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榆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榆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20000元,未对其公司违约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原审判决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20000元的理由主要基于我公司将生产模具拉回势必会增加生产成本所考虑。而该项损失为我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河北建工公司因解除合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及迟延供货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认定河北建工公司存在供货迟延的情况下,又以我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共同承担预制外墙板的生产任务,并非全部预制外墙板均由河北建工公司生产,我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全面审查。首先,根据(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我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共同为12地块的13栋楼供货预制构件。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供货涉及10地块和12地块。其中12地块供货涉及4栋楼(11#、14#、18#和21号);10地块供货涉及4栋楼(4#、5#、9#和10号)。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我公司委托河北建工公司加工生产7种类型的预制构件,但在实际供货中河北建工公司仅对预制外墙板构件进行加工生产,预制外墙板属于竖向构件,按照安装顺序,先安装竖向构件再安装横向构件。河北建工公司从开始供货就存在迟延,后来到中断供货再到停止供货,造成我公司到场的横向构件不能安装。根据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供货的4栋楼仅供货到二层,少量三层就停止了。由于预制构件是按照顺序安装的,延期提供一块构件,均会导致下一层无法安装。由于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迟延两个月,河北建工公司停止供货后,我公司继续按时供货也避免不了最终迟延供货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迟延供货违约金1080000元全部是由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造成的。但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是事实,原审判决即使不支持我公司诉求的全部迟延供货违约金,也应按照河北建工公司供货楼栋的比例判决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涉案合同10.4约定“乙方未按计划生产逾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5000/天,并承担由于逾期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直接驳回我公司的该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因供货迟延应承担的违约金1080000元,该判决仅就供货迟延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包括给第三人造成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相应损失,以及构件质量问题造成的修复费用。以上均与河北建工公司就12地块供货涉及4栋楼迟延供货及存在质量问题有关。同样,河北建工公司就10地块供货涉及4栋楼也存在迟延供货及存在质量问题,只不过总包方与我公司就迟延供货索赔事宜尚未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考虑也是错误的。再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河北建工公司存在供货迟延的事实,我公司也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且涉案合同又明确约定了迟延供货的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违约金具有惩罚和弥补损失的性质,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应支持违约金,只是支持金额的差异。本案中,河北建工公司累计迟延供货2893天,违约金高达1400余万元。我公司起诉时主动降低标准,法庭调查证实,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两个月,我公司按照楼栋计算延供货违约金2400000元。该金额不足以弥补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及迟延供货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中,河北建工公司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且两个违约行为均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对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进行审查并认定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并未对河北建工公司根本违约造成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进行审查。原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实河北建工公司自首批提供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返工及修复,河北建工公司未予返工修复;然后,河北建工公司从迟延供货到中断供货再到2019年11月份解除合同。涉诉合同的暂定合同额18193170元,河北建工公司供货金额不足合同额的30%就因其供货能力不足而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第10.3、第10.9条款的约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是由河北建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及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中,我公司以河北建工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主张河北建工公司赔偿修补费、倒运费、抢工费、模具增加费、驻场管理费1553867元。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的观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费用的发生。实际上,我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共同承担预制构件的生产任务,我公司也存在一个比河北建工公司规模更大的生产团队,当河北建工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我公司直接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支付费用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依据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客观事实统计的履约损失表,计算出河北建工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费用。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既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基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其中必然包含重复计算的内容。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了迟延供货违约金,我公司起诉时将约定违约金已经降低到2400000元。虽然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弥补损失的目的而设立,但河北建工公司因迟延供货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2400000元。原审庭审中,河北建工公司也没有要求法庭对约定违约金予以减少。即使我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及迟延供货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也应当支持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均未支持是错误的,其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原审中我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河北建工公司因解除合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没有约定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该项请求与迟延供货违约金无关,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但河北建工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河北建工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还有,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我公司将生产模具拉回增加的生产成本进行冲抵。后面又以河北建工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双方对于应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故河北建工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认定是矛盾的,且违反法律规定。五、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榆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我公司因迟延供货向榆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是基于一审法院的主观认识和裁量权基础之上,而并非证据和事实认定。2.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并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我公司不服,但因资金困难无力交费,不得已放弃了上诉。3.依据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实际需要和履行,为保证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计划,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定制版模具是北京榆构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配合义务。从我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11.6《工作联系单回函》中可以得知,榆构公司没有完成配合义务,提供的模具老化不能使用,而且模具数量完全供不上翻模生产的进度需求。我公司数次口头和书面及时向北京榆构公司和驻场监管人员反馈模具问题未得以解决。即便存在迟延,也是北京榆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我公司不构成违约。4.除我公司外,北京榆构公司本身也在生产加工,同时还签约了另外几家公司生产加工大兴旧宫项目所需的定制图纸要求的预制构件产品,合同约定生产任务笼统,实践中分工不明,管理混乱,生产调度随性,供货次序和责任不清。5.北京榆构公司擅自决定并拉走生产模具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直接导致我公司不能生产和履行合同义务。6.我公司一审证明按合同和计划生产的定制构件已经全部交付给北京榆构公司,并使用在了大兴工程项目上。一审判决支付相应款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榆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榆构公司支付加工款613866元、工具费78047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866元为基数,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榆构公司承担。
北京榆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PC构件加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2.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400000元;3.河北建工公司赔偿北京榆构公司因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1080000元;4.河北建工公司赔偿北京榆构公司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53867元;5.反诉费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甲方北京榆构公司与乙方河北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外委合同(构)-004的《PC构件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河北建工公司为北京榆构公司提供预制外墙板等七种产品,合计金额为18193170元。1.2.1该除税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一经确定不做调整,单价不受数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按照实际交付,且验收合格的物资数量计算。1.2.4甲方提供模具有:PCF板侧帮、女儿墙侧帮、窗台板侧帮、连梁侧帮、外墙板侧帮或底模,乙方负责模具的组装和改制。1.2.5甲方提供模具以称重形式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完毕重新称重后归还甲方,由甲方负责运回厂区,如有量差超过原模具总重量的5%,则按照单价1.3万元/吨支付甲方损失费,费用在总结算额中扣除。2.1甲方指定材料包括:套筒,保温连接件,保温板,线盒,锁管。甲方指定材料范围:甲方指定材料的供应商或制作商,由乙方采购,指定明细详见附件四甲方技术要求及厂家指定。3.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通知后15天后开始发货。3.2交货地点:乙方厂内交货。运输方式:由甲方提供运输设备,直接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4.4乙方在构件装车前经甲方驻场人员签字,视为该批货物初步验收。甲方验收仅对外观验收合格,外观验收合格不视为产品合格,最终以监理验收合格为准。5.1实际交付数量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签字为准,没有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3计算方法:甲乙双方按构件加工图纸预制构件方量按构件体积计算,带保温板构件包括保温板体积(扣除洞口)乘以合同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5.4结算对账:对账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对账日为每月23日前,双方对账后办理结算单,结算单办理后乙方将小票交付给甲方。6.1预付款:合同签订10日内,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6.2过程计量及付款:双方办理过程结算后,在无质量风险的前提下,30日内甲方支付该月结算额的50%,先开票后付款。6.3.1服务项目全部构件供货完成且主体封顶并经过设计、监理、业主及总包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总结算后60天。6.3.2满足6.3.1条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7%,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10.3乙方逾期生产计划时间的,如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10.4乙方未按计划生产逾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天,并承担由于逾期造成甲方所有损失。10.5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逾期费用。10.9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可随即解除合同。10.9.1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乙方进行再分包的;10.9.2延误甲方供货周期达30天的。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河北建工公司提交北京榆构公司产品出库单113张,证明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总金额为4334926.39元,现仅主张4252500元。北京榆构公司对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出库单不认可,认为没有驻场人员的签字,应从送货金额4252500元中予以扣除130592.7元。
2019年8月22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1500000元、638634元。2019年8月23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1500000元。以上共计3638634元。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开具了3638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北京榆构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购买灌浆套筒、哈芬连接件、埋件、销键共计花费780475.06元。
北京榆构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北京榆构对外工作联系单》,事项主题为2019年榆构集团预制基地安全环境质量联合检查会-河北建工基地,记载了检查流程、检查会议重点与决议以及本次检查的整改项。附在后面的会签表中,河北建工公司员工***在基地负责人处签字,北京榆构公司员工***在预制事业部经理处签字,***、吴金彪、***在驻场人员处签字。
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列明了项目、构件型号、数量及具体日期,在生产计划表后手写部分注明:旧宫5#9#西段:YWQ6/6F各2块,YWQ131块,YWQ5B/5BF系列,YWQ1AF1块,YWQ9-3F1块,以上由榆构负责生产,其余由建工生产。河北建工装配***9.9,榆构***2017.9.9。
2019年11月2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北京榆构对外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2019-外委合同(构)-004合同的工期延误损失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致河北建工公司:2019-外委合同(构)-004合同,由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构件生产,总包多次到我司监造,并多次对我单位下发联系单。期间我司多次下发联系单,督促贵司按生产计划严格执行生产计划,贵司多次延误工期,主要造成以下工期损失,人工损失:1、截止2019年11月1日,旧宫10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旧宫12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2、由于贵司构件生产严重滞后,2019年10月1日我司和贵司约定剩余未生产构件转移到我司生产,模具倒运车次5车,卸车用20个人工,截止2019年11月1日,模具清理、底模清理、运输、组装、维修、改制共用工726个人工。3、为抢工,新增加模具26套。4、为抢工,调动生产人员283人,管理人员62人,造成我司每天减产100方,同时,严重影响我司生产安排,打乱我司年度生产计划安排。5、针对贵司生产构件,我司多次要求贵司派人到项目修补,但贵司说没有能力修补,请我司派工人到工地进行构件修补。截至2019年11月1日,针对贵司生产并到达工地的构件的修补用工793人工。以上由于构件供应问题造成的以上费用,我单位保留索赔权利。以上内容,请贵司知悉。
2019年11月6日,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发出建工装配对外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北京榆构公司联系单的回复,内容如下:致北京榆构公司:针对贵司2019年11月2日发于我司的对外工作联系单中,我司已在9月20日回函中进行情况说明(9月21日回函已交付给贵司驻场代表***);2、关于贵司提出将剩余构件转回贵司生产,经贵我两方协商后,共同决定将剩余未生产构件转回贵司,在此期间,我司安排专人进行模具拆卸、清理、打包,并安排专人装车;关于贵司提出模具组装、维修、改制用工,为模具本身的设计方案,无论哪方生产,都需要做此类工作。3、关于贵司提出新增模具26套,为模具设计方案中模具配比原因,部分型号模具翻模率较高,无法齐层生产。如需齐层生产,在原有模具配比方案中,需要新增模具。4、关于贵司提出调动生产及生产管理人员,如因我司人员不足提出支援的,我司将根据贵司人员在我司出勤打卡记录,给予合理的工时费用。5、关于贵司提出派人去项目现场维修的工时,我司正在核实中。以上情况望贵司获悉。我司将在以后生产过程中加强与贵司的沟通,积极处理相关问题。
北京榆构公司为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供货迟延造成的损失,提交(2022)京0115民初9416号及(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北京榆构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支付货款,新兴公司辩称北京榆构公司存在供货迟延问题。法院经查理查明事实处载明,新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榆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新旧宫项目12地块东区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合同》,约定就北京新旧宫项目12地块东区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工程所需预制构件的买卖事宜签订本合同。判决在法院认为处载明,鉴于北京榆构公司的迟延供货在实际上确实给新兴公司造成损失,酌定北京榆构公司基于其迟延供货行为应向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判决作出后,北京榆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北京榆构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涉及10地块和12地块,分别是四栋楼,一共是八栋楼,延误两个月。双方均认可未进行过程结算及总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榆构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PC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提供模具,河北建工公司生产预制外墙板,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北京榆构公司应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应付货款的总金额,二是河北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供货迟延,三是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付货款的总金额。河北建工公司提交产品出库单,显示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其主张供货金额为4252500元。另外,河北建工公司为购买工具垫付780475.06元。北京榆构公司对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出库单不认可,认为没有驻场人员的签字,应从送货金额4252500元中予以扣除130592.7元。对此法院认为,有的出库单虽然没有驻场人员签字,但相关货物已由北京榆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运输至指定地点,北京榆构公司已经实际收取货物,应支付相应货物的款项。故北京榆构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认可北京榆构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638634元,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河北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供货迟延。综合本案证据,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河北建工公司***与北京榆构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同意共同完成该份生产计划。2019年11月2日北京榆构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发出的对外工作联系单指出,“1、截止2019年11月1日,旧宫10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旧宫12地块叠拼户型工期延误两个月以上。2、由于贵司构件生产严重滞后,2019年10月1日我司和贵司约定剩余未生产构件转移到我司生产,模具倒运车次5车,卸车用20个人工,截止2019年11月1日,模具清理、底模清理、运输、组装、维修、改制共用工726个人工。”河北建工公司提交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回函,虽然北京榆构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回函,但经法院查阅该份回函,河北建工公司并未否认存在工期延误,而是指出北京榆构公司提供的大部分模具为旧模具,需要加工修改。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北京榆构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拉回模具,11月1日将全部模具拉回自己组织生产。河北建工公司虽否认存在供货迟延,称按照北京榆构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通知开展生产,但并未提交微信群证明自己履行了按时供货义务。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显示河北建工公司存在供货迟延的情况。鉴于河北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供货结束,2019年11月1日北京榆构公司已将生产用的模具全部拉回,之后河北建工公司再不具备生产条件,北京榆构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PC构件加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计划生产逾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天,并承担由于逾期造成甲方所有损失。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逾期费用。庭审中,关于损失,首先,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供货每个楼一层的最后一块板进场时间和实际到场时间的差额是30天,总共供应两层,每天5000元的标准过高,为了方便计算减少金额为2400000元。其次,根据其与新兴公司的判决其因迟延供货承担的赔偿责任1080000元应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其损失。另外,北京榆构公司还主张因河北建工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53867元。对此法院逐一作出论述。首先,北京榆构公司虽向河北建工公司发送了《旧宫10/12地块3层生产计划》,但不排除其通过其他方式变更供货计划表,其提供的微信工作群中亦包含新兴公司发出的构件进场计划,发出对象也无法确定系河北建工公司的员工,故对其主张的迟延供货天数,法院难以全部进行确认。其次,(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了北京榆构公司因供货迟延应承担的违约金1080000元,但基于北京榆构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共同承担预制外墙板的生产任务,并非全部预制外墙板均由河北建工公司生产,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最后,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应承担修补费、倒运费、抢工费、模具增加费、驻场管理费1553867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北京榆构公司将生产模具拉回势必会增加生产成本,法院在河北建工公司应支付的迟延供货违约金中酌情予以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北京榆构公司既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基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其中必然包含重复计算的内容。因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基于弥补损失的目的而设立,法院结合本案合同的供货期限、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另案判决等因素,酌定河北建工公司因迟延供货应向北京榆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对北京榆构公司主张的超出法院认定范围的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河北建工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双方对于应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故河北建工公司主张北京榆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PC构件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二、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13866元及工具费780475.06元;三、驳回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20000元;五、驳回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北京榆构公司在该案中“依据新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发送的进场计划表,主张其迟延违约供货的累计天数仅为40天,应当扣减的违约金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建工公司虽称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北京榆构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迟延供货违约金存有异议。首先,关于北京榆构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40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逾期费用。”该约定包含天数和费用计算标准两个要素,北京榆构公司主张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60天,基于在案事实,难以对迟延供货天数予以确认,同时北京榆构公司分楼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合同依据。其次,关于北京榆构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迟延供货损失108000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3)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北京榆构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080000元的认定,鉴于河北建工公司向北京榆构公司所履行之合同义务,仅为北京榆构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北京榆构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北京榆构公司上诉称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的竖向构件安装顺序在先,故河北建工公司迟延供货对后续安装产生影响,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河北建工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纳。再次,关于北京榆构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53867元的请求。北京榆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费用支付证据,其公司关于自有生产团队不存在签订合同、支付费用的客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考虑到北京榆构公司拉回生产模具将导致生产成本增加,已酌情将该项损失在河北建工公司应支付的迟延供货违约金中予以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结合在案事实,考虑本案合同的供货期限、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另案判决等因素,酌定河北建工公司因迟延供货应向北京榆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该违约金认定中已经包含对北京榆构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供货损失及费用支出的考虑,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1元,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