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7799号
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406830Q。
法定代表人:车欣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华,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龙,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M3栋东侧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82866164。
法定代表人:王钟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华、吕庆龙,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硬件釆购项目(T3工位可视化交互设备)》;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794744.6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款23842.34元(合同总价款794744.64元×3%);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474.46元(合同总价款794744.64元×10%);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硬件采购项目(T3工位可视化交互设备)》,约定:第一条、沈机股份公司向微展世公司购买工位可视化终端配套硬件设备;第五条、微展世公司应在收到沈机股份公司安装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将所有设备运送到沈机股份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微展世公司专门人员负责服务器搭建、安装、调试等工作;第七条、合同价款为794744.64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第十五条、如因微展世公司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相关工作的,从应交付之日起,开始计收逾期罚款,每日按项目造价的0.02%。加收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项目总金额的3%。微展世公司逾期交付达6个月的,沈机股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微展世公司返还沈机股份公司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本项目对应单项总金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沈机股份公司按照约定向微展世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794,744.64元,但微展世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沈机股份公司交付该批硬件。沈机股份公司多次催要,微展世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原告沈机股份公司认为,被告微展世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按照合同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地点及方式)的约定,我方在收到原告安装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将所有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址(甲方工厂B2.2车间服务器机房),并由我方专门人员负责服务器搭建、安装、调试等工作。按照上述约定:首先,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我方收到原告的安装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至今我方尚未收到原告的安装通知,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起算。其次,我方负责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原告指定地址并负责服务器搭建、安装、调试等工作。因原告至今也未指定运送及安装地址,事实上我方无法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最后,因我方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须经原告通知时间及指定地址才可履行,故合同至今未履行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更谈不上依法解除合同。2、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合同款、支付罚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我方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这与事实根本不符。事实上,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进行安装、运送、调试等工作,也未指定交货地址。我方无法依约交付货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也未催要。同上一条理由,因未收到原告的安装通知,我方的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尚未起算。合同货物的运送及安装、调试具体地点未经指定,我方无法依约履行,并非违约。本案合同依法不应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支付罚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并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3、因原告自身原因,本案合同处于中止或待履行状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合同不应解除。事实上,通过双方多次口头及电话沟通,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开始进行破产清算、重组的工作,对未来经营及本案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暂时只能等待。原告与我方书面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中止履行一系列合同,口头中止本案合同。2019年8月后,原告发来关于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通知,但也仅表明了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意愿和态度,并非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进行安装、运送、调试等工作,也未指定交货期限和地址,我方暂时无法依约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方也同意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应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合同款、支付罚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事实上本案合同处于中止或待履行状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合同应予继续履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书》(T3工位可视化交互设备),合同编号:WZS2017HJC0004,合同总价为794744.64元。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明细,项目单项名称:工位可视化终端配套硬件设备及安装调试;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乙方在收到甲方安装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所有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址(甲方工厂B2.2车间服务器机房),并由乙方专门人员负责服务器搭建、安装、调试等工作;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3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相关工作的,从应交付之日起,开始计收逾期罚款,每日按项目造价的0.02%加收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项目总金额的3%。乙方逾期交付达6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本项目对应单项总金额的10%违约金。第20.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94744.6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韩金成2018年5月2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载明;“4、需尽快敲定iFactory二期库房模块的硬件配置及T3产品线剩余工位的终端硬件配置,并在5月进行采购。”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的2019年《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载明“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持沈机股份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贵公司与沈机股份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ZS2017HJC0004)。请贵公司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条款,保持与沈机股份一贯的良好合作关系。”被告同时提交《关于iFactory二期智能库房改建硬件采购合同中止协议》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中止履行包括《iFactory二期智能库房改建硬件采购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
原告于诉前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辽0191财保3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98061.4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硬件采购项目(T3工位可视化交互设备)、付款业务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关于iFactory二期智能库房改建硬件采购合同中止协议》、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及其附件、(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破18-1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安装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所有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址(甲方工厂B2.2车间服务器机房),并由乙方专门人员负责服务器搭建、安装、调试等工作。”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被告下达安装通知,案涉合同签订至今未能履行,错不在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达6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本项目对应单项总金额的10%违约金。”因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被告下达安装通知,故案涉合同现阶段既未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也不存在根本违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考虑到案涉合同后续为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继续履行须双方配合,在双方合同签订的近五年时间内,合同未能履行,已进入僵局,现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i5智能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书》(T3工位可视化交互设备);
二、被告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94744.64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27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巍
人民陪审员  董巧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