司将全部模具拉回。四、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北京榆构公司不给其安排生产任务,找到价格更低的第三方生产,其观点完全歪曲事实,黑白颠倒。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PC构件加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4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108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53867元;5、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PC构件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反诉人将其与北京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新旧宫项目12地块东区签订的《预制构件加工供货合同》中的部分构件委托被反诉人加工完成,反诉人按照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合同还对计量计价及结算、付款、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预付款3638634元,但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生产供货。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生产供应了合同额23%左右的货物,且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造成反诉人修补费用的支出。因被反诉人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生产,造成中断供货,反诉人面临巨额索赔。反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与被反诉人商定将反诉人提供的模具拉回反诉人处,剩余构件由反诉人自行加工完成。由此造成反诉人支出倒运费、抢工费、模具增加费等相关费用。另外,由于被反诉从迟延供货到中断供货,造成反诉人赔偿北京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1080000元,因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北京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另行主张。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是造成涉诉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对给反诉人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此,北京榆构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北京榆构公司反诉所诉的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河北建工公司已经按照微信群中下达的生产通知,在北京榆构公司提供的模具的状况下,完成了生产加工任务,不存在交货延迟,不构成违约。北京榆构公司解除合同是单方任意的行为。北京榆构公司作为自认的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没有提供履行合同必要的配合义务。从而引发的履行问题不属于河北建工公司,而是北京榆构公司违约。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北京榆构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建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PC构件加工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榆构产品出库单,拟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3、构件产品销售明细表,拟证明实际供应量为1376.17立方米,单价3150元,应结算金额4334926.39元,河北建工公司主张4252500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638634元,尚拖欠货款613866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已经开具了3638634元的增值税发票;6、认价单,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代为垫付的工具费;7、对外联系工作单,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并不认可供货延期,而且北京榆构公司未提供足够的模具,也未对模具进行及时修复。北京榆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出库单认为没有驻场人员签字不认可,2019年10月17日之前的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河北建工公司单方制作的,认可4252500元,实际供货金额应该减去130592.7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也没有我方的签字。 北京榆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PC构件加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对外工作联系函(2019.9.5),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存在生产能力严重不足,提供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返工及修复;3、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未能按照生产计划供货,构成根本违约;4、对外工作联系函(2019.11.2)及回复,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造成损失,其生产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5、对外工作联系函(2019.11.6),拟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6、履约损失表,拟证明造成的直接损失;7、(2022)京0115民初9416号及(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由于河北建工公司供货迟延,导致北京榆构公司供货迟延承担赔偿责任;8、微信截图及进场计划打印件、构件进场延误统计表,拟证明原告逾期供货严重,构成根本违约。河北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甲方北京榆构公司与乙方河北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外委合同(构)-004的《PC构件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河北建工公司为北京榆构公司提供预制外墙板等七种产品,合计金额为18193170元。1.2.1该除税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一经确定不做调整,单价不受数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按照实际交付,且验收合格的物资数量计算。1.2.4甲方提供模具有:PCF板侧帮、女儿墙侧帮、窗台板侧帮、连梁侧帮、外墙板侧帮或底模,乙方负责模具的组装和改制。1.2.5甲方提供模具以称重形式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完毕重新称重后归还甲方,由甲方负责运回厂区,如有量差超过原模具总重量的5%,则按照单价1.3万元/吨支付甲方损失费,费用在总结算额中扣除。2.1甲方指定材料包括:套筒,保温连接件,保温板,线盒,锁管。甲方指定材料范围:甲方指定材料的供应商或制作商,由乙方采购,指定明细详见附件四甲方技术要求及厂家指定。3.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通知后15天后开始发货。3.2交货地点:乙方厂内交货。运输方式:由甲方提供运输设备,直接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4.4乙方在构件装车前经甲方驻场人员签字,视为该批货物初步验收。甲方验收仅对外观验收合格,外观验收合格不视为产品合格,最终以监理验收合格为准。5.1实际交付数量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签字为准,没有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3计算方法:甲乙双方按构件加工图纸预制构件方量按构件体积计算,带保温板构件包括保温板体积(扣除洞口)乘以合同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5.4结算对账:对账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对账日为每月23日前,双方对账后办理结算单,结算单办理后乙方将小票交付给甲方。6.1预付款:合同签订10日内,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6.2过程计量及付款:双方办理过程结算后,在无质量风险的前提下,30日内甲方支付该月结算额的50%,先开票后付款。6.3.1服务项目全部构件供货完成且主体封顶并经过设计、监理、业主及总包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总结算后60天。6.3.2满足6.3.1条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7%,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10.3乙方逾期生产计划时间的,如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10.4乙方未按计划生产逾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天,并承担由于逾期造成甲方所有损失。10.5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逾期费用。10.9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可随即解除合同。10.9.1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乙方进行再分包的;10.9.2延误甲方供货周期达30天的。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河北建工公司提交北京榆构公司产品出库单113张,证明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总金额为4334926.39元,现仅主张4252500元。北京榆构公司对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出库单不认可,认为没有驻场人员的签字,应从送货金额4252500元中予以扣除130592.7元。 2019年8月22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1500000元、638634元。2019年8月23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1500000元。以上共计3638634元。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开具了3638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北京榆构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购买灌浆套筒、哈芬连接件、埋件、销键共计花费780475.06元。 北京榆构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北京榆构对外工作联系单》,事项主题为2019年榆构集团预制基地安全环境质量联合检查会-河北建工基地,记载了检查流程、检查会议重点与决议以及本次检查的整改项。附在后面的会签表中,河北建工公司员工***在基地负责人处签字,北京榆构公司员工***在预制事业部经理处签字,***、***、***在驻场人员处签字。 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列明了项目、构件型号、数量及具体日期,在生产计划表后手写部分注明:旧宫5#9#西段:YWQ6/6F各2块,YWQ131块,YWQ5B/5BF系列,YWQ1AF1块,YWQ9-3F1块,以上由榆构负责生产,其余由建工生产。河北建工装配***9.9,榆构***2017.9.9。 2019年11月2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北京榆构对外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2019-外委合同(构)-004合同的工期延误损失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致河北建工公司:2019-外委合同(构)-004合同,由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构件生产,总包多次到我司监造,并多次对我单位下发联系单。期间我司多次下发联系单,督促贵司按生产计划严格执行生产计划,贵司多次延误工期,主要造成以下工期损失,人工损失:1、截止2019年11月1日,旧宫10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旧宫12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2、由于贵司构件生产严重滞后,2019年10月1日我司和贵司约定剩余未生产构件转移到我司生产,模具倒运车次5车,卸车用20个人工,截止2019年11月1日,模具清理、底模清理、运输、组装、维修、改制共用工726个人工。3、为抢工,新增加模具26套。4、为抢工,调动生产人员283人,管理人员62人,造成我司每天减产100方,同时,严重影响我司生产安排,打乱我司年度生产计划安排。5、针对贵司生产构件,我司多次要求贵司派人到项目修补,但贵司说没有能力修补,请我司派工人到工地进行构件修补。截至2019年11月1日,针对贵司生产并到达工地的构件的修补用工793人工。以上由于构件供应问题造成的以上费用,我单位保留索赔权利。以上内容,请贵司知悉。 2019年11月6日,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发出建工装配对外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北京榆构公司联系单的回复,内容如下:致北京榆构公司:针对贵司2019年11月2日发于我司的对外工作联系单中,我司已在9月20日回函中进行情况说明(9月21日回函已交付给贵司驻场代表***);2、关于贵司提出将剩余构件转回贵司生产,经贵我两方协商后,共同决定将剩余未生产构件转回贵司,在此期间,我司安排专人进行模具拆卸、清理、打包,并安排专人装车;关于贵司提出模具组装、维修、改制用工,为模具本身的设计方案,无论哪方生产,都需要做此类工作。3、关于贵司提出新增模具26套,为模具设计方案中模具配比原因,部分型号模具翻模率较高,无法齐层生产。如需齐层生产,在原有模具配比方案中,需要新增模具。4、关于贵司提出调动生产及生产管理人员,如因我司人员不足提出支援的,我司将根据贵司人员在我司出勤打卡记录,给予合理的工时费用。5、关于贵司提出派人去项目现场维修的工时,我司正在核实中。以上情况望贵司获悉。我司将在以后生产过程中加强与贵司的沟通,积极处理相关问题。 北京榆构公司为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供货迟延造成的损失,提交(2022)京0115民初9416号及(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北京榆构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支付货款,新兴公司辩称北京榆构公司存在供货迟延问题。法院经查理查明事实处载明,新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榆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新旧宫项目12地块东区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合同》,约定就北京新旧宫项目12地块东区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工程所需预制构件的买卖事宜签订本合同。判决在法院认为处载明,鉴于北京榆构公司的迟延供货在实际上确实给新兴公司造成损失,酌定北京榆构公司基于其迟延供货行为应向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判决作出后,北京榆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北京榆构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涉及10地块和12地块,分别是四栋楼,一共是八栋楼,延误两个月。双方均认可未进行过程结算及总结算。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榆构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PC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提供模具,河北建工公司生产预制外墙板,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北京榆构公司应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应付货款的总金额,二是河北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供货迟延,三是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付货款的总金额。河北建工公司提交产品出库单,显示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其主张供货金额为4252500元。另外,河北建工公司为购买工具垫付780475.06元。北京榆构公司对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出库单不认可,认为没有驻场人员的签字,应从送货金额4252500元中予以扣除130592.7元。对此本院认为,有的出库单虽然没有驻场人员签字,但相关货物已由北京榆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运输至指定地点,北京榆构公司已经实际收取货物,应支付相应货物的款项。故北京榆构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认可北京榆构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638634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河北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供货迟延。综合本案证据,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河北建工公司***与北京榆构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同意共同完成该份生产计划。2019年11月2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的对外工作联系单指出,“1、截止2019年11月1日,旧宫10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旧宫12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2、由于贵司构件生产严重滞后,2019年10月1日我司和贵司约定剩余未生产构件转移到我司生产,模具倒运车次5车,卸车用20个人工,截止2019年11月1日,模具清理、底模清理、运输、组装、维修、改制共用工726个人工。”河北建工公司提交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回函,虽然北京榆构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回函,但经本院查阅该份回函,河北建工公司并未否认存在工期延误,而是指出北京榆构公司提供的大部分模具为旧模具,需要加工修改。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北京榆构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拉回模具,11月1日将全部模具拉回自己组织生产。河北建工公司虽否认存在供货迟延,称按照北京榆构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通知开展生产,但并未提交微信群证明自己履行了按时供货义务。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显示河北建工公司存在供货迟延的情况。鉴于河北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供货结束,2019年11月1日北京榆构公司已将生产用的模具全部拉回,之后河北建工公司再不具备生产条件,北京榆构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PC构件加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计划生产逾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天,并承担由于逾期造成甲方所有损失。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逾期费用。庭审中,关于损失,首先,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供货每个楼一层的最后一块板进场时间和实际到场时间的差额是30天,总共供应两层,每天5000元的标准过高,为了方便计算减少金额为2400000元。其次,根据其与新兴公司的判决其因迟延供货承担的赔偿责任1080000元应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其损失。另外,北京榆构公司还主张因河北建工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53867元。对此本院逐一作出论述。首先,北京榆构公司虽向河北建工公司发送了《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但不排除其通过其他方式变更供货计划表,其提供的微信工作群中亦包含新兴公司发出的构件进场计划,发出对象也无法确定系河北建工公司的员工,故对其主张的迟延供货天数,本院难以全部进行确认。其次,(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了北京榆构公司因供货迟延应承担的违约金1080000元,但基于北京榆构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共同承担预制外墙板的生产任务,并非全部预制外墙板均由河北建工公司生产,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最后,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应承担修补费、倒运费、抢工费、模具增加费、驻场管理费1553867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北京榆构公司将生产模具拉回势必会增加生产成本,本院在河北建工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酌情予以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北京榆构公司既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基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其中必然包含重复计算的内容。因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基于弥补损失的目的而设立,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供货期限、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另案判决等因素,酌定河北建工公司因迟延供货应向北京榆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对北京榆构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河北建工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双方对于应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故河北建工公司主张北京榆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PC构件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13866元及工具费780475.0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20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8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9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1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5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22958元(已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