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津0104执82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1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事项:给付执行标的额63686.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机动车登记信息;
3.于2024年1月25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金额63686.67元,未执行到位金额63686.67元。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