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M3栋东侧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10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展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微展世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书认为“通讯地址仅可以作为送达地址,但不能解释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书在引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将“被申请人地址”的表述转换为“通讯地址”是错误的,基于此做出“该通讯地址仅可以作为送达地址,但不能解释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裁定书就被上诉人在合同等文件中披露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项目权力归属及保密协议》中每页页脚处披露的被上诉人“通讯地址”、最后一页盖章处披露的表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的“地址”及《法务函》中披露的被上诉人“邮寄地址”均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的通讯地址、实际经营地及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邮寄地址是完全一致的,应以此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意的“甲方所在地”。二、一审裁定书完全背离当事人双方均主张的既定事实且违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2020)沪0107民初12864号民事裁定中,被上诉人自认其经营、发货、通讯以及合同披露地址均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优尼斯公司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是优尼斯公司分支机构的注册地也是优尼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可视为合同双方合意以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与该案中优尼斯公司主体、合同披露的优尼斯公司地址、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均一致,本案一审裁定与该案生效裁定作出相反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优尼斯公司辩称,1.“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并非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是被上诉人母公司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被上诉人沈阳分公司的办公地址,是涉案合同相关联系人的通讯地址,仅涉案合同相关业务人员在上述地址办公。2.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该地址有总经理、行政部门、财务部门等主要部门办公,因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经营,故业务人员工作地点涉及全国各地。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2864号民事裁定书中,虽有被上诉人关于经营、发货地址等的自认,但该等自认系被上诉人沈阳分公司的部分经营、发货事实,并不否认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优尼斯公司(甲方)与微展世公司(乙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甲方所在地”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所在地”应解释为“甲方住所地”,即优尼斯公司的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优尼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优尼斯公司的注册地认定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鉴于优尼斯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微展世公司以涉案合同及法务函中载明的优尼斯公司地址确定优尼斯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