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10044号
原告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侯可山,男,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丈夫。
原告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石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牟林主审,与审判员李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润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润石化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5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份裁决书不服。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395.5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37.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应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工种为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在被告工资中扣发保密金280元,共计14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
被告主张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工资为4075.0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413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256.53元,并在其中扣除被告应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76.47元及2014年3月保密金28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扣除被告应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661.87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被告应承担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数额为2717元确认一致。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92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青岛京润石化有限公司,乙方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营销助理工作,工作地点为胶南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按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得到被告同意由刘福高代签,刘福高为京润石化研究院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原告为证明合同系经被告同意后由刘福高代签提交录音一份,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录音中反复说明劳动合同要看过内容之后再同意代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知道合同的内容,亦未将该份合同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原告京润石化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4075.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37.65元。2014年10月1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5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393.52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37.65元。原告京润石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57号仲裁卷宗以及原、被告提交证据的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393.52元。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37.65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256.53元,并在其中扣除被告应该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876.47元及2014年3月保密金280元,而原、被告于庭审中对原告应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717元确认一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24.87元[280-(2717-2661.87)],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在被告工资中扣发保密金280元,共计1400元。故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认定为1624.87元(280×5+224.87)。
原告主张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37.65元,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已经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又未将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给被告,而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委托刘福高代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31.72元(2792×8+2792÷21.75×21)。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京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资差额1624.87元。
二、原告青岛京润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31.72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京润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李 宁
代理审判员 牟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