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789号
原告:无锡市恒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永丰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葛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无锡市恒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扣押的大金空调组件,包括序号为FTXR336SCDN内机1台、序号为RXR336SCD外机1台、FTXP336RCDW内机7台、RXR336RCD。外机7台、RPZQ6AAV外机2台、RPZQ5AAV外机1台、RPZQ4AAV外机1台、FNDQ203ABY外机4台、夏普彩电1台,合计25件。事实与理由:环境公司将空调组件放置在春晖路98号仓库内,2017年10月10日,环境公司至春晖路98号仓库提货时发现丢失了部分空调组件,遂报警,经警察调查后发现因仓库负责人黄沛与***存在经济纠纷,***私自扣押了一批大金空调组件。经环境公司催讨,***拒不交还货物,故环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环境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环境公司结欠其运费8-9万未付,故其至春晖路98号仓库扣押了16箱空调组件,其中4件已经售出,得款3000余元,其余12件仍在***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环境公司向案外人租用春晖路98号仓库用于放置其公司所有的大金空调组件。2017年10月10日,环境公司至春晖路98号仓库提货时发现部分空调组件丢失,遂向云林派出所报警,云林派出所经调查后发现***从仓库中拖走了部分空调组件。云林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日向***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表示:黄沛系仓库老板,因黄沛与其有经济纠纷,结欠其大金空调的运费,故其从仓库中拿走8台内机、8台外机,起初其以为大金空调属于黄沛所有,10月初事发之后其才知晓空调属于“大金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其认为黄沛结欠其运费就是因运输大金空调产生,“大金公司”与黄沛存在合作关系,故不愿意将空调归还。云林派出所于同日向黄沛制作询问笔录,黄沛在询问中表示:环境公司系大金空调代理商,环境公司租用其仓库作为中转地,***系为其运输仓库内客户货物的运输方,其结欠***运费及借款约70000余元无力归还,故***将其仓库内的货物拿走,要求其偿还欠款。其9月底因未履行法院判决,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原先并不知晓仓库内货物丢失一事,至10月9日环境公司自行至仓库点货时发现并报警,其才知晓。其曾与葛洁敏一同至***家中商议返还空调一事,但因***坚持要求将运费结清才能将空调取走,双方协商不通,未能将空调取走。
经本院至***处现场勘察,发现目前存于***处的空调组件有:序号FTXP336RCDW内机2台、RXR336RCD外机2台、RPZQ6AAV外机2台、RPZQ5AAV外机1台、RPZQ4AAV外机1台、RNDQ203ABY外机4台。***承认其售出的4件空调组件为:FTXP336RCDW内机2台、RXR336RCD外机2台。环境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FTXP336RCDW内机及RXR336RCD外机一套价值4400元、RPZQ6AAV外机单价16500元、RPZQ5AAV外机单价14600元、RPZQ4AAV外机单价12700元、RNDQ203ABY外机单价7500元。
双方对于环境公司与***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认为其为环境公司运输空调,为此其提供了黄沛签名的欠条、借条、保证书及送货单。环境公司认为黄沛签署的单据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中虽有一张有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洁敏的签名,也无法证明***与环境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环境公司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环境公司结欠***款项。本院对***主张的其与环境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归以及规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空调组件属于环境公司所有,***无正当理由实施占有,侵害了环境公司的所有权,环境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环境公司主张被***侵占的25件财产与本院勘察及***自认的16件财产不符,环境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财产被***占有,故***返还的财产范围以本院勘察及其自认为准,即序号FTXP336RCDW内机4台、RXR336RCD外机4台、RPZQ6AAV外机2台、RPZQ5AAV外机1台、RPZQ4AAV外机1台、RNDQ203ABY外机4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FTXP336RCDW内机与RXR336RCD外机1套价值4400元、RPZQ6AAV外机单价16500元、RPZQ5AAV外机单价14600元、RPZQ4AAV外机单价12700元、RNDQ203ABY外机单价7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恒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6件空调组件,具体为:序号FTXP336RCDW内机4台、RXR336RCD外机4台、RPZQ6AAV外机2台、RPZQ5AAV外机1台、RPZQ4AAV外机1台、RNDQ203ABY外机4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FTXP336RCDW内机与RXR336RCD外机1套价值4400元、RPZQ6AAV外机单价16500元、RPZQ5AAV外机单价14600元、RPZQ4AAV外机单价12700元、RNDQ203ABY外机单价7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二、驳回无锡市恒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负担(环境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环境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邹吟冰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